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少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少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少強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粘蕭秀梅5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告訴人8,000元(最後1期係支付6,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自106年6月起即未按期支付告訴人,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5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告訴人8,000元(最後1期係支付6,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堪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至106年5月止,固均有定期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然自106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和解金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案件中經本院訊問時,受刑人就上情亦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延誤支付告訴人和解金之情,足堪認定。而於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案件中,受刑人雖表示係因其於106年5月失業,且年紀大不好找工作,以致於無法支付告訴人和解金,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並檢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佐證,經本院認其係因突發狀況以致未按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不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於106年9月1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揭裁定可參。惟查,依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所出具之陳報狀,仍表示受刑人自106年6月起即未支付和解金,且亦不與告訴人聯繫,而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復拒不出庭,本院審酌前次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迄今已1年有餘,受刑人在此段非短之期間內竟未支付告訴人分文,此顯已非係突發狀況所致,業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甚為灼然,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