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義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9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正義(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4年2 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107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可憑;而受刑人自107年5 月17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賭博案件,核與乙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受刑人於甲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本院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犯乙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