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兆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兆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兆璧係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間,在全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辦公室內,邀全泰公司開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506、504-5、504-6、504-7、502、562、505、501、500、499、498、508、507、507-6、507-7地號等15筆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下稱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同小段507-2、575-2、563-2、555-1、562-1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下稱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與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並向全泰公司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蔡錦勝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且訛稱能在30日內整合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亦即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須無任何地政註記或債務擔保設定等負擔,而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全泰公司,其餘4筆道路用地則需授與全泰公司永久使用權),因被告同意依全泰公司規劃之整合步驟,依序完成上開土地整合作業,但要求全泰公司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其運用,全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該協議書第3條整合付款流程及方式,並於第4條約定之時間內(即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雙方隨即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全泰公司依約交付被告之全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即期支票1紙。詎被告屆期未能完成整合,且一再設詞推託,全泰公司不得已而應被告之要求,於103年8月29日簽立統地開發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開發補充協議書),延展上開土地開發整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並約定若屆期無法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整合,被告除應返還全泰公司前開300萬元外,並應賠償全泰公司150萬元,並開立本票面額150萬元交全泰公司做為擔保。嗣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未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整合作業,且避不見面,全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錦勝、周敬林之證述、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之公證書1份(含土地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1份 、發票人全泰公司103年4月2日開立面額300萬支票1紙、土地開發合作補充協議書1份、周敬林之收據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邀全泰公司開發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並表示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且自稱能在60日內整合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亦即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須無任何地政註記或債務擔保設定等負擔,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全泰公司,其餘4筆道路用地則需授與全泰公司永久使用通行權),於103年4月2日與全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該協議書第3條整合付款流程及方式,並於第4條約定之時間內(即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且已收取全泰公司交付之面額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即期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錦勝、周敬林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他4375號卷第35至36頁,偵12803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緝1568號卷第22頁、第44頁、第53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60至63頁,易字卷第247至294頁),復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1份(他4375號卷第7至9頁)、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之公證書1份(他4375號卷第11至14頁)、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PM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他4375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稱能在60日内整合本案土地並非施用詐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全泰公司約定能在60日内整合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周敬林於本院證述:
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曾與我父親簽訂永久使用權契約,因為附近地主都是我父親的老鄰居,所以只要有錢,我有把握可以整合本案土地;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找不到人,透過仲介陳媽媽(即陳智琴)才告訴我全泰公司有意願開發;當初全泰公司有找我們,我們有去過全泰公司2、3次,最後有帶我爸,因為我爸說要一年時間才可以整合完,全泰公司就說不要開發了等語(易字卷第263至294頁),核與證人蔡錦勝於本院稱:周敬林確實有帶他父親來找過我等語相符(易字卷第255頁),而周敬林之父為周增次,周增次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佛觀之代表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4紙(他4375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周敬林之偵查中證述(偵緝1568號卷第47頁)在卷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後,確實有聯繫地主周增次,並使全泰公司與周敬林、周增次見面,並非毫無作為,此與設詞騙取建設公司報酬者顯然不同,則被告是否於簽訂土地協議書時即有詐欺犯意,已屬有疑。再者,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4條固然約定被告應於一周內開始簽約,並應於60天內完成相關之整合、簽約作業(他4375號卷第8頁),惟依證人周敬林證稱: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3條的順序,如果在103年時給我時間我做得到;被告有跟我談過,我有跟被告表示過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3條的7個條件我有辦法做得到,60日有機會可以完成只是比較緊繃等語(易字卷第288頁),顯然於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簽訂時,本案土地確有可能依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之內容整合,參酌被告於102年1月2日前已給付證人周敬林150萬元勞務費等情,可徵被告確實相信證人周敬林整合本案土地之能力,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基於對於證人周敬林之信任,而與全泰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協議之可能,是尚難認為被告係故以不實之開發條件促使全泰公司訂約,從而亦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報酬300萬元,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訛稱有開發能力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另稱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563-2、555-1地號的永久使用通行權,亦非施用詐術:
起訴意旨另以證人周敬林認通行權契約已無效,主張被告向全泰公司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563-2、555-1地號的永久使用通行權,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然被告與程美安、洪瑞建曾於101年11月2日與祭祀公業周佛觀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下稱本案通行權協議書),並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等情,有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公證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查(他437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是被告確曾與程美安、洪瑞建共同取得前開4筆道路土地之通行權,應無疑義。證人周敬林雖證稱:被告未依約付款,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該公證無效等語(偵緝1568號卷第47頁正反面),然細觀本案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內容並無祭祀公業周佛觀得終止、解除契約之約定,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祭祀公業周佛觀寄送存證信函之客觀證據,則本案土地使用權協議書是否已無效,尚屬有疑。再參酌證人周敬林於本院證稱:從101年至103年期間我就告訴被告我可以整合15筆土地,目前我還是說可以,只是沒有錢;從我認識被告那天開始我們一直都有討論土地的現況,具體討論過3、4次等語(易字卷第272頁),可見本案被告與周敬林為合作開發本案土地之夥伴關係,併衡以證人周敬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證書失效後,土地先放著,後來全泰公司出現,我想要將事情解決掉,我說OK我們再來談,如果談成了,自然這塊土地包含那個公證的問題就全都解決了,我代替我父親出來先談前面的等語(易字卷第268頁),足見證人周敬林亦同意被告與全泰公司協商開發條件,如開發成功亦可解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糾紛,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證人周敬林亟欲開發本案土地,並委託被告尋找合作建商,希望以本案土地開發解決與被告間之通行權糾紛,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以證人周敬林既願與全泰公司協商,而認為上述4筆道路用地之通行權糾紛已獲解決,因而向全泰公司表示已取得該4筆道路用地之使用通行權,是被告係基於與證人周敬林間合作關係、本案通行權協議書,而表示已取得前述4筆道路用地之使用通行權,於此情形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憑採。
4.此外,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5條規定:「甲方(按:即全泰公司)支付乙方(按:即被告)整合土地酬勞新台幣陸仟萬元,支付方式為本協議書簽訂並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同時乙方應簽立同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以為擔保」(他4375號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為被告之酬勞,且已慮及被告不能履行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之情形,並以被告開立本票、支票之方式擔保其不能履行該協議之損害賠償,則全泰公司顯然知悉本案土地開發確有可能因土地整合過於複雜而未能依約履行,並於評估風險後,在契約上為相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始交付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之酬勞300萬元與被告,若謂全泰公司僅因被告自稱有取得道路用地之使用權、有整合本案土地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實與上開契約約定相悖。
參以證人蔡錦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有補充協議,延長被告的整合期限,還給被告換票;被告說他有在進行需要時間,我們就給他時間;後來周增次到公司來說不能照我們的順序開發,我們才不要開發等語(易字卷第293頁),並有106年8月29日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他4375號卷第19至21頁),可知全泰公司於被告不能於60日內依約完成土地整合時,仍准許被告展期、換票,此時全泰公司已知悉被告無法依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內容履行,仍未主張被告詐欺,而給予被告展期之機會,酌以證人蔡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很少地主會出具委託書給仲介來談,都是到正式談好後,來正面簽才算等語(易字卷第261頁),益徵全泰公司明知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所約定之開發條件實踐上尚有變數,未必可依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履行,方給予被告展延之機會,殊不能僅因事後被告協調地主破局,驟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有施用詐術,或全泰公司於簽約時全未預見此種情形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自難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全泰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並表示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可依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內容整合本案土地等行為,然被告係因信賴證人周敬林之合作關係及整合能力而為上開表示,並無詐欺犯意可言,且其所為應不足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亦非施用詐術。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認被告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