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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凱麟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45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凱麟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凱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等地,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朱凱麟佯以投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其友人徐芬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致使徐芬陷於錯誤,就上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5期交付與朱凱麟。

㈡朱凱麟復佯以為取得上開工程標案,需另購買手錶贈送與承

辦人為由,要求徐芬代為購買勞力士品牌手錶1只與自己,並佯稱將來會將該手錶價金返還與徐芬,致使徐芬陷於錯誤,而以刷信用卡方式購買價值10萬元之勞力士品牌手錶1只交付與朱凱麟。嗣朱凱麟未依約返還徐芬上開借款及購錶價款,且避不見面,徐芬知受騙後乃提出告訴,而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凱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卷第84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第12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借據影本1紙(見他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被告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

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該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投標工程事宜所需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得財物之金額及價額總計為70萬元,數額非微,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甚不可取。惟衡酌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偵緝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38頁及第41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且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案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2月18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107年6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撤銷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57頁),依首揭說明,即無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倘合於該規定之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情事,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詐欺行為所得款項及勞力士品牌手錶,因被告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相當該等財物之金額及價額總額對告訴人賠償完畢,已敘述如前,故實際上被告已未享有該等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對上開其詐欺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則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