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三男

謝宜宏林嘉慶吳柏宏侯文田楊文忠簡瑞堂張文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程三男、謝宜宏、吳柏宏、侯文田、楊文忠、簡瑞堂、張文森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嘉慶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拾柒顆,均沒收。

二、扣案之侯文田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新臺幣貳仟元,於侯文田項下宣告沒收。

事 實

一、程三男、謝宜宏、林嘉慶、吳柏宏、侯文田、楊文忠、簡瑞堂、張文森自民國106年9月15日6時30前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17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其餘賭客則取棋4個後比大小,或以喊價方式下注,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骰子17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上開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三男、謝宜宏、吳柏宏、侯文田、楊文忠、簡瑞堂、張文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程三男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8頁至其背面、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謝宜宏部分】:

見偵字一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8頁背面、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吳柏宏部分】:見偵字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偵字卷二第79頁背面、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侯文田部分】:見偵字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偵字卷二第157頁、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楊文忠部分】:見偵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偵字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簡瑞堂部分】:見偵字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偵字卷二第157頁、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張文森部分】:見偵字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偵字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1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64至205頁,偵字卷二第1至48頁)附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骰子17顆扣案為證。綜上,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訊據被告林嘉慶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站在那邊看,還沒有賭就被抓了,身上的錢就被警察拿出來說是賭資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林嘉慶在該處賭博,但林嘉慶沒有負責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1頁背面);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宜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該處有無人經營賭場,是大家約一約有人就一起玩,伊只認識林嘉慶,林嘉慶也有玩,伊跟林嘉慶一起在賭博,但林嘉樂沒有經營賭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66頁)。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均坦承犯罪,僅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翻異前詞為前揭辯解一節,有其先後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在現場,伊當時在現場賭玩俗稱「四九」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去市場工作前賭一下,已經去了幾次,當天是路過剛好看到,伊只是在那邊賭博而已,也只認識謝宜宏;該處為公共場所,伊當時有在場,有看到有人在賭博,但是誰伊沒有注意,因為伊自己也在賭;賭博方式是象棋比大小,伊都押100,比大小,如果有人中伊也跟著中,伊有賭博前科是因為去市場上班前都會去該處玩一下,伊承認本案賭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9頁至其背面、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是其確有本案賭博行為,至為灼然。其於坦承犯罪後,又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只是站在那邊看,還沒有賭就被抓了,身上的錢就被警察拿出來說是賭資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均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三男、謝宜宏、林嘉慶、吳柏宏、侯文田、楊文忠

、簡瑞堂、張文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三男有毒品、賭博之

前科;被告謝宜宏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林嘉慶有傷害、詐欺、賭博之前科;被告吳柏宏有妨害兵役、恐嚇取財得利、多次賭博之前科;被告侯文田有賭博前科;被告楊文忠有違反專利法、賭博之前科;被告簡瑞堂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張文森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上開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嘉慶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娛樂消遣,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併參以被告程三男自述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肝硬化、已退休、無業、離婚(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謝宜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中央市場擔任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林嘉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已婚(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吳柏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艋舺公園做粗工、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撫養對象(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侯文田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月入6、7萬元、已婚、無撫養對象(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楊文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離婚、無撫養對象(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簡瑞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已婚、無撫養對象(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張文森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7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

1、被告侯文田為警扣得之2,000元,乃其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一節,業據被告侯文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4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266540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所長陳俊銘依現行犯經侯文田當場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進行附帶搜索,於口袋內查扣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足徵上開賭資確為被告侯文田攜至現場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係員警於當日查獲時,自附表各該編號所有人欄所示被告之身上口袋、包包內查獲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266540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又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各該編號之現金並非賭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其背面、第141頁,本院卷二第5頁),是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即為本案之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謝宜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已忘記當天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簡瑞堂則供稱:沒有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程三男、吳柏宏、侯文田、楊文忠、張文森則均供稱:當天是輸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併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扣案現金 │所有人/ ││ │(新臺幣)│持有人 │├──┼─────┼────┤│1 │109,850元 │程三男 │├──┼─────┼────┤│2 │ 15,300元 │謝宜宏 │├──┼─────┼────┤│3 │ 10,800元 │林嘉慶 │├──┼─────┼────┤│4 │ 4,300元 │楊文忠 │├──┼─────┼────┤│5 │ 21,000元 │簡瑞堂 │├──┼─────┼────┤│6 │ 600元 │張文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