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顯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顯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顯章為案外人施文瀚之父,施文瀚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而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旁,增建高度各約2.5、2.5公尺、面積各約7.
8、13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4年12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5700、10480865800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於105年3月2日強制拆除後,被告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1樓旁重建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金屬雨遮構造物;在本案2樓外牆重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金屬雨遮及鐵窗構造物,再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6年3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700、10631066800號函認定係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法重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益松、朱啟文、梁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查報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都發局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57
00、104808658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於106年3月9日進行查報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現場照片、臺北市都發局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700、10631066800號函、107年6月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56847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重建犯行,辯稱:鐵窗跟雨遮都不屬於建築物,其亦未重建,又無主觀犯意,不構成違法重建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構造物經強制拆除後予以重建之行為:
(一)查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施文瀚之父,於104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旁之1樓外牆及一般空地分別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7.8平方公尺之鐵窗及戶外梯之金屬等造構造物(範圍詳如附件一所示,下稱拆除前1樓構造物),另在本案房屋2樓外牆及屋頂分別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雨遮、鐵窗及鐵皮屋頂擴大之金屬等造構造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下稱拆除前2樓構造物),經臺北市都發局分別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5700、10480865800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並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強制拆除(2樓鐵皮屋頂擴大部分保留10公分未拆)。嗣於前揭構造物遭拆除後2週內某日時,被告僱工在本案房屋1樓外牆及一般空地分別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之金屬等造構造物(範圍詳如附件三所示,下稱拆除後1樓構造物),另在本案房屋2樓外牆及屋頂分別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鐵窗構造物(範圍詳如附件四所示,下稱拆除後2樓構造物),經臺北市都發局分別以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700、10631066800號函認定係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4年至106年間,為本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人,本案房屋1、2樓有被拆過,拆完1、2週內我有僱請鐵工恢復原狀;雨遮有恢復,但寬度不到1公尺,鐵窗是配合窗戶,比窗戶多浮出1公分左右,裝回去之鐵窗即被拆除之鐵窗;因為我住的1樓僅有玻璃窗,我住起來沒有安全感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偵1581卷>第3
5、4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下稱違建查報隊>工程員張益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03號卷<下稱易卷>第93至100頁)、證人即違建查報隊約僱工程員朱啟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易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違建查報隊第6分隊分隊長馬清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易卷第123至134頁)情節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拆除前1樓構造物部分之書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局稿000-00000000號)、臺北市都發局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5700號函稿暨所附違建查報隊便箋各1份、查報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105年3月2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份、拆除現場照片5張(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78號卷<下稱偵14378卷>第19至27頁、第33至39頁)。
2.拆除前2樓構造物部分之書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局稿000-00000000號)、臺北市都發局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65800號函稿暨所附違建查報隊便箋各1份、查報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105年3月2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份、拆除現場照片8張(見偵14378卷第45至53頁、第59至67頁)。
3.拆除後1樓構造物部分之書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局稿000-00000000號)、臺北市都發局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700號函稿暨所附違建查報隊便箋各1份、查報現場照片2張(見偵14378卷第93至101頁)。
4.拆除後2樓構造物部分之書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局稿000-00000000號)、臺北市都發局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800號函稿暨所附違建查報隊便箋各1份、查報現場照片2張(見偵14378卷第105至111頁、第117頁)。
(二)承此,本案房屋之拆除前1樓構造物與拆除後1樓構造物相重疊範圍內之鐵窗,及拆除前2樓構造物與拆除後2樓構造物相重疊範圍內之雨遮、鐵窗,即屬被告於臺北市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後重建之構造物(下合稱本案構造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沒有重建本案構造物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相矛盾,而被告既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施文瀚之父,又為本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人,衡情自有就遭強制拆除之雨遮、鐵窗,僱工恢復原貌之動機,況若增建本案構造物者另有其人,被告既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理應能就何人所為提出合理之說明,然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其上開辯詞,尚難逕信。至臺北市都發局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700號函稿所附違建查報隊便箋雖記載:本案房屋1樓旁雨遮及鐵窗違建前經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5700號以新違建查報在案,於105年3月3日拆除結案,現場勘查有拆後重建情事等語(見偵14378卷第9
9、101頁),然審諸臺北市都發局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5700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查報現場照片(見偵14378卷第21至27頁),可知本案房屋1樓增建之雨遮,於本案構造物經臺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前並未存在,自非拆後重建之構造物,此經證人朱啟文及證人即違建查報隊法務人員梁建智證述無訛(見易卷第105、119頁),足見上開違建查報隊便箋內容應屬誤載,是公訴意旨憑以認定本案房屋1樓雨遮部分亦屬被告於強制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同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以行為人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要件,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本案構造物是否屬於建築法上之「建築物」?詳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上開建築法第95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自應參照前揭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等規定而為解釋。經查,本案構造物中之雨遮、鐵窗,核其性質,非屬前揭建築法第7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亦非同法第8條規定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或同法第10條規定之「建築物設備」,證人梁建智亦本於違建查報隊法務人員之法律專業知識表示同一見解(見易卷第122至123頁、第135至136頁),故此節亦堪確定。再觀諸前引查報現場照片(見偵14378卷第101、117頁),可知本案構造物中之雨遮、鐵窗,僅一端附著於本案房屋之牆壁,並無樑柱或牆壁,無法圍塑空間區隔內外,亦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自與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定義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判決、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223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
(二)證人梁建智固證稱:本案構造物之雨遮及鐵窗本身雖不符合建築物之定義,但因係附屬建物,與本案房屋附合,已附著於建築物而合為一體,應屬建築物;且民法上主物與從物有不可分之關係,雨遮及鐵窗亦與建築物有不可分之關係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2頁、第135至136頁),又證人梁建智擔任公文承辦人而製作之臺北市都發局107年6月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5684700號函、107年9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252081號函亦謂:被告重建之本案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故涉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等語(見偵1581卷第79至8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卷第29至30頁)。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之明文規定,其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亦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同此見解)。審諸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其構成要件既以「建築物」為行為客體,倘若逕將「建築物」之內涵擴張至與建築物相附合之附屬建物,或與建築物有從物關係之構造物,顯已逾越文義之射程範圍,將使刑罰之適用範圍喪失預測可能性,故證人梁建智前揭關於本案構造物屬於「建築物」之見解,與罪刑法定主義容有扞格,尚難逕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認被告於臺北市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雨遮、鐵窗後,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重建之行為,與建築法第1條所揭櫫「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有違,於刑事政策上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亦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將此種行為納入規範,而非由法院率爾類推適用刑罰規定,併此指明。
三、職是,被告固有於本案構造物經依法強制拆除後予以重建之行為,惟本案構造物既非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自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規定重建建築物」之犯行,而逕以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重建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