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淑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淑芳經營「狂馬戲劇合作社」,因業務關係而與林裕峰有合作關係,因公司帳款及勞資爭議而有糾紛。馬淑芳於民國105年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許,至林裕峰姑姑顏素娥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所經營之「芳群美髮室」之居所(下稱芳群美髮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素娥稱:「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並要求顏素娥如實轉達該等言詞予林裕峰,顏素娥因擔憂林裕峰安危,旋即以撥打林裕峰電話之聯絡方式,將該等訊息轉達予林裕峰,馬淑芳遂以此方式恫嚇林裕峰,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裕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馬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前往芳群美髮室尋找告訴人林裕峰,並有與顏素娥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另一友人前往該處找尋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盡快出面清償積欠之債務,當日因並未找尋到告訴人,只有與顏素娥接觸,但伊並沒有向顏素娥稱如事實欄所示之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也並未就當日伊與顏素娥之談話內容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5年1月初申請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即於同年月8日、9日傍晚左右至「芳群美髮室」向伊姑姑顏素娥要求轉達有關要找人砍伊手腳之訊息給伊,顏素娥隨即一直以撥打電話方式直到聯絡上伊,而於電話中告知伊該等訊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及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顏素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月初曾至「芳群美髮室」要找伊侄子林裕峰,因林裕峰不在店內,乃告知伊「叫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之訊息,並要伊轉達該訊息給林裕峰,伊因擔心林裕峰安危,乃不斷以撥打電話直到聯絡上林裕峰,並告知林裕峰該等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情節相符,雖證人顏素娥與告訴人間為姑侄關係,惟衡以證人顏素娥及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已為具結,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其等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尚屬相合,應不至於有偽證之風險,應足認可採。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有於105年1月8日、9日下午某時有因要求告訴人還錢而去找顏素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觀,應足以綜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在,其辯稱:伊沒有印象伊當日有向顏素娥說過「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為可採。
㈡再觀諸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恫稱「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
砍他的手腳」訊息之內容,即便係透過被害人之親屬轉達予被害人,惟其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透過伊姑姑顏素娥之轉達而被被告恐嚇後有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徵被告傳送前揭訊息為惡害通知,確已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即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之債務糾紛而找尋不到告訴人,即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等法益之惡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衡以被告前並無受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戲劇合作社經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