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久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久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久實於友人周德安(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死亡)歿後,利用其保管周德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5 日下午3 時8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臺北正義郵局,以不詳方式取得受款人為周德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劃撥支票(支票號碼J0000000號)乙紙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1日3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上開劃撥支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臺北青田郵局臨櫃提兌,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謝久實係有權提兌上開支票之人,爰如數交付50萬元。嗣周德安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
107 年1 月間發現周德安上開帳戶遭人盜領,經向郵局調取相關紀錄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亦須具備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否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彥翔之指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號碼J0000000號之劃撥影本、周德安戶籍資料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周德安生前委託我幫他辦喪事,我於87年還有帶他回大陸地區住3 個月,我辦他的喪事證明拿去向郵局申請50萬元支票兌現,錢都用在周德安的喪葬,還有辦理大陸地區那邊的事,例如找周德安的家人、請他們寄資料過來給我,及我倆要落葉歸根,已在雲南做好骨灰合葬墳塚,我為周德安墊付的錢約150 萬、160 萬元,超過支票的50萬元,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年榮民服務處說不管周德安死亡善後的事情,我到團管部(按:即現行之後備指揮部)去問,團管部的人表示周德安在大陸有姐姐可繼承遺產,要花2 、3年才會下來,但團管部一直不把周德安私人的錢還給家屬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周德安均係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縣來臺之榮民,周德
安入住新北市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後,於97年10月27日因心律不整,在該處病故乙節,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個人資料列印、周德安戶籍資料暨死亡證明書、臺北縣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97年10月2 日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周德安死亡後,被告於97年12月5 日下午3 時8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正義郵局,以不詳方式取得受款人為周德安之面額50萬元劃撥支票(支票號碼J0000000號)乙紙,復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1分許持上開劃撥支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臺北青田郵局臨櫃提兌,郵局承辦人員乃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號碼J0000000號劃撥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提兌前揭支票,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⒈周德安於97年10月27日死亡後,雖其戶籍名下有繼子女詹子
萱,然醫療及養護中心之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結清,且向臺北市軍人公墓申請骨灰安厝,並委託國寶禮儀公司辦理告別式治喪,於97年11月6 日在第二殯儀館火化後,靈骨罐現寄存在臺北市軍人公墓等情,有醫療收據、臺北縣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收據、97年10月31日臺北市軍人公墓安厝申請單及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4 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13441號函暨所附周德安相關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12月3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770700 號函暨所附周德安火化許可證、97年11月6 日臺北市軍人公墓入厝、靈骨罐寄存證、周德安骨灰罐及櫃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2、55至59、111 至114 、119 、121 、139 至
143 、145 至149 頁)。而依上開現存之收據以觀,可知被告已為周德安後事支出養護中心24,290元、醫療收據50元、火化費用9,700 元等,至其餘喪葬花費,則因事發迄今相距逾10年以上,退輔會亦係因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前往陳情周德安家屬未能領得退伍金乙事,始於107 年4 月間提起本案告訴(詳後述),是不僅本院已難調得事隔久遠之相關單據,亦難強求高齡86有餘且不識字之被告保存或提出憑證。又被告業已花費人民幣數萬元,在其與周德安之共同故鄉即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縣施作安置骨灰之合葬墳塚,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86 頁)。足見被告與周德安間確有相當深厚之老鄉及同袍情誼關係,堪認周德安應有委託被告辦理後事之高度動機,而被告亦已代為辦畢周德安之喪葬事宜無訛;此尚不因周德安與被告均不識字,未能立下紙本遺囑指定被告為周德安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有異。
⒉又被告辦訖周德安喪葬事宜後,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方
於97年底前往訪視具榮民資格之被告及周德安,惟發現周德安已歿,且因周德安戶籍資料上顯示有眷,榮民服務處遂未主動介入處理周德安之後事,業據證人即該處輔導員楊開國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去訪視時周德安已過世,被告當時已一手將周德安後事處理完畢,他很重視他代墊喪葬費要怎麼處理,我告訴他有眷由家屬處理,我們只負責單身無眷的榮民,我們電腦上顯示周德安有眷就沒介入,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繼承,3 年內要到法院表示,建檔後才算有效,我有跟被告說要2 至3 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
被告因認未獲退輔會協助處理周德安後事,於97年12月18日自行兌現本案面額50萬元支票,並聯繫周德安在大陸地區之親姐周長秀申請周德安遺族餘額退伍金,周長秀乃於98年6月間出具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與住所一致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復於103 年5月間出具經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縣南本村民委員會蓋印載有:「請求把周德安的財產及骨灰寄回雲南省普洱市瀾滄縣竹塘鄉南本村…望謝久實(即被告)辦理有關於繼承乙事」等旨之證明書;惟嗣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6 年1 月25日以已逾2 年無人辦理補件為由,函覆駁回周長秀就「周德安遺族餘額退伍金」之申請,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與住所一致公證書、戶籍謄本、周長秀書狀、臺北中正郵政第九○四一一號信箱106 年1 月25日國後人管字第1060001653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43、47至50、51、53頁)。
⒊而因周長秀迄未能以大陸親屬身分領得款項,被告於107 年
1 月17日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情該節,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始悉前情,並提起本件告訴,業據證人即該處輔導員王彥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 月間至本處陳情故周德安善後本處未善盡告知責任,致大陸親屬無法繼承,後來輔導員查詢戶政得知周德安與詹子萱僅係口頭上養女,無正式收養關係,屬無眷榮民,才補建檔案,並得知此筆50萬元異常提領,被告稱其善後共花費百萬元,拒絕簽署對帳異常提領切結書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衡諸常情,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周德安之後事,已置若罔聞多年,倘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其大可就97年間領訖上開50萬元乙事沈默以對,焉有必要於數年間仍大費周章積極聯繫周德安之大陸親屬,又豈需主動前往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情,令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事發逾10年後,突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其提起告訴,而致自己身陷囹圄?⒋綜上所述,本案榮民周德安於死亡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固應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周德安之遺產管理人,且本應由周長秀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另向遺產管理人主張有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並循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接受審核後,始能受領。然依卷附證據,被告確有為故周德安支出安養中心之費用、辦理喪葬,乃至於與故周德安之大陸地區親屬聯繫並協助申請繼承及遺族餘額退伍金等事宜,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周德安住在安養中心,是我每月去幫他繳錢結清,當年榮民服務處說不管周德安死亡善後的事情,他後事也是我辦理的,我辦他的喪事證明拿去向郵局申請50萬元支票兌現,錢都用在周德安喪葬,還有辦理大陸地區那邊的事,例如找周德安的家人、請他們寄資料過來給我,我們兩個要落葉歸根,已經在大陸雲南花費人民幣好幾萬做好放骨灰的合葬墳塚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可言,況該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當不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