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雋希被 告 黃俊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雋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雋希係恒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其與黃俊凱利用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者欲尋找買家託售之心態,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陳美茲持有之8個室內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雋希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陳美茲佯稱:公司已經找到買家要承購4個室外塔位及8個室內塔位,且已經找到擁有4個室外塔位之人王文彬,可以與陳美茲持有之8個室內塔位搭配出售,但因公司規定不能搭售(指將不同賣家之塔位搭配出售予單一買家,下同),希望統由陳美茲出面擔任賣家云云,並邀約陳美茲於106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咖啡廳,其主管將到場檢查塔位之書面文件,王文彬亦會到場簽具委託書等事宜;然於106年6月21日當天,王文彬遲未到場,而黃俊凱到場後,則佯作陳雋希之主管,由陳雋希向陳美茲佯稱:伊接獲王文彬來電,他忽然漲價不賣,但可以請公司主管黃俊凱介入處理云云,次由黃俊凱向陳美茲佯稱:確實已有買家要購入8個室內塔位及4個室外塔位,但陳雋希此案是作搭售,違反公司規定,現在缺4個室外塔位,會幫陳美茲及陳雋希的忙,透過關係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以符合該買家需求云云,再由陳雋希佯稱:向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之金錢可由其支應,但目前伊現金不夠云云,藉前揭詐術營造有特定人欲承購塔位,交易在即之假象,使陳美茲陷於錯誤,為盡快向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以符合買家需求而完成交易,遂允諾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當場將5萬元透過陳雋希交予黃俊凱。嗣陳美茲電詢陳雋希、黃俊凱上開買家交易乙事,陳雋希、黃俊凱均藉詞推拖,並改口稱係陳美茲向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前開5萬元即係訂金,因遲未繳清後續款項,訂金遭廠商沒收云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雋希、黃俊凱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雋希向告訴人陳美茲收受5萬元,並轉交予被告黃俊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雋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提過王文彬這個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說過黃俊凱是公司主管,我是跟跟告訴人說,黃俊凱在這行做比較久,認識比較多人,他有管道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塔位;本案是告訴人要我去找市面上哪些塔位比較好銷售,因為我本身沒有通路可以買便宜的塔位,所以我才找黃俊凱幫忙代購塔位;後來我跟告訴人、黃俊凱約在咖啡廳,當天我們談告訴人要買4個塔位的金額及要簽的文件,後來告訴人當天到提款機領了5萬元給黃俊凱,過了幾天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她不要買塔位了,她想拿回5萬元,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幫她跟黃俊凱說,我跟黃俊凱講了之後,黃俊凱說這部分他沒有辦法作主,後來我找告訴人要一起去找黃俊凱,但告訴人不願意,後來我就收到警局通知我到案說明云云。被告黃俊凱則辯稱:我不清楚有無一個叫王文彬之人持有4個室外塔位,要與告訴人持有的室內塔位搭配出售給賣家之事,我只是負責代購塔位,陳雋希說是要幫告訴人代購塔位,我是去咖啡廳收款項,是陳雋希把5萬元拿給我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將5萬元交給被告陳雋希,被告陳雋希再將該5萬元轉交被告黃俊凱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陳雋希出具之收據暨其名片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首堪認定。又被告黃俊凱嗣後並未向展雲公司訂購塔位,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展雲公司107年3月23日(107)展管字第07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亦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分述如下:

1.我跟陳雋希第一次見面時,陳雋希拿了一張臺北市遷葬的地圖給我看,說某些公有墓地區域有很多家族要遷葬,有委託他們公司處理塔位的事情,這些買家要一次買很多塔位,陳雋希就問我手上有幾個塔位,我就說我只有8個室內塔位,陳雋希說若有買家會再通知我。嗣於106年4月中旬,陳雋希跟我說這次確定有買家,所以我跟陳雋希約第二次見面,這次我有提供我持有的塔位權狀給陳雋希看,陳雋希跟我說買家需要8個室內塔位、4個室外塔位,我告訴他我沒有室外塔位,陳雋希就說他之前有跟王文彬合作過,他有幫王文彬賣過塔位,王文彬手上有4個室外塔位,陳雋希說他的買家一定要一次買8個室內塔位及4個室外塔位,以免多筆交易會耽誤入塔時間,他可以安排我跟王文彬一起將塔位賣給這個買家,我就說要不要約王文彬見面。隔沒幾天,陳雋希打電話跟我說,要介紹王文彬給我認識,我們就約在咖啡廳見面,這是第三次見面,但是當天王文彬沒有到場,陳雋希就說沒有關係,他說我和王文彬都是他找到的,但是公司規定不能搭售,也就是不能有兩個賣家賣給同一個買家的情形,陳雋希建議由我出面來賣,我就說那他要讓王文彬寫一張委託書給我,陳雋希就說這個沒有問題,到時候要跟買家交易的時候,王文彬就會來,只是由我出面交易而已。

2.第四次見面即是106年6月21日,陳雋希說他的主管要來檢查,若是沒有問題就可以成交了,陳雋希先約我當日下午1點跟王文彬見面,讓王文彬簽委託書交給我,2點的時候約我跟陳雋希及其主管見面,而當天1點時,我、陳雋希有到場,現場我看到陳雋希用電話一直聯絡,並且跟我說王文彬快來了,但是一直到2點,王文彬都沒有到,等到2點的時候,陳雋希的主管就來了,該主管就是黃俊凱,陳雋希說沒關係,我們先進去談,王文彬很快就來了,黃俊凱就開始檢查我的權狀,並且跟我閒聊一下,後來3點多的時候,陳雋希接到一通電話,說王文彬打來說不賣了,因為王文彬想要漲價到1個80萬元,黃俊凱後來就把陳雋希的電話拿去,黃俊凱問王文彬為何臨時反悔,電話講完後,黃俊凱就罵陳雋希事情是怎麼辦的,為何臨時會這樣。陳雋希跟黃俊凱吵完後,我就跟陳雋希說王文彬沒有來,我不就賣不成,陳雋希就說這個買家一定會買的,而且買家跟他的公司有簽約了,他說他現在跟公司也沒有辦法交待,我建議陳雋希要不要打電話跟買家溝通一下,問買家是否願意先跟我買8個室內塔位,讓陳雋希再去找4個室外塔位給買家,或是打電話先跟公司報備一下這件事情,黃俊凱這時就說你們手上根本沒有室外型塔位,要怎麼跟買家講這件事情,陳雋希說這是搭售,不能告訴公司,不然他會被開除。陳雋希就說這個買家一定會買,並說這個買家已經跟公司簽約,約定在106年6月23日火化、撿骨,同年月29日入塔,但是要找到4個室外塔位來補,我就說先打去展雲公司問看看有沒有4個室外塔位可以賣,陳雋希就打電話去問展雲公司,但是展雲公司回覆說沒有貨,過程中黃俊凱一直在現場,並且一直罵陳雋希來公司2、3年了,不知道公司不能搭售的規定嗎。黃俊凱也有說買家已經跟公司簽約,若是到時候買家違約不買,會有違約金,公司若是無法如期如數交付塔位的話,也會有違約金,陳雋希當時就非常緊張,他說他會把責任扛下。後來陳雋希就說黃俊凱人面很廣,一定可以找得到塔位,這時我就跟陳雋希請黃俊凱幫忙,黃俊凱就在現場打電話,要幫忙找展雲公司4個塔位,但我不知道黃俊凱是打給何人,黃俊凱打完電話就說他找到塔位了,而且可以打75折,4個塔位訂金要十幾萬元,若是沒有馬上訂的話,這件事情(指陳雋希搭售塔位會被公司開除)之後就不好講了,陳雋希就說好,他要訂,陳雋希說這件事情一定會成交,但他現在沒有這麼多錢,他身上有4、5萬元不夠付訂金,當天我有先準備5萬元,是要付8個塔位其中1個塔位的分期尾款,因為我準備要買賣,我自己想要先把該塔位的尾款結清,我就跟陳雋希說這5萬元是該塔位的分期尾款,陳雋希就要我先不要交,他說過戶後可以再一併處理,但陳雋希一直很急,我就說不然這5萬元先借給陳雋希付4個室外塔位的訂金,並且領5萬元現金當場交給陳雋希,由陳雋希轉交給黃俊凱,但當時我沒有主動向他們拿收據,因為我覺得他們很熱心幫我,是黃俊凱叫陳雋希寫一張收據給我。

3.隔天我有問陳雋希狀況如何,但是陳雋希一直沒有回答我,陳雋希說他會賣車、拿出結婚基金來買這4個塔位,我告訴他這樣風險太大,而且買方既然馬上就要入塔,要趕快去溝通,我建議陳雋希讓買家直接跟我買8個塔位,若是買家願意就買,若是買家不願意買的話,前開5萬元要退給我。陳雋希要我直接跟黃俊凱對話,我就打電話給黃俊凱,黃俊凱推說是我要訂的,但是我哪裡有能力繳款,最後也跟我說若是我不賣的話,該退的就退,要我去找陳雋希拿錢回來。我跟黃俊凱只有通過這次電話,對話內容我有錄音,我有把錄音檔提供給檢察官等語。

(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分別與被告陳雋希、黃俊凱電話聯繫,為下述之通話內容一節,業為其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茲將該等通話內容分述如下:

1.告訴人先與被告陳雋希電話聯繫,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內容摘要如下:

⑴告訴人表示:塔位買家23號要火化、29號要入塔,時間緊急

,但你說公司規定不能搭售,規反規定怕被公司處罰或開除,還是由我去跟你的主管說,請公司出面解決,而且你已經幫買家找到4個室外塔位,你也是真心為公司做事情,請主管去向買家說明,我這邊出面,戶外型的也出面,那直接就是過戶付款就可以,其實沒有困難等語。

⑵被告陳雋希則表示:這件案子現在是黃大哥接手,公司就是

不能這樣子做(指公司直接向買家說明乙事),我做錯事情在先,黃大哥一定聽不進去等語。

⑶告訴人復表示:那如果你用第2 個方法,就是你要去圓滿戶

外型的4個來給這個買家,那你後面差了幾十萬,你有辦法嗎,還是如果黃大哥是你的主管的話,他可以幫你嗎等語。⑷被告陳雋希則表示:我沒有辦法也要去想辦法。這個關係到

我自己,我總不可能這樣子眼睜睜的什麼事都不做,然後就這樣子被開除吧,我做錯事在先,黃大哥怎麼可能聽得進去。我怎麼去跟他開口等語。

⑸告訴人接續表示:我是很想幫你,你說的那個什麼王文彬,

你已經跟他聯絡2個月了,他不賣的話他早就要告訴你,他等到21號那天要簽約了才說不賣,那不是逼你馬上要為他轉這個問題嗎,我真的聽了很急,我本來想說我有能力的話可以幫你,但是我又沒有工作,所有積蓄就是,我能夠幫的我就是那天先幫你把這個案子定下來等語。

⑹陳雋希則表示:這些都不重要了,重要的是看黃大哥怎麼講

,因為我現在一直卡在這邊,進也不是,退也不是,看你要不要等一下馬上打電話給他,看跟他講得怎麼樣,你再跟我說,我才知道我下一步要怎麼走,這個案子如果我順利完成的話,那公司自然就是不會...等語。

⑺綜上,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雋希向其稱公

司有一個買家需要室內塔位及室外塔位,且該買家需求在即,而被告陳雋希稱已找到持有4個室外塔位之王文彬,可與告訴人持有之室內塔位一同搭配出售予該買家,但公司規定不能搭售,如公司知悉有搭售情形,其將被開除,而該王文彬臨時變卦不賣,被告陳雋希為免上開買家之交易破局,及為免公司知悉搭售之情形後會遭公司開除,嗣後另行訂購了4個室外塔位,且告訴人確已為前開訂購4個室外塔位一事墊付金錢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陳雋希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是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堪可採信。

2.告訴人嗣與被告黃俊凱電話聯繫,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至67頁),內容摘要如下:

⑴告訴人表示:你為了幫雋希解決問題,替雋希調了4支寶塔

,雋希說他違反公司規定,因為不能搭賣,那因為你那天說買家23號要動土,29號要入塔,雋希也感到非常的緊迫,你當場也是替他調了4支,我是覺得雋希他一個年輕人,違反公司規定,他不敢跟讓公司知道,怕被公司開除...等語。

⑵黃俊凱則表示:我不算陳雋希的主管,因為我們的部門不一

樣。搭賣本來就是違反公司規定。基本上來講,我不是幫陳雋希,我是幫你們。我不知道現在你講的這些目的是什麼,不要處罰陳先生嗎等語。

⑶告訴人復表示:我的意思是,陳雋希也是在為你們公司做事

,買家也不知道是誰要賣他。陳雋希當初說這個案件的時候,我說我不認識他,我說這個一定要有委託書跟權狀。其實我覺得如果對雋希有困難的話,我不一定要強求,但是你主管,你那天就很熱心幫他調到了4支,陳雋希說現在要投錢買這個位置來給買家,我是想說其實不需要這樣做,因為你有幫他調到4支,我們直接跟買家,叫他分成2次...等語。

⑷黃俊凱則表示:我覺得你好像不太了解狀況。那天我已經跟

你講過這件所有的狀況,找到這4個戶外型,變成說我去跟人講,我現在只出訂金,你的意思叫買方拿錢出來去買這個東西嗎,還是你要叫我出錢,如果你要叫我出錢,那就不要做就好了。既然東西都有了,尾款的部分我們要趕快,所以我才問陳雋希處理的進度到底是什麼狀況。直接跟買家說絕對行不通的。你現在給我的感覺,好像說我去幫忙開了這個口,跟人家叫了貨,錢也過去了,然後你現在告訴我叫買方去找,你不是在為難我嗎。而且從頭到尾,我一開始,我也沒有要叫你出任何錢,我從頭到尾都是叫陳先生出錢。我不管當初是你答應他還是他答應你,你們就把東西確認好給我就好了。現在人家一直在問我,因為人家現在已經動土下去,我也跟你講一個時間點,可是昨天,然後今天,我都沒有等到你們電話還是什麼。東西沒有,我要怎麼成交。人家那邊已經下了order,也已經下了單,我們都已經有跟人家簽約,現在沒有辦法如期東西交出來,你覺得這個會這樣就沒事嗎等語。

⑸告訴人詢問:你有沒有看到那個王文彬的權狀等語,黃俊凱

則回應:我說我有看到買方,我們公司有跟他簽合約,王文彬這個我不必去確定,這個是你們的事情,王文彬是誰我不太清楚等語。

⑹黃俊凱詢問告訴人:雋希一開始在跟你接觸時,沒有跟你說

我們的作業流程嗎等語,告訴人回應:他是說簽約那天,實質上看權狀還有委託書,他會帶王文彬的委託書跟他的權狀一起到公司,而且那天21號我們1點就去等,那個王文彬一直在電話中有說他要到,結果臨時沒到、反約,這你了解嗎等語,黃俊凱則表示:我知道,所以我很生氣怎麼會搞這個事情出來等語,復表示:現在已經拖了2天,人家已經動土了,我也已經打電話去把貨盤回來,所以現在是要我自己拿錢出來把這個貨盤回來嗎,然後辦成你的名字喔等語,告訴人接續表示:你盤貨你只付訂金,幾天之內沒有的就沒有成交等語,黃俊凱則表示:展雲土權的部分,申辦都有一些格式要寫,包括收據那些,已經先墊付了15萬元。我那天的說法就是去跟人家殺了一點價,我說這邊有點小狀況,我會趕快把東西補齊,我那天只能幫忙到這樣。公司從沒有發生過這個事情,我去跟買方說說看試試看,那你有沒有想到買方那邊如果打電話到公司,說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發生,你這樣子會影響到我等語⑺告訴人再表示:之前我就講了,我不認識那個王先生,他要

掛我名下可以,但一定要有委託書及權狀,我那天說王先生是遠方親戚,因為陳雋希說會被你們開除等語。

⑻綜上,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人曾向其表示

被告黃俊凱係被告陳雋希同公司主管,公司有一個買家需要室內塔位及室外塔位,且該買家需求在即,而被告陳雋希原稱已找到持有4個室外塔位之人(王文彬),可與告訴人持有之室內塔位一同搭配出售予該買家,但公司規定不能搭售,如公司知悉有搭售情形,其將被開除,故希望統由告訴人擔任該塔位交易之出賣方,告訴人允諾,並希望由該持有4個室外塔位之人出具委託書;而被告黃俊凱亦強調搭售本來就違背公司規定;然該持有4個室外塔位之人(王文彬)臨時變卦不賣,被告陳雋希為免上開買家之交易破局,及為免公司知悉搭售之情形後會遭公司開除,嗣後請被告黃俊凱另行代為訂購4個室外塔位,而被告黃俊凱稱其已向展雲公司訂購,並已支付訂金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黃俊凱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是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均互核相符,可徵被告陳雋希確曾向告訴人稱:有一買家要承購4個室外塔位及8個室內塔位,且已經找到擁有4個室外塔位之人王文彬,可以與告訴人持有之8個室內塔位一起搭配出售,但因公司規定不能搭售,希望由告訴人出面擔任賣家等語,後於106年6月21日,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黃俊凱為被告陳雋希之主管,被告陳雋希於該日嗣後向陳美茲稱:王文彬忽然漲價不賣等語,被告2人及告訴人為促成該塔位交易,被告黃俊凱於該日嗣後稱已幫忙向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告訴人則為上開向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一事,於該日墊付5萬元等情,而被告黃俊凱收受上開5萬元後,實際上並未向展雲公司訂購4個室外塔位。參以被告2人於一搭一唱向告訴人告以上情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謂之塔位買家、王文彬乃至於付訂購入之展雲公司室外型塔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反而一致辯稱係告訴人欲請被告黃俊凱向展雲公司代購塔位,該5萬元即為告訴人訂購塔位之訂金,然因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訂金遭廠商沒收云云,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謀劃並參與本件犯行至明。則被告2人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前揭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後交付5萬元,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3、72頁),兼衡被告2人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5萬元,固係被告2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