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谷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新北偵字第9318號、107年度新北偵字第1851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107 年度易字第530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谷係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專案經理,恒茂公司與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懷謹,陳世宏則為直達公司業務副總,郭泰谷與陳世宏均實際負責3家公司業務。緣民國105年10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姜俊林循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臺時,被告明知共同供應契約產品應依採購規範訂定項目交貨,而臺銀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則明訂「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交貨項目包括鍵盤、滑鼠、防毒軟體,詎料被告竟意圖為直達公司不法之利益,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將供貨項目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再交不知情之陳世宏於105年11月2日帶同工程師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上開伺服器,遂使不知情之姜俊林陷於錯誤,認為所有項目均已交付,進而完成驗收核銷付款流程,使直達公司因而獲得免除安裝鍵盤、滑鼠、防毒軟體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158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舒欣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共同供應契約伺服器項目規範資料、105年10月15日榮總桃園分院共約訂單、憑證黏存單、直達公司105年9月12日報價單、105年10月19日傳票、聯強公司105年10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誤繕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之客戶報價單、載有鍵盤、滑鼠、防毒軟體單價之致陳世宏106年5月26日報價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間擔任直達公司專業經理,負責辦理本件榮總桃園分院循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購業務,而未獲得榮總桃園分院同意即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再交由不知情之陳世宏帶同工程師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伺服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係因榮總桃園分院機房中所架設眾多伺服器,皆共用一個鍵盤及滑鼠,同時該院之防毒軟體為該院所獨立使用之防毒軟體,不會安裝共同供應契約所交付之防毒軟體,縱被告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項目,然不能免除直達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所負交付義務,被告此舉並未詐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亦難指姜俊林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嗣直達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已將鍵盤、滑鼠、防毒軟體交付予榮總桃園分院,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難憑被告為節省直達公司之支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鍵盤等三項貨品,遽認被告於與榮總桃園分院訂約之始即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任職於直達公司擔任專業經理,負責辦理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姜俊林於105年10月15日利用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向立約商直達公司訂購「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台(決標單價15萬4,420元)及增購4G記憶體模組2條(增加金額1萬5,000元)之採購業務(標案案號:LP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0),嗣被告接獲上揭訂單後,未獲得榮總桃園分院同意即於105年10月18日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上揭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LP0-000000)「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所附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共計1,158元),再交由不知情之陳世宏帶同工程師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臺及增購之4G記憶體模組2條,經榮總桃園分院驗收後付款16萬9,420元予直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16-21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11-13 頁;本院卷一第31-36頁,卷二第33-39頁),核與證人舒欣榮、姜俊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1-4頁、第2-9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4-15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共同供應契約伺服器項目規範資料、105年10月15日榮總桃園分院共約訂單、憑證黏存單、直達公司105年9月12日報價單、105年10月19日傳票、聯強公司105年10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誤繕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之客戶報價單、載有鍵盤、滑鼠、防毒軟體單價之致陳世宏106年5月26日報價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頁至同頁背面、第2-3頁、第3頁背面、第4頁、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4-25頁、第27-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榮總桃園分院「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購案,係由時任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姜俊林依需用單位所簽呈之採購需求,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並完成內部簽核流程後,擇定以直達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而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下單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臺乙情,業據證人姜俊林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需用單位依據需求上簽到伊這邊後,伊會先去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查詢有無符合需求之品項,如果相符就會把共同供應契約裡的項目印出來作為附件上呈予伊的首長,經主計單位核可後,伊再依需求的簽呈去下單,因伊於另案常接觸直達公司,方選擇直達公司為本件立約商,下單後廠商會再與伊聯繫何時送貨,廠商安裝後,經試用後出具試用報告,再上簽排定由採購單位會同需求單位、審監單位驗收,驗收無誤後才會通知會計單位撥款;伊於下單訂購前後均是與直達公司業務陳世宏接洽聯繫,本件自擇定項目、採購、迄至驗收過程中,均未有就辦理本件採購事宜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可徵本件榮總桃園分院「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購案,係由時任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之姜俊林基於該院需用單位所簽呈之採購需求,據以利用共同供應契約網站檢索、評估所欲採購商品之品項、規格後,始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所為之決定,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復參酌證人姜俊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把共同供應契約中組別、項次之內容複製放進訂購單的相應表格欄中,至於投標須知附件內容伊不會附進簽呈中,也不會去看附件內容,伊只會針對想要購買的主機機型部分,至於應該會附贈什麼配備,這都是締約商與臺灣銀行的締約合約內容,伊於訂購時只會看共同供應契約選項項次,即伺服器的機器規格是否符合需用單位的需求,不會去看配件,伊會選擇本件項次進行採購係因伺服器規格與需用單位所需相符,至於本件契約規範交貨項有無包括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並不會影響伊選擇採購該項目與否;設備到貨時,我們只會看外包裝箱的型號是否與當初購買的機型相符,即完成點貨手續,之後才會擇定安裝試用,會同需求、審監單位驗收時也是檢查該主機的機型及試用結果是否與需用單位需求相符,也不會審核共同供應契約裡附件記載了什麼配件,伊於訂購、點收過程只針對採購的主要項目即伺服器主機,並沒有要求交付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對我們來說,我們的主機房共有40-50 臺伺服器,但是只會有幾臺中央管理的鍵盤、滑鼠,本來就不需要這些配件,假設廠商有贈送,我們也只是堆在庫房而已,防毒軟體我們也有自己機關採購的全體一致的防毒,不會另外安裝,驗收時只看送來的伺服器是否符合當初訂購的規格,至於直達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包括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並不會影響驗收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5頁),可知縱令被告於出貨時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LP0-000000)「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所附之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仍未影響姜俊林擇定以直達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而循共同契約採購流程下單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之意願,復與榮總桃園分院辦理簽收、驗收及付款之結果無涉,益徵前揭投標須知附件所示之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項目,自始即非姜俊林所認必要之點,該等物品交付與否不僅不影響其是否訂購,更不影響其後之驗收核銷付款流程,從而,被告雖於出貨時逕自通知供貨廠商刪除如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所示之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而未予交付,惟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所示之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本非雙方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必要之點,亦難認斯時承辦榮總桃園分院本件「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購案之姜俊林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三)至被告雖就其未依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所示項目內容交付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商品一節有所隱瞞,惟此應僅涉榮總桃園分院身為訂購機關之契約相對人地位,能否依上開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範疇,無從徒以被告辦理出貨業務時未依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交付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商品,驟認其於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成立之初及嗣後辦理驗收、付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姜俊林陷於錯誤而為締約或給付之情形,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