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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堃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3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堃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堃河因不滿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東站之站務佐理員曹惠雯對其驗票,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鐵萬華車站東站補票口,公然對曹惠雯當場辱稱:幹妳娘(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曹惠雯、林張玉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臺灣鐵路局補票憑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悠遊字第1070500716號函及所附使用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害人曹惠雯驗票並遭要求補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以「幹妳娘」等語辱罵曹惠雯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只有對曹惠雯說妳不要這麼臭屁(台語),伊沒有罵曹惠雯「幹妳娘」等語。經查:

㈠、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行為人所侮辱之對象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始能成立本罪。倘若行為人侮辱之對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行為應僅成立公然侮辱罪(視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而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沒有以「幹妳娘」辱罵曹惠雯等語已如前述,惟倘若身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站務佐理員曹惠雯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則無論被告是否有辱罵曹惠雯「幹妳娘」此行為,均不可能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本院在探究被告有無辱罵曹惠雯之行為前,自應先行探究身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站務佐理員曹惠雯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既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有關鐵路局之編制內人員,依修正後新法,鐵路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若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曹惠雯雖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東站之站務佐理員,惟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鐵路局顯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行使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統治權機關,是曹惠雯並非「身分公務員」無庸置疑,又曹惠雯於本案中係依鐵路局之內部規定對被告進行驗票,由此可知曹惠雯係代表鐵路局從事私經濟行為,顯與具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無關,故亦非「授權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是以曹惠雯既非刑法規範之公務員,則無論被告是否有辱罵曹惠雯均不可能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另就公然侮辱告訴部分證人曹惠雯於檢察官訊問中就此部分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33 號卷第2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自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曹惠雯既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證人曹惠雯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則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