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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被告陳麗香行為後有修正,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為犯行,是犯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罪,修法後法定刑既提高,顯不利被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應先予敘明。

三、被告被訴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均屬告訴乃論,告訴人既然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