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宙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宙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
106 年3 月2 日另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另以10
7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觀諸被告上開二案之犯案時間接近,足見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確定,另於緩刑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此有前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觀諸本件相關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即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