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信翰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15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15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公務等罪,前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受刑人業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詎受刑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5 月15日,因工程糾紛,遂夥同其友人張文傑至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前,持槍向該工地圍籬擊發產生巨大聲響後旋即逃逸,以此加害該建案股東邱祥桂、張誌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意再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致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以正當之方法表達其訴求,率爾持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仍足以產生巨大聲響之槍枝,持之對前開工地擊發,而為恐嚇犯行,受刑人顯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徵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