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惟暄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35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惟暄係陳順意(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死亡)之員工。其明知陳順意係告訴人李湘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7 時10分許、同年3 月9 日下午11時40分、同年4 月16日上午0 時10分許及同年7 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先後在陳順意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號「玩家樂器行」內,和陳順意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吳惟暄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湘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7 年10月2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