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遠業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承攬告訴人甲○○住宅之新建工程,因工程瑕疵、驗收及工程款請領等情事,與告訴人茲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晚間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要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予告訴人,再接續於翌(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對告訴人恫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及口出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或許有些情緒字眼,然伊無恐嚇之意圖,伊係施工單位,當時在交屋階段,交屋過程驗收紀錄告訴人完全不簽,伊才有點發火,伊之前額外施工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一直不驗收而拖著,伊就想將送給告訴人的東西一一清點拿回來,伊覺得告訴人不驗收是一個導火線,是告訴人點起來的,伊才稱要玩伊陪告訴人玩、要點火一起點,不要引火上身,而既然告訴人認為驗收不合格,那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因為如果有房客住進去,就表示驗收通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開訊息及言論並無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且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要
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予告訴人,另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前後文,被
告係於告訴人一再指出工程瑕疵,而其說明復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時(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被告:「汙水管已經幫妳改好,這問題我根本不想討論。」、告訴人:「污水管按圖施作,跟業主的要求有關係嗎?何謂「幫業主」改好?」),被告始傳送「那好吧!明天我所有的人都撤退」、「自己要點火,不要引火上身」、「什麼跟什麼」、「太無聊」、「要玩,我陪你玩」、「要點火,一起點」等訊息,核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係與告訴人就工程瑕疵看法不一致而有言語衝突,或有出言不遜並致人嫌惡、不快,然前開訊息內容並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尚以「謝謝」、「感恩」、「以馬內利」等訊息回覆,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
㈢另觀之被告傳送「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
飽就好,會讓你吐」之訊息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工程糾紛爭執時,被告傳送「有多做的,我要全部拿回」、「我會一一點給你」、「不屬於合約的全部拿回」、「全部送給你」,此核與被告所辯:伊之前額外施工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一直不驗收而拖著,伊就想將送給告訴人的東西一一清點拿回來之情節適相一致,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謝謝,不是我的,不能收。」訊息回覆時,始傳送「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綜觀2人前開訊息之前後文意旨,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後,不滿於合約範圍額外為告訴人施工而表達欲取回之意,主觀上係基於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恐嚇之意,亦非屬何不法惡害之通知。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亦無明確而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依雙方間之工程糾紛情形及前開訊息之文義以觀,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一再指摘工程瑕疵而不願驗收,口出前開言論亦僅係對於告訴人不願驗收工程表達不滿,且依常情,倘工程未驗收完成,建物當無法使用,被告認為告訴人既然一再指摘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即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等語,以示告訴人日後若有房客進去住,將與其指摘工程有瑕疵乙情矛盾之意,核被告並無恫嚇若有房客進去住,將招致何不法惡害,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認被告前開言語有恐嚇之意。
㈤況質之告訴人究認被告前開訊息及言語有何恐嚇之意,告訴人
答稱:「我覺得撤退是一個恐嚇,因為工程還沒做好,丟未完工程讓我善後,『自己點火不要引火上身』,被告或是要叫配合之施工廠商把我還沒付錢的部分都拆走,或是要去舉報我違建,我覺得我在講工程疏失,被告都回答沒疏失,這2句話就讓我很害怕…被告又說『要玩我陪你玩』,我講工程瑕疵,他這樣回答我,感覺要我接受被告所有的疏失,不能再提出來。『要點火一起點』部分,我講的是正事,但被告講這些話讓我覺得他要去舉報違建跟通知廠商把我沒付錢的都拆走,我覺得我沒辦法提出任何他的工程問題,不然的話他就是不會做完且會跟廠商說我沒付錢叫廠商把已經做完的東西拆走,跟鄰居說我是違建戶,請鄰居或被告自己去舉報違建,被告說『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等語,讓我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工程問題,否則我會自食惡果。被告稱『你就不要有房客進去住』,我覺得會騷擾我的住戶,類似黑道大小聲,讓我的住客不敢住,等到我有住客來的時候他會來大小聲或者叫廠商來拆走,我不知道是怎麼拆,會不會很粗魯讓住戶害怕,覺得住的不安全想離開,或者住戶知道這是違建,拿違建問題要脅我…『最好你吞的下,不要給我裝傻,吃飽就好,會讓你吐』這段話,其實我不了解,我覺得我的要求被告不會聽,他若會做我一定會有後果產生…2月時,因為我對他的請款有問題,認為工程有瑕疵,我款項沒有辦法付,被告就說要通知鄰居廠商好朋友,要停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4頁),然被告前開訊息、言論引申出被告要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房客、讓告訴人自食惡果等意,均僅係告訴人之片面臆測,綜觀告訴人與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全部內容及其文義判斷,被告並無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無將來危害之通知,不致生何等安全上之危害或實害;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工程施作有爭執已如前述,縱被告因告訴人未付工程款而停工或取回施作之工程,主觀上亦係基於其私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恐嚇之意。從而,被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及言論,縱或有出言不遜並致告訴人不悅,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