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璟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璟妤明知自己並無真正代購門票或交付所有代購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或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Facebook等),刊登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李心心等人佯稱可代購代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致李心心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交付或代購其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由廖璟妤實際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郭淑萍)內。詎廖璟妤於收受前揭匯款後,未交付其允諾出售之門票,經李心心等人催討,均藉故拖延,未返還價金或挪用其他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返還部分價金,李心心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璟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心心、黃宜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37至39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104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郭淑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淑娟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2千元之ATM明細表、被害人邱儀慧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2千元、2萬4千元之ATM明細表、被害人高幸憶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8千元、1萬2千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賴淳芫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8千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游震宇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1千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盧淑娟匯款1萬元、8千元之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6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李心心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黃宜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心心遭詐騙清單、被告以「黃品荃」名義於104年2月13日書立之承諾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估僧106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079號函暨被害人黃宜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9、30至33、36、66至126、140至144、146至150、244頁、偵緝卷第56至59、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璟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等遭被告詐欺,雖皆係因透過臉書向被告聯繫代購演唱會門票事宜而起,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臉書上刊登之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家下訂,自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確定;嗣⑴、⑵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誠信履約之意願及出貨能力,竟詐騙取告訴人等而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復審酌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陸續將所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李心心、黃宜旋,惟尚未全部還清;兼衡本案各次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被害人李心心等詐得24萬元之犯罪所得,目前僅返還146,000元,餘94,000元迄今未還,有本院10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雖辯稱尚欠5萬元云云,自無足採。此部分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李心心等,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李心心等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予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被害人黃宜旋詐得241,600元之犯罪所得,目前尚餘5、6萬元迄今未還,亦有本院10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此餘款約5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黃宜旋,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黃宜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1 │李心心 │被告以「黃品荃」名│⑴104年1月5日、6日李心心分別│郭淑萍台││ │(被害人│義透過臉書於104年1│ 匯21,000元、6千元 │新銀行北││ │含下列:│月4日不詳時間告知 │⑵104年1月7日張淑娟匯22,000 │師分行帳││ │張淑娟、│李心心可代購江蕙演│ 元 │號026101││ │邱儀慧、│唱會門票,致李心心│⑶104年1月5日、7日邱儀慧分別│000號帳 ││ │高幸憶、│陷於錯誤,並告知左│ 匯12,000元、24,000元 │戶 ││ │賴淳芫、│列被害人後,共同向│⑷104年1月6日、7日高幸憶分別│ ││ │游震宇、│被告下訂門票48張,│ 匯28,000元、12,000元 │ ││ │盧淑娟)│總計匯款24萬元至被│⑸104年1月6日賴淳芫匯28,000 │ ││ │ │告並未交付門票,且│⑹104年1月6日游震宇匯21,000 │ ││ │ │告並未交付門票,且│⑹104年1月6日游震宇匯21,000 │ ││ │ │在被害人不斷催討下│ 元 │ ││ │ │,僅返還146,000元 │⑺104年1月5日、7日盧淑娟分別│ ││ │ │。 │ 匯1萬元、8千元 │ │├──┼────┼─────────┼──────────────┼────┤│2 │黃宜旋 │被告以「黃品荃」名│104年1月6日黃宜旋分別匯5萬元│同上帳戶││ │ │義透過臉書於104年1│、18,600元 │ ││ │ │月6日不詳時間告知 │ │ ││ │ │黃宜旋可代購江蕙演│ │ ││ │ │唱會門票,致黃宜旋│ │ ││ │ │陷於錯誤,並告知其│ │ ││ │ │同事後,共同向被告│ │ ││ │ │下訂門票20餘張,總│ │ ││ │ │計匯款241,600元至 │ │ ││ │ │被告指定帳戶,嗣後│ │ ││ │ │被告並未交付門票,│ │ ││ │ │且在被害人不斷催討│ │ ││ │ │下,分批小額還款,│ │ ││ │ │迄今尚餘5、6萬元未│ │ ││ │ │償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