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壹貳零公克、總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陸柒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7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最末「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第87頁、第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見107毒偵2648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8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6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107毒偵2648卷第16頁、第3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107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與起訴書所載(107年6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差距1日,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無疑,附此敘明。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7毒偵2648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8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7120公克、總淨重
0.2720公克、驗餘總淨重0.267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 告 林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觀執字第1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刑期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2140公克、0.058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之供述 │否認有於查獲前26小時施用││ │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 ││ │份(尿液檢體編號: │ ││ │128306)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2包均含第1級毒品││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張 │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21│├──┼───────────┤40公克、0.0580公克。 ││6 │查證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