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海莉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海莉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鍾海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前時,因不滿謝湘婷長期將禁止停車告示牌及盆栽置於上址而佔用該處作為停車位使用,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擊謝湘婷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致該告示牌之腳架歪斜倒地而不堪通常使用,需人施力扳正腳架以回復原狀後始能站立,足生損害於謝湘婷之財產。嗣謝湘婷經鄰人通知到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湘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鍾海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湘婷、證人即員警林哲生、劉峻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8、69頁、第75、76頁),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蒐證影像光碟、員警林哲生107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謝湘婷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因遭被告故意踢擊,致腳架歪斜、無法站立而不堪通常使用,需人施力扳正腳架以回復原狀,自屬減損該告示牌效用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素行尚可;其未能控制情緒,竟因不滿告訴人以禁止停車告示牌佔用公共空間作為私人車位使用,妨害用路人之權利,即以暴力損壞該禁止停車告示牌之方式洩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依法處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兼衡該告示牌同款新品之市售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99 元,而本案之告示牌自告訴人於104 年間購買至本案107 年6 月間案發為止,其使用年份已有3 年,且損壞部分(即腳架歪斜部份)已經回復原狀等情,有告訴人之供述、拍賣網站禁止停車告示牌截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第136 、145 頁),復參以被告願意以2,000 元賠償告訴人損害,但經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併衡酌被告自述現以打零工維生、學歷為大學肄業、需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蔣皓同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