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亞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亞豪前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緩刑4 年,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年5 月2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自106年1月2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緩刑4年,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年5 月2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乙案之傷害罪,與前揭甲案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前、後案相隔時間非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參以受刑人於甲案所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傷害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而受刑人於甲、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