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俊志(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健鵬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兆順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
3 及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健鵬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免訴在案,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友才,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再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負責人為張兆順,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張兆順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