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清鳴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清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姜清鳴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綜合研究所供應組財務課長,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退休日止擔任材營課長一職,其職務範圍包括將委託台電公司試驗之廠商所繳至綜合研究所設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4帳戶)內款項彙整、統計後,填寫取款表單交由財務課出納人員繳至台電公司統收帳戶銷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姜清鳴竟利用此等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幫忙出納人員繳交費用至台電公司統收帳戶為由,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填製取款、匯款、存入等單據,將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自834號帳戶取出,依序轉入如附件編號2至45備註欄所示個人、子女或第三人之帳戶內或取走提領現款而挪供私用,予以侵占入己,不法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萬2,399元。嗣姜清鳴因屆齡退休,未依規定辦理移交手續,經台電公司人員內部清查而悉上情,然於台電公司尚未提出刑事告訴,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6年9月15日15時5分許,由辯護人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清鳴自首及台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姜清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8、5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232、239、2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彭美蓮、林正義證述(他卷第108-109、112頁)、告訴人調查報告(外放,含被告互助會會單、被告離職時取走之繳款通知單明細)、834帳戶94-106年異常資金流向明細及資金流向不明明細、告訴人統收帳戶取款、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存入憑條(他字卷第39-41、73、163-333頁)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綜合研究所供應組財務課長,負責384帳戶內廠商繳交費用轉至告訴人統收帳戶銷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然被告既是於附表所示時間,填載相關單據才得以將各該款項取得後挪作己用,可見被告是分別起意先後為之,各行為客觀上也可以明顯區分,此由附表編號26、27間;編號35、36間之侵占行為均相隔1年餘,編號31、22之侵占行為更相隔近2年,時間差距甚大,益徵被告所為犯行無從認係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自有誤會。
四、被告於106年9月15日15時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由辯護人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自首供認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接受後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有警詢筆錄足憑(本院審易卷第201-205頁)。雖告訴人亦於106年9月18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他卷第3-4頁),然已在被告自首後,足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一)查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被告於此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就被告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中經宣告刑期未逾6月者合併定執行刑時,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然因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之私,罔顧告訴人信任,於附表所示長達近11年期間,挪用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高達3010萬2399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始終對所為坦承不諱,並已歸還告訴人983萬1457元(本院易字卷二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查被告各次侵占所得款項,乃其犯罪所得,總計3010萬2399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在被告已返還之983萬1457元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再予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其餘犯罪所得2027萬94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2027萬942元。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日期 侵占金額 (新台幣) 主文 備註 1 95.7.10 43萬6017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95.8.14 62萬50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95.8.23 6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95.9.11 114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95.9.28 29萬124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95.10.14 135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95.10.31 114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96.1.26 62萬50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96.6.8 154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96.7.2 7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96.7.3 6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96.10.26 15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3 96.11.8 6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97.3.25 5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5 97.4.3 6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97.5.7 6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97.7.4 6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97.10.7 5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97.10.24 62萬31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0 97.11.24 60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1 97.12.3 112萬50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2 98.1.20 10萬945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3 98.2.24 8萬50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4 98.3.11 39萬6918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5 98.4.24 15萬183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6 98.6.16 8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7 100.1.7 152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8 100.1.27 57萬723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9 100.2.9 110萬9145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0 100.2.10 18萬147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1 102.4.3 56萬57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2 104.2.6 122萬85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3 104.3.11 48萬2498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4 104.4.9 79萬2502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5 104.5.6 35萬700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6 105.6.30 140萬8642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7 105.8.10 149萬512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8 105.9.5 125萬265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39 105.10.7 26萬19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40 105.10.28 37萬6926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41 105.11.22 46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42 106.1.9 167萬6714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43 106.1.24 56萬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44 106.2.13 58萬2670元 姜清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小計:3010萬2399元附件(即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