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學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8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7 年度訴字第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學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 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3 月25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學斌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
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他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附表編號1-4 所示印文,分別屬於被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準公、私文書,均經被告向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1.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傅家村」印文1枚 ││ │「同意書」 │2.「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圖記」││ │(106年3月20日)│ 印文1枚 ││ │ │3.「張德奇」印文1枚 │├──┼────────┼─────────────┤│2. │台東縣池上農會 │1.「林美蘭」印文1枚 ││ │「同意書」 │2.「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圖記」││ │(106年3月20日)│ 印文1枚 │├──┼────────┼─────────────┤│3.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陳信達」印文1枚 ││ │「同意書」 │2.「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印」公││ │(106年3月20日)│ 印文1枚 │├──┼────────┼─────────────┤│4.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沈明德」印文1枚 ││ │「同意書」 │2.「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印」公││ │(106年3月20日)│ 印文1枚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 告 傅學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4居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學斌係中華語言文化產業發展會執行長,代表該發展會邀請大陸地區人民或協會來臺參觀訪問,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5 條之規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須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活動計畫書、行程表、團體名冊及參訪機關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備審,經審核許可後始發給入境許可證。傅學斌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邀請大陸地區「中華民族團結進步協會」、「赤峰市蒙古語言學會」、「恭城瑤族自治縣瑤族研究會」成員俸蘭等12人,並定於同年4 月17日至23日來臺參觀訪問,期間安排該等大陸人士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參訪,傅學斌為辦理大陸人士來臺參訪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路○○號4 樓、吉象旅行社辦公室內,以電腦文書作業方式,製作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名義出具同意大陸地區人士俸蘭等人至各該鄉公所、農會交流及接待人員分別為陳信達、古拉斯‧達那哈、傅家村及林美蘭之同意書,再自前合法取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出具之同意書掃描各鄉公所、農會大印及接待人員姓名章成圖檔,而偽造各該鄉公所、農會大印印文及承辦人印文,再將其偽造之印文圖檔複製於前述同意書上,以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已同意上開大陸地區人士至各該鄉公所、農會參訪,傅學斌偽造上開同意書後,繼而經網際網路連結至移民署網站,將申請俸蘭等人來臺參訪之必要文件連同經其偽造之同意書傳輸至移民署網站,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核可大陸人士俸蘭等人來臺而發給來臺許可證,致大陸人士俸蘭等人於同年6 月3 日至9 日來臺參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達、古拉斯‧達那哈、傅家村及林美蘭於詢問筆錄中所陳之未出具被告據以申請大陸人士俸蘭等人來臺參訪之同意書予被告等情相符,且有經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影本4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業透過電話聯絡方式,徵得陳信達、林美蘭、傅家村及古拉斯‧達那哈之同意接待,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既須取得欲參訪之機關或團體書面之同意,被告復屬無權製作該等書面同意書,乃逕予各該鄉公所、農會名義製作同意書進而行使,顯已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殊不因業已取得承辦人口頭同意接待而解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傅學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及承辦人傅家村、林美蘭之印文;及偽造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公印文及承辦人陳信達、沈明德(為古拉斯‧達那哈之漢文姓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之前階行為,應為其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均應不另論罪。被告雖有行使造私文書2 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 件,惟其行使行為乃本於一電子檔案之傳輸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偽造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公印文、偽造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陳信達、林美蘭、傅家村及沈明德之印文之圖檔於電子公文傳遞上,亦相當於各該鄉公所公印文;各該農會及承辦人之私印文,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