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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淞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淞耀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於同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間之105 年5 月28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自89年8 月7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3 年5 月9 日以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於同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間之105 年5 月28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乙案之偽造文書罪,與前揭甲案之過失致死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前、後案相隔時間非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參以受刑人於甲案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父母以新臺幣(下同)99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1 萬5 仟元(履行期間至10

8 年10月15日止)等情,足認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偽造文書罪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除乙案經論罪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故意另犯他罪之情形,足見受刑人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一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從甲案中記取教訓,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