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威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威隆自即日起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二、經查:㈠被告江威隆犯詐欺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前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後,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規定,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0年5月9日止)。
㈡其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2月、1
0月、7月、3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函文等可憑。是本件被告既已判決確定且到案入監執行,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撤銷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