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寬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寬與呂佳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逸欣大廈住戶,兩人平日相處不睦,已有嫌隙。詎陳正寬之岳父朱春富(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107年4 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上址1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與呂佳翰發生口角衝突,陳正寬到場勸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呂佳翰稱:「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致呂佳翰之名譽受損,適有大樓管理員沈政榕及清潔人員許明在旁目睹,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佳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陳正寬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前開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是其等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查,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況本院於108 年4月2日已傳喚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係逸欣大樓所設固定式監視器所拍攝,用以保全社區安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影之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65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否認檢事官就該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該勘驗筆錄係檢事官依職權勘驗,並將該等勘驗過程及結果所製成,且業經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當庭先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指摘尚乏根據,應認該等勘驗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去逸欣大樓一樓停車場前方欲阻止其岳父朱春富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其抵達前其二人即已未再爭執衝突了,當時其並未出言「你說我吸毒」、「你說我吸毒吸到頭腦壞掉」等語,其是說「你是不是忘了吃藥,我老婆都已經在錄影了,你還這樣追來追去、打來打去」,其是複誦告訴人所說「你說我吸毒」、「你說我吸毒吸到頭腦壞掉」的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當日很理智,避免去講離譜的話,才會說向告訴人說是不是忘了吃藥,其只是去質疑告訴人,並不是去咒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平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在爭執中出於怨懟氣憤、順應爭執之對造疑問而回應之詞,顯缺乏侮辱之犯罪故意,自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呂佳翰證述,於案發107 年4月14日上午9時在逸
欣大樓車道出路口為被告岳父朱春富攻擊後報警,朱春富一直叫其過去14、16號門口,其拒絕並表示已經報警,被告就說其在吸毒,其是吸毒吸到腦袋壞掉,其掉頭就走,走到地下等警方來,其為朱春富攻擊時,其請朱春富不要離開,要他等警察來,被告就從32巷那邊走過來,其確定被告是在車道出入口講前開話語的,在此之前被告有叫其到14、16號那邊講,被告講完前開話語後其掉頭就走了,被告也就沒再講其他的話了,錄影畫面中被告以手指做類似敬禮的動作時,就是說其在吸毒,其是吸毒吸到腦袋壞掉,沈政榕是保全組長,自始至終都在場,因其等原本在講排班的事情,後來朱春富攻擊其,直到報警被告來現場,沈政榕都在,許明潭在事發地點旁邊垃圾桶打掃垃圾,在被告後方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其有告知被告其已報警了,等警察來,被告從他家下後就很生氣地朝他自己的頭點了兩下,被告越講越激動,並連續以國語講「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被告比其頭時講了兩次,之前講了幾次其不確定,當時被告距其非常近,大概是一步的距離。現場除了其與被告二人以外,還有保全沈政榕、清潔人員許明潭,被告說出前開話語前,其與被告並未吵架,可能是被告聽到其有找警察來情緒失控,才會講這些話,其選擇不再回應,因其已找警察來了。沈政榕大概距離其兩個第10法庭椅子的距離,許明潭在垃圾車旁邊掃地,大概是第10法庭內證人席至書記官的名牌處,被告在講前開話時,非常生氣,非常大聲,其有點嚇到,其就請沈政榕下去,不要再跟被告吵,等警察來,其非常害怕,因其有被告岳父打了,其認為若其過去會刺激被告,其選擇等警察來,故其與沈政榕就先過去警衛室等警察來,並無被告辯稱是其說他「你說我吸毒」、「你說我頭腦壞掉」,他才覆誦其話並對其說「你是吸毒,吸毒到頭腦壞掉」這回事,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回頭看被告是告知被告其已報警,等警察來,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其與被告的談話並未特別激動或衝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0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綦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65頁),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無誤,被告顯非複誦告訴人所說的話語,應堪認定。
㈡再證人沈政榕證述,其在案發當時在場,其是保全人員,
本在與告訴人討論值班的事,朱春富就跑至車道地下室來,拿著類似柺杖的東西打告訴人,其就報警,被告在朱春富尚未離開現場時就來了,並罵告訴人「你是在吸毒嗎」、「你是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被告講的很大聲,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罵告訴人,其是從坡道往下走時聽到前開話語的,許明潭是清潔人員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86頁正反面),在被告對告訴人說該兩句話前被被告岳父打,當然情緒不好,(後改稱)其沒有注意告訴人的情緒,其等就是在等警察,該兩句話是用國語講的,其約在影片09:
13:05,剛從坡道往下走時聽到被告講前開話語,當時被告被垃圾桶擋住所以不在畫面上,畫面中其走下車道是因其要下去等警察,因其聽到被告罵「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其擔心發生事情,於是就下去等警察,警察如果不來,其就下去打電話,才未在車道上等,影片中其回頭是因為其聽到被告講「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兩次,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間距離約是第10法庭應訊台至法官的位置,除上開兩句話,其未聽到被告有無說其他的話,斯時其除了看到被告以外,有看到被告妻子朱立平,被告與他太太走過來,其剛好站在那邊,其有看到被告妻子拿著手機在拍攝,但其未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不要欺負老人家、有事衝他來等語,在監視器影像9:12:48至9:13:05從其站在車道出口到其轉頭期間,其有聽到告訴人叫其下來,說我們等警察,警察要來了,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講什麼其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時,其緊張在等警察來,被告講「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兩句話比較大聲,且是罵人的話,其聽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許明潭證述:其是逸欣大樓清潔人員,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其有在場,其聽到被告說告訴人「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其當時是掃地剛好掃到該處,其未注意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無其他對話,其是影像畫面09:13:24被告手指頭部時,聽到前開兩句話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7頁);被告在講這些話時,被告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頭,其對這部分特別有印象,因被告講話特別大聲,至少有四、五次這樣,指著告訴人,大約就是在24秒這邊,被告講很多次,在被告對告訴人翰說這兩句話之前,告訴人說有報警處理了,當時告訴人的情緒很緊張,被告講你吸毒吸到腦袋壞掉了,大概有四、五次,自其站在告訴人、被告旁邊,迄至其從畫面右方離去時止,其只有聽到被告特別激動的講「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其當時在掃地,其他的其沒聽到,其目前仍在該大樓擔任清潔人員,其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前開話語時覺得不舒服,因告訴人與被告都是鄰居,被告怎會講這樣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確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出言「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無訛,且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區○○○道出入口,除被告、告訴人在場外,復有告訴人岳父朱春富、保全沈政榕、清潔人員許明潭在場,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堪認定。至被告之妻朱立平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不要欺負老人家,有事衝我來」並未出言「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不僅與前開在場證人沈政榕、許明潭親身經歷的不符,參諸證人朱立平與被告係夫妻,與朱春富係父女等有利害關係,難認其所述無迴護被告之虞,而難認信,一併敘明。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4日9 時13分許指稱告訴人,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屬實,已如上述,而觀諸被告口出上開「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詞語時,尚無具體描述包含人、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而其指摘內容,反僅泛稱「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等空洞言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吸毒」、「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中,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係犯罪行為,而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以外之行為,則被列為吸食迷幻藥物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而吸毒西至頭腦壞掉則指該人吸毒吸至神智不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況告訴人、許明潭聽聞被告所說的前開言語後確實感到不舒服,此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出言前開言語,顯非讚揚或褒獎告訴人,而係貶抑告訴人名譽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被告年已40
餘歲,且自陳有政大外交系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復興航空高層助理,目前與友人共同開創老人旅遊之事業(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對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則對以「吸毒」、「吸毒吸到頭腦壞掉」指稱他人,具有貶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之行為,各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漫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本案犯行係在與被告家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所為,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與友人創業中狀況(見北檢偵字卷第3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 108至109 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