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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有義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有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有義為銖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商標登記:TRUE TRUST,下稱銖川公司)負責人,明知銖川公司與告訴人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登記:CMIMO ,下稱啟樺公司)均為研發及銷售點鈔機之廠商,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將銖川公司所販售型號M1點鈔機(下稱M1點鈔機)與告訴人所販售型號810D型點鈔機(下稱810D點鈔機)之功能比較影片「M1 VS 810D」上傳至銖川公司在YouTube 網站上所開設之影音平台(下稱本案影片),不實指摘810D點鈔機對於點數之鈔票有較彎曲、舊、髒、軟、釘孔或為塑膠材質等情形時,即無法準確點鈔,且實際測試共30次,810D點鈔機錯誤次數高達21次,且其錯誤情形有完全無法順利點鈔、對同一綑紙鈔逐次點鈔結果錯誤且不穩定等情。後於103 年4 、5 月間前某時,再將本案影片連結張貼於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網址:http://www.true-trust.com.tw/ )之FILM項目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商業信譽。嗣於103 年4 、5 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員工郭佩瑛於上網瀏覽時發覺本案影片,並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10

4 年2 月4 日已修正公布為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之說明:查前開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犯嫌之行為地,惟以告訴人之員工既係於公司內上網瀏覽本案影片(詳後述),是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之犯罪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內,而為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我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是辯護人徒以銖川公司網站伺服器架設於我國境外,或M1點鈔機並未在我國境內銷售,而主張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時任銖川公司網路管理員繆沂鈴、告訴人員工郭佩瑛經具結之證述、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及影片上傳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陳報之光碟(內有檔名為810 點算測試-720mp4 之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4 日詢問暨勘驗筆錄、檢察官106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當日現場勘驗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決標公告暨驗收紀錄、告訴人點鈔機產品之中、英文宣傳目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盧有義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

1、被告為銖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銖川公司與告訴人均為研發與銷售點鈔機之廠商,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此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01至310頁)。

2、本案影片之內容為比較M1點鈔機與810D點鈔機之功能,影片中810D點鈔機於點數之鈔票有較彎曲、舊、髒、軟、釘孔或為塑膠材質等情形時,即無法準確點鈔,且實際測試共30次,810D點鈔機錯誤次數高達21次,錯誤情形包括:完全無法順利點鈔,及對同一綑紙鈔逐次點數結果錯誤且不穩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卷附啟樺告證三光碟內檔案名稱「M1 VS810D .mp 4」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偵續64號卷第10頁及反面)。

㈡、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將本案影片上傳並放置於銖川公司官網上,且本案影片之內容並無不實,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營業信譽。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1、於103 年4 、5 月間,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FILM項下是否確有本案影片之連結?

2、若是,被告是否意圖散布於眾而放置該影片連結?

3、本案影片內容是否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營業信譽?

六、經查:

㈠、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FILM項下確有本案影片之連結:

1、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郭佩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為了讓公司業務人員瞭解競爭廠商的機器,開始要求下屬看競爭廠商的網站,所以才會在103 年4 、5 月間透過公司一位花姓業務發現在銖川公司官網上的本案影片,因為該影片呈現出我們公司機器點鈔的準確度很糟糕,我個人認為對我們公司不是好的事情,所以我有將此事報告老闆徐天祿,而且我確定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銖川公司的官網查看本案影片,銖川公司的官網有一個影片區裡面有很多影片,印象中都是有關其他廠商與銖川公司機器間的比較影片,其中一個影片就是本案影片,我看到之後就一手拿手機、一手操作滑鼠,使用手機錄影翻拍我的電腦螢幕,翻拍取得的影片我沒有再做其他處理,就直接交給律師事務所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調偵2068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㈡第341 至348 頁)。

2、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前開證人郭佩瑛證稱所翻拍之影片(檔案名稱:MVI_0561),可見該影片係以攝影機對電腦畫面翻拍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影片播放完成後,操作者返回銖川公司網站首頁,本案影片即存放於該公司網站首頁中FILM項下,有檢察官於106 年10月4 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調偵續64卷第10頁反面),亦與證人郭佩瑛前述翻拍影片之經過相符。

3、衡情,告訴人與銖川公司彼此間雖具有競爭關係,然證人郭佩瑛僅係受僱之員工,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及必要,竟需刻意以不詳方式先假造銖川公司、YouTube 等網站之網頁資料,並於離線之狀態下,一邊翻拍,一邊以瀏覽器開啟上開事先假造之網頁資料,製造出正常網路連線下以瀏覽器開啟網頁,連結本案影片觀看之假象,而以此方式偽造刑事證據,且所偽造之內容又係將對告訴人產品呈現不利比較結果之本案影片放置於銖川公司網頁上,僅係為據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郭佩瑛復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訊問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不至於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卷附前開郭佩瑛翻拍影片之擷圖(他7730號卷第9 頁)其上網址是銖川公司網站之網址,網站的形式也確實是銖川公司的網站等語(偵733 號卷第51頁反面)。是就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FILM項下於案發期間確有本案影片之連結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於辯護意旨雖一再以前開郭佩瑛所翻拍之影片中,瀏覽器網頁視窗左下角有「網頁發生錯誤」之文字,可見翻拍當時並未連上網路,該翻拍影片內容可能經由人為修圖、剪接而成,並提出網頁資料影本1 份為據(本院卷㈠第155 頁)。

惟查:

⑴、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由證人郭佩瑛所翻拍之影片,於

影片時間04:40至04:49處雖可見,在瀏覽器視窗左下方處出現一黃色三角形驚嘆號圖示及「網頁發生錯誤」之文字記載,有本院108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01 頁、第317 至324 頁)。

⑵、惟以證人郭佩瑛於翻拍影片之當下,確實有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到銖川公司之頁面並可播放本案影片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41至348頁),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就上開有關「網頁發生錯誤」之情形,證人郭佩瑛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使用Intern etExplorer 7瀏覽器的那段時間,我的電腦連結網路非常的慢,而且很容易出現網頁發生錯誤的情形,所以我有問過公司的電腦維護廠商,廠商表示會出現網頁發生錯誤,應該是因為我使用的瀏覽器與網頁的語法有不能融合的地方,但這表示我確實是在連線上網中等語(本院卷㈡第344頁、第347頁及反面)。是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郭佩瑛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郭佩瑛確係連線上網而翻拍影片之經過顯有未合,並不足採。

⑶、至辯護人所提出標題為「IE瀏覽器. . . . 無法連線. . .

. 出現以下錯誤訊息(作業系統XP sp2 .). 是因為作業系統太舊. . 網站不支援嗎?該網站不支援chrome火狐. ?」之網頁資料(本院卷㈠第155 頁),內容實係有關「Intern

et Explorer 無法顯示網頁」可能原因之說明,即包括:並未連線至網際網路、該網站發生問題、地址可能輸入錯誤等,因而導致發生「Internet Explorer 無法顯示網頁」之結果);與被告所辯稱瀏覽器左下角出現「網頁發生錯誤」之情形並不相同,辯護人誤將「Internet Explorer 無法顯示網頁」與「網頁發生錯誤」二者混為一談,並提出該等有關Internet Explorer 無法顯示網頁之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自不足以作為其前開所辯之佐證。況且,前開翻拍影片業已交由辯護人拷貝後閱覽,辯護人復未能具體釋明該影片遭偽造、變造之手法為何,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FILM項下確有本案影片連結之確信心證,辯護人徒憑己見指摘該翻拍影片係出於人為造假云云,實不足採。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將本案影片連結置於銖川公司官網:

1、證人即銖川公司員工繆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主要是負責會計業務,對網頁管理不熟,是因為在100 年或

101 年3 月起業務移交,我才開始兼任公司的網站管理員,但網站的維護主要是由外包廠商的郭小姐負責,我只是負責轉達的工作,例如將DM交給郭小姐去更新,或是前台有異狀的時候也會通知郭小姐。公司網站上的影片是我依照被告的指示與外包廠商聯繫所製作,該外包廠商是朋友介紹的個人工作室並非公司,之後會由我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 網站,再由郭小姐將影片連結放在公司網頁。除了我和郭小姐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權限進入公司的網站,印象中公司網站也不曾遭到駭客入侵等語(偵733 號卷第30至31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

2、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的做法是會先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 網站,再於公司網站放上該影片的連結,讓閱覽者可以直接連結到YouTube 網站上看影片。公司內負責製作、上傳影片及放置影片連結的是員工繆沂鈴,另外還有請一個外包廠商郭小姐,由郭小姐負責公司網站的設計、架構及維護工作。公司網站上如果要放上影片連結的話,繆沂鈴有通知我就會知道,繆沂鈴應該不會在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上傳影片等語(偵733號卷第51至52頁)。

3、是依證人繆沂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有關銖川公司網站之架設、維護,或有關影片之製作、上傳並將影片連結置於公司網站等工作,主要係由公司員工繆沂鈴及外包廠商郭小姐負責;且有關公司官網上影片之製作,係經由被告之指示所為,公司員工不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任意上傳影片至公司官網;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銖川公司的網站並不曾遭到駭客入侵等語(偵733 號卷第8 頁反面)。從而,被告身為銖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上傳至官網之影片內容實具有指示、管控之權限,且該公司網站亦不曾遭駭客入侵,復參以證人繆沂鈴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過本案影片,亦不曾製作有關比較機型之影片等語(偵733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係透過上開不詳外包廠商,於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FILM項下放置本案影片之連結一情,應堪認定。

4、再者,依證人繆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銖川公司係與郭小姐簽約1 年,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郭小姐聯繫,維護費用每小時新臺幣1,000 元,按每次維護內容收費,公司會再以匯款的方式付款給郭小姐等語(偵733 號卷第30頁反面)。則銖川公司應有留存與該外包廠商郭小姐間之簽約資料、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或者與郭小姐間之匯款紀錄等資料,然被告非但無法交代該外包廠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該外包廠商有關之資訊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徒以其不曾看過本案影片,銖川公司網站上也不曾出現該影片云云置辯,並不足採。堪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將本案影片連結置於銖川公司官網上甚明。

㈢、依卷附卷事證尚難認本案影片確與事實不符:

1、檢察官固於偵查中就M1點鈔機及810D點鈔機,分別以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紙鈔進行點鈔實測,欲佐證本案影片中就兩台點鈔機之比較結果(偵查中之測試結果與本案影片之比較結果,經本院整理詳如附表所示)顯與事實不符。惟查:

⑴、告訴人之代表人徐天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一支扳手

或螺絲起子,簡單的調整一下計數器、幫浦就可以讓點鈔機變得準確或不準確,我之所以認為本案影片的測試結果是被動過手腳的,是因為該測試結果與我們機器實際上的準確度相差很多等語(本院卷㈡第307 至308 頁)。然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所提供之四種紙鈔對M1點鈔機進行測試,測試結果20次中仍有8 次發生不準確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就此,證人徐天祿則證稱:不同的鈔票包括新舊、爛的、不同國別的鈔票,都有可能影響測試的結果(本院卷㈡第307頁)。是以本案影片中係以六類紙鈔進行測試,與偵查中由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作為測試之紙幣類型是否完全相同,實無從加以確認;又點鈔機之新舊程度或使用次數,亦有可能對於點鈔機之精確度產生影響,在無法確認以本案影片相同之測試條件下(如所使用各類紙鈔之新舊、國別、材質、是否有破洞,或點鈔機之新舊程度、使用次數等)所進行之重新測試,該測試結果是否即足以證明本案影片中就兩台點鈔機之比較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實屬有疑。從而,縱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測試之結果,與證人徐天祿前開證述之內容,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確係遭人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致生不實測試結果之確信心證。

⑵、況且以證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810D點鈔機並未在

國內銷售,只有在國外銷售,但國外銷售的不好,因為客戶有提到機器有不準確的情況,我沒有統計這樣的情形有多少次,印象中一年有幾次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306 頁、第309 頁)。然就有關客戶提到機器不準確的具體情況、或是在何種情況會發生不準確的情形,證人徐天祿則均稱不復記憶而無法具體回應(本院卷㈡第306 頁、第309 頁)。

則以客戶確曾向告訴人表示810D點鈔機有點鈔不準確之情況,而質之證人徐天祿有關該不精確之具體情況為何,證人徐天祿卻未能明確證述,是其前開證稱:本案影片之測試結果與810D點鈔機實際上之準確度相差甚多,認為測試結果遭人動手腳等語,即難遽信與實情相符,自不足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依卷附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決標公告、驗收紀錄所示(調偵2068號卷第37至50頁反面),於各標案中得標之點鈔機型號,均非本案之810D點鈔機;而不同型號之點鈔機,無論就外型或結構均不會完全相同,所使用之點鈔技術亦有不同一節,業據證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08 至309 頁),是縱使告訴人不同型號之點鈔機於前開標案中順利得標,並經公營金融機構驗收合格,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隔年度再度向告訴人採購等情,與810D點鈔機本身亦無直接關連,則是否足以作為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遭人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致生不實測試結果一事之佐證,實屬有疑。

3、至於卷附告訴人點鈔機產品之中、英宣傳目錄(調偵2068號卷第25至36頁),依其內容以觀,僅係告訴人各類產品之中英介紹、規格說明與圖示,且除810D點鈔機外,尚有告訴人其他產品,該等宣傳目錄縱曾於參展時所使用,亦不當然表示目錄中所列各項產品性能之優劣,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本件綜合上開卷內事證以觀,尚不足以使本院據以形成本案影片之內容確屬不實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雖可認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意圖散布於眾而於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FILM項下放置本案影片之連結,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影片內容確屬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營業信譽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如前述,正因為進行點鈔機測試影響精確度之因素眾多,對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商品進行比較、評論,更應予注意;本案雖不能證明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係遭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而產生不實之測試結果,然將本案影片上傳至網路,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以行政裁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588號全案卷宗、就810D點鈔機重新進行點鈔實測,並聲請勘驗告訴人代表人徐天祿、證人郭佩瑛之偵訊光碟及前開郭佩瑛所翻拍之影片(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除其中勘驗徐天祿偵訊光碟部分業經辯護人捨棄聲請(本院卷㈡第310頁),而無庸再行勘驗外,其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表:

【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測試結果】┌────────────────────────────┐│使用告訴人提供之紙鈔 │├────┬──┬────┬──────┬────────┤│紙鈔類型│張數│測試次數│810D點鈔機(│M1點鈔機(銖川公││ │ │ │告訴人之機器│司之機器)之精確││ │ │ │)之精確度 │度 │├────┼──┼────┼──────┼────────┤│普通正常│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面額佰元│ │ │ │ ││鈔 │ │ │ │ ││ │ │ │ │ │├────┼──┼────┼──────┼────────┤│變形彎曲│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面額仟元│ │ │ │ ││鈔 │ │ │ │ ││ │ │ │ │ │├────┼──┼────┼──────┼────────┤│寬度比一│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般鈔票寬│ │ │ │ ││之葉門幣│ │ │ │ ││面額伍佰│ │ │ │ ││元鈔 │ │ │ │ │├────┼──┼────┼──────┼────────┤│緬甸舊鈔│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面額伍佰│ │ │ │ ││元鈔 │ │ │ │ │├────┼──┼────┼──────┼────────┤│印尼塑膠│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貨幣面額│ │ │ │ ││拾萬盾 │ │ │ │ │├────┼──┼────┼──────┼────────┤│越南舊鈔│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面額伍佰│ │ │ │ ││元 │ │ │ │ │└────┴──┴────┴──────┴────────┘┌────────────────────────────┐│使用被告提供之紙鈔 │├────┬──┬────┬──────┬────────┤│紙鈔類型│張數│測試次數│810D點鈔機(│M1點鈔機(銖川公││ │ │ │告訴人之機器│司之機器)之精確││ │ │ │)之精確度 │度 │├────┼──┼────┼──────┼────────┤│普通正常│100 │5 │第一次:99% │每次均100% ││佰元鈔 │ │ │第二次:100%│ ││ │ │ │第三次:100%│ ││ │ │ │第四次:99% │ ││ │ │ │第五次:99% │ │├────┼──┼────┼──────┼────────┤│變形彎曲│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面額仟元│ │ │ │ ││鈔 │ │ │ │ ││ │ │ │ │ │├────┼──┼────┼──────┼────────┤│印尼爛鈔│8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面額壹佰│ │ │ │ ││盾 │ │ │ │ ││ │ │ │ │ ││ │ │ │ │ │├────┼──┼────┼──────┼────────┤│印尼有破│100 │5 │每次均99% │每次均100% ││洞之面額│ │ │ │ ││壹仟盾 │ │ │ │ │└────┴──┴────┴──────┴────────┘【本案影片之比較結果】┌─────┬──┬────┬──────┬──────┐│紙鈔類型 │張數│測試次數│810D點鈔機(│M1點鈔機(銖││ │ │ │告訴人之機器│川公司之機器││ │ │ │)之精確度 │)之精確度 │├─────┼──┼────┼──────┼──────┤│第一類紙鈔│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第二類紙鈔│100 │5 │無法順利點鈔│每次均100% │├─────┼──┼────┼──────┼──────┤│第三類紙鈔│100 │5 │每次均99% │一次99% ││ │ │ │ │其餘四次100%│├─────┼──┼────┼──────┼──────┤│第四類紙鈔│100 │5 │第一次:95% │每次均100% ││ │ │ │第二次:94% │ ││ │ │ │第三次:95% │ ││ │ │ │第四次:94% │ ││ │ │ │第五次:97% │ │├─────┼──┼────┼──────┼──────┤│第五類紙鈔│100 │5 │一次100% │每次均100% ││ │ │ │其餘四次99% │ ││ │ │ │、99%、98%、│ ││ │ │ │99% │ │├─────┼──┼────┼──────┼──────┤│第六類紙鈔│100 │5 │三次100% │每次均100% ││ │ │ │其餘二次99% │ ││ │ │ │、99% │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