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被 告 張云珮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張云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陳永昌、張云珮係夫妻,被告陳永昌於102 年間,因
偽造告訴人許志偉之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在票號CH0000000 、發票日102 年7 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本票上而偽造該本票,再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郭川上充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陳永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陳永昌有期徒刑3 年),郭川上嗣將該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告訴人知悉後,為避免其與陳永昌共同投資,登記在許志偉名下之不動產遭郭川上強制執行,遂給付郭川上300 萬元及借款利息費用約100萬元等款項,再對被告陳永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事件業於105 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告訴人因而對被告陳永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執行名義。嗣告訴人得悉被告陳永昌於10
3 年8 月22日,將自其父繼承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同市區○○段○○段○○○○○○號)建物暨坐落之同小段第76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被告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起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之民事訴訟,乃聲請參加該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34 號,應予更正,下同)民事判決駁回陳永昌與張云珮之上訴而確定。
㈡詎被2 人於106 年8 月間,均明知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
對被告陳永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當時,本案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張云珮名下而非屬被告陳永昌之財產,然高院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確定判決撤銷渠等2 人間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命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永昌,該不動產實際上自仍屬被告陳永昌之財產等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云珮於106 年8 月2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而處分實際上為被告陳永昌所有之本案房地,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於偵查中之指述,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高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永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㈣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8號、第4806號民事判決、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㈤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2日將自父親處繼承取得之本案房地贈與被告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及高院民事庭判決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而於106 年7 月26日確定,嗣被告張云珮於106 年8 月2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中和農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永昌辯稱:新光行銷公司的債權與告訴人的債權發生
時點不同,高院的撤銷贈與判決不能適用於告訴人的執行名義,而且我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第137 頁、第216 頁)。其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在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2 人的民事訴訟中,僅係參加人,基於民事判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告訴人不能持前開民事判決來為塗銷,而新光行銷公司亦未執行前開民事判決,因此本案房地並非被告陳永昌所有,而被告張云珮持本案房地進行增貸為其個人行為,是被告陳永昌並未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張云珮增貸係為清償被告陳永昌先前債務,包括新光行銷公司、暴力討債、當鋪欠款等,因此其無企圖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
㈡被告張云珮辯稱:我只是處分自己的財產,並沒有要毀損債
權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針對被告陳永昌,因此被告張云珮並非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公訴意旨顯係擴張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另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光行銷公司回函可見本案房地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告張云珮名下,新光行銷公司已獲得債權清償,已無再就本案房地執行之必要,而依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而言,本案房地在法律上即應認定為被告張云珮所有,是被告張云珮處分自己之財產,何來罪行之有?況被告張云珮在本案訴訟前,均不知被告陳永昌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判決,而告訴人所參與之前開民事訴訟判決中亦僅簡要記載告訴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未載明告訴人對被告陳永昌有400 萬元的債權,難認被告張云珮有何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
六、經查:㈠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陳永昌於102 年間,偽造告訴人印章
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票號CH0000000 、發票日102 年7月26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上,蓋用上開印章,再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郭川上充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而經高院就被告陳永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永昌有期徒刑3 年,另郭川上嗣將前開本票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告訴人知悉後,為避免其與被告陳永昌共同投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遭郭川上強制執行,遂給付郭川上300 萬元及借款利息費用約100 萬元等款項,再對被告陳永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事件業於105 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告訴人因而對被告陳永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且經核閱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3558號全案卷證屬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2日將自其父繼承取得之本案房地
贈與被告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起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之民事訴訟,告訴人知悉後乃聲請參加前開訴訟,該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地),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 年8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云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再經高院於106 年
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張云珮復於106 年8 月2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中和農會等節,亦經被告2 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至13
7 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4167號函檢附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中和農會107 年11月6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1248號函暨本案房地不動產放款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69至7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06號、高院106 年上易字第34
4 號全案卷證屬實,亦堪認定。㈢被告張云珮於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裁判確定後,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⒈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2 人提起前開撤銷贈與行為訴訟後,雖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裁判如前,惟該判決之性質既屬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且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非自動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其性質即與民法第759 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有間。而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前開撤銷贈與行為之勝訴判決後,因與被告陳永昌達成和解,且被告陳永昌已繳款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故該公司未持高院如上判決及確定證明辦理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乙情,有新光行銷公司108 年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公司106 年10月26日清償證明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 至16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本案房地已回復為被告陳永昌所有,因而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張云珮。
⒉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查,被告2 人於103 年間贈與本案房地之行為,既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永昌所有,再經高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2 人之上訴而確定,已詳前述。則前開民事判決諭知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部分,乃係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故本案告訴人雖僅為該案件之參加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是前述贈與行為既經前開民事判決諭知撤銷,於撤銷後,該贈與行為已不存在,被告張云珮即無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2 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⒈本案房地於105 年8 月10日登記原因欄記載「註記」,嗣於
106 年8 月21日改登載「塗銷註記」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2 人間之撤銷贈與訴訟,係於105 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簡易庭於105 年8 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書,該案件直至106年7 月26日經高院判決確定等節,有該事件起訴書、本院簡易庭起訴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第247 至254 頁、第255 頁),堪認前開「註記」及「塗銷註記」即係新光行銷公司針對該撤銷贈與訴訟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訴訟註記。又被告張云珮於106 年7月6 日即向中和農會申請以抵押借款方式增貸350 萬元,該農會於同年8 月29日始核准轉帳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各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房地增貸的部分,是我向被告張云珮下跪拜託的,當時新光行銷公司有註記,我們沒有辦法從銀行借錢出來,除非先還新光的錢,讓新光塗銷註記,我們才能從農會借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應屬非虛。復參以新光行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國興於前開高院民事事件中陳稱:之前和被告陳永昌談過2 次和解,但他沒有誠意,且要幫他辦理二胎,但他不願意,我們有提到設定二胎後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顯見被告陳永昌與新光行銷公司間確有談論以辦理二胎清償債務之方式解決訟爭。而被告陳永昌於前開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委請被告張云珮以其名義持本案房地向中和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際,該訴訟既未終結,倘被告2 人與新光行銷公司達成和解,新光行銷公司仍得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撤回訴訟,其法律效果視同未起訴,令被告張云珮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自難認被告陳永昌委請被告張云珮向中和農會申請以抵押借款方式增貸
350 萬時,其等2 人知悉本案房地已屬被告陳永昌之責任財產,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⒉至前開高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固為被
告陳永昌,而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張云珮,已詳前述。然被告陳永昌為高職商業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及仲介工作;而被告張云珮為大學廣告設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軟體業,其等2 人均未接觸法律相關知識訓練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等2 人能否知悉並明瞭前開民事判決所諭知「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之法律效果為何,及如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等節,實非無疑。又被告張云珮雖於前開高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8 月28日辦妥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要如何執行,新光行銷公司的法務跟我說要趕快跟他們協商還錢,那他們就不會去執行,我認為就是指還錢就沒事了,房子還是被告張云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而被告張云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陳永昌跟我說把錢還給新光行銷公司後,該公司就不會持確定判決去做後續的動作,就是本案房地還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頁);參以新光行銷公司於前開高院民事事件中曾與被告陳永昌談及辦理二胎事宜,已詳前述;且被告陳永昌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已於106 年8 月14日全數清償,有新光行銷公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綜觀上情,被告2 人於清償新光行銷公司債務後,仍持續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非無可能係因新光行銷公司不再執行前開高院民事確定判決,誤認如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張云珮仍可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所致。從而,自難僅以前開高院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張云珮仍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乙節,反推被告2 人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前開高院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張云珮仍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本案毀損債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被訴本案毀損債權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