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世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璋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6 千元,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待履行期間屆至,受刑人僅履行23.5小時,受刑人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 個月,經檢察官同意後,惟於延長履行期間屆至時,受刑人仍僅履行23.5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行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情節應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6,000 元,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6 年11月3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嗣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待履行期間屆至,受刑人僅履行23.5小時,然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等情,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 個月至107 年5 月2 日,經檢察官同意展延,惟於延長履行期間屆至時,受刑人仍僅履行23.5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泰荷106 執護勞
14 0字第1069017918號函、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同意書、觀護人室簽2 紙、受刑人107 年4 月3 日申請狀、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140 號卷),復經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再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負義務勞務期間,原履行期限為106 年11月3 日至107 年4 月2 日止,後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限,即107 年5 月2 日屆至,惟迭經聲請人命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均未能履行,雖其徒以工作因素為由,但聲請人復已准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7 年5 月2 日,且於延長履行期間內,受刑人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由再提出展延申請之舉,是其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據聲請人諭令延長履行期間未果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