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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垣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垣於民國104年7、8月間,自稱係「香港AMA集團」(為香港公司,英文名稱:AMA Group Co., Ltd)及向我國經濟部設立登記「經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經瑞公司)之負責人,向李啟愚聲稱:香港AMA集團轉投資經瑞公司一項新產品,稱為「多功能數字視頻技術」(英文名稱:Multicom,下稱系爭技術;起訴書誤載為「多功能字視頻技術」,應予更正),其芯片適用於全部手機,可用在社交網站、遠端監控、安防視頻監控等領域,獲益驚人等語,李啟愚因此於104年10月初至臺北進一步瞭解。被告藉機不僅強調已與多家公司簽署備忘錄,更提到集資後,獲益倍數成長等語,且帶李啟愚至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觀看芯片製作過程。李啟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透過薩摩亞商冠捷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p Victory InvestmentsLimited,下稱冠捷公司,李啟愚為實際負責人,其配偶何艾蓉為登記負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匯入投資款港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352萬元。未料,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提出財務報告、訂單或採購單,甚至與李啟愚約好於106年4月15日在「AMA半導體公司」(為香港公司,英文名稱:AMA Semiconductor Technology co., Ltd)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辦公處所協商,被告亦藉故避不見面,致使李啟愚血本無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啟愚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冠捷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97至210頁)、通訊內容之截圖(見他卷第51至55頁)、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公司回函(見偵卷第123、127、131頁)、AMA半導體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139至151頁)、系爭技術項目介紹簡報(見他卷第15至37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瑞公司、AMA半導體公司的負責人,這兩間公司都有實際營運,但這兩間公司並無關係,股東沒有重疊,也沒有交叉持股;香港AMA集團、AMA半導體公司都是香港公司,香港AMA集團是AMA半導體公司的母公司,香港AMA集團持有AMA半導體公司85%股份;李啟愚確實有在104年10月初來臺北,伊有帶他去南亞科技公司,因為李啟愚想要投資電子業,伊才帶李啟愚去瞭解芯片的製作過程;投資的部分都是黃暉新跟李啟愚介紹的,伊是負責技術部分,系爭技術包含多項技術,其中最主要的核心壓縮技術是伊個人研發的;AMA半導體公司有與其他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技術運用在產品上,系爭技術也正在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伊有跟李啟愚提到有跟其他公司簽署備忘錄,但沒有說到集資後獲益可倍數成長;冠捷公司確實有匯款至AMA半導體公司的銀行帳戶,但冠捷公司後來有成為AMA半導體公司的股東,擁有15%股份;伊有向李啟愚提出AMA半導體公司的財務報告,且伊與李啟愚於106年4月15日有開會,並約定在同年月17日再做一個完善的報告,但同年月17日伊有事情而未參加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香港AMA集團、AMA半導體公司、「The Global Gazer

Technology Co., Ltd」(下稱TGGT公司,以上三間公司均係於香港設立登記)及經瑞公司等4間公司之負責人;且香港AMA集團、TGGT公司並無實際營運,AMA半導體公司係於104年12月1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經瑞公司則於106年9月18日經廢止登記;被告於104年7、8月間,向李啟愚表示自己為香港AMA集團及經瑞公司之負責人,並向李啟愚介紹系爭技術,表示AMA半導體公司已與多家公司簽署備忘錄,且帶李啟愚至南亞科技公司觀看芯片製作過程;李啟愚因此透過冠捷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冠捷公司與AMA半導體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以600萬元人民幣之價金,移轉AMA半導體公司之股權15%予冠捷公司,嗣於105年11月11日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AMA半導體公司將股權15%移轉予冠捷公司,李啟愚並擔任AMA半導體公司之董事;被告與李啟愚相約於106年4月15日在AMA半導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辦公處所開會,開會後約定同年月17日再次開會,然被告並未於該日出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啟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86頁),並有冠捷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97至210頁)、通訊內容之截圖(見他卷第51至55頁)、系爭技術項目介紹簡報(見他卷第15至37頁)、股東協議書及其中文譯文(見他卷第123至16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87頁)、AMA半導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董事名單及105至107年之香港會計師年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9頁)、股份轉讓合約書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8頁)、香港AMA集團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5頁)、TGGT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MA半導體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而有實際營運:

⒈AMA半導體公司與大陸地區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

司」(下稱中芯公司)之間有交易及業務往來,此有被告所提契約及訂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第293至301頁),復觀諸上開契約記載「AMAMD301芯片委託生產合同」、「甲方(即中芯公司)提供中芯公司流片並生產乙方(即AMA半導體公司)芯片AMA MD301量產。乙方願意根據本合同所述規定和條件,從甲方處購買芯片」等語,可認被告所述:AMA半導體公司委託中芯公司組裝並生產芯片,該芯片內所使用的技術即包含系爭技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8頁),尚非無據。⒉又AMA半導體公司與大陸地區之「濟南大舜嘉泰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濟南大舜公司)間有關於系爭技術做成芯片之訂單往來,此有被告所提採購訂單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7頁),又依照上開訂單內容,可知被告所述:

濟南大舜公司與AMA半導體公司訂單與系爭技術有關,AMA半導體公司委外生產製成之芯片即出售給濟南大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411頁),亦屬有據。

⒊再參以AMA半導體公司與我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

有交易及業務往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契約、訂單或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復經本院函詢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AMA半導體公司有任何交易或業務往來,函覆略以:雙方曾經於107年2月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12月4日有交易紀錄,均係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AMA半導體公司支付車用產品輔導費用,並提出匯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足認被告所述: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要做車用相機,請AMA半導體公司做技術方面的顧問,該車用相機所採用的影像技術就是系爭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應可採信。

⒋起訴意旨雖以「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南亞科技公司分別表示渠等並未與AMA半導體公司有業務往來等函覆內容(見偵卷第123、127、131頁),而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然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是「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與檢察官函詢的「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一樣,至於矽品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是被告預定要合作的廠商,但經過評估後並未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AMA半導體公司與「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確實有交易及業務往來乙節,業如前述,復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5日偵查中係供稱「臺灣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檢察官向被告確認「臺灣佳能」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進一步表示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供稱「臺灣佳能是在新莊的新的地址」、「(問:矽品、南亞科都說沒有,有何意見?)那是之前做樣品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沒有,那之後我們的芯片是轉到中芯,轉到大陸去,我們做樣品的時候是在南亞科還有矽品,後來轉去中芯做FREESCALE,大陸的是中芯半導體」,此有本院109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訂單為AMA半導體公司與「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有上開訂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辯護人前揭辯稱,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綜上,AMA半導體公司並非被告虛設之公司,而有實際營運,

且與大陸地區之中芯公司、濟南大舜公司均有業務往來,與我國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且上開公司與AMA半導體公司交易往來之內容均與系爭技術及以該技術為基礎所製作之芯片有關,亦堪認定,即難認被告有何虛設公司而對李啟愚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就技術面而言,系爭技術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及實施可行性,被告並無向李啟愚施用詐術之犯行:

⒈經查,AMA半導體公司以系爭技術為基礎,委託大陸地區之中

芯公司製作芯片,並將該芯片銷售給大陸地區之濟南大舜公司、我國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所提AMA半導體公司與中芯公司間郵件、對話記錄及出貨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5頁),足認AMA半導體公司確實有將系爭技術委由中芯公司進行製作,並將芯片銷售與其他公司廠商。則自系爭技術得以做成芯片並加以運用,且該芯片有作為契約交易標的之銷售紀錄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技術確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及實施可能性,是被告以確實存在之系爭技術,向李啟愚表示有發展及獲利可能性而邀約投資,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捏造不實、施用詐術之舉。

⒉證人李啟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拿一箱的芯片給伊

看,那一箱差不多比A4影印紙的紙箱小一點點,被告當時有給伊5、6片芯片,被告大約是伊等在香港簽約的前3個月即105年7月間有給伊芯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參以李啟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印有AMA半導體公司LOGO之芯片,經當庭檢視,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芯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偵卷第63頁),是被告與李啟愚簽約前,有將系爭技術製作而成之芯片展示給李啟愚看,李啟愚並有自己留存幾片,則倘如李啟愚對於被告所述系爭技術及該芯片有疑慮,自可持芯片向專業人員進行諮詢或測試,並納為嗣後是否繼續投資系爭技術,進而與被告簽約之考量依據,是由此實難認被告有對李啟愚施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證人李啟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裝在設備上才

能測試芯片,但是被告說他沒辦法測試給伊看,伊是希望被告測試給伊,因為被告才是專家,伊等不是專家,不知道怎麼測試,伊有提出要求,請被告測試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81頁)。然證人李啟愚於偵查中證稱:最初被告有找了一批技術人員,示範他的技術給伊看,並用簡報說明預期的獲利為何,所以伊評估可以投資,後來被告還拿了他們生產出來的芯片,告訴伊這批晶片的價值很高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個設備在展示,伊等是自己眼睛看到,不是他用什麼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所稱:伊有跟李啟愚說過這個芯片已經可以量產銷售,當初伊有用一個設備把系爭技術的內容、特點全部展示出來,因為系爭技術是影像技術,所以是用看的,李啟愚也有帶他朋友過來看,就在瑞光路那邊,現場有伊、李啟愚及李啟愚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互核相符,再觀諸被告所提展示系爭技術及相關設備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向李啟愚展示系爭技術之內容、特點,並且用設備將系爭技術測試給李啟愚觀看,是證人李啟愚前揭證稱:被告並未測試芯片給伊看云云,尚難憑採。據此,被告既已向李啟愚展示系爭技術及芯片之內容,李啟愚自身並有留存芯片,則李啟愚自得依個人投資經驗及風險接受程度,據以評估是否欲投資系爭技術,由此均難認被告於此部分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李啟愚有何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可言。

⒋證人李啟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生產芯片才安全,

所以就帶伊去南亞科技公司的芯片廠參觀,說那邊可以幫忙生產,伊有看完做芯片的過程,從一個設備製造成芯片,系爭技術就可以商品化,參觀南亞科技公司的時候,除了伊跟被告之外,還有一位之前AMA半導體公司的前董事鄭孟德也有一起去,當時有一個南亞科技公司的人帶伊等去參觀,被告有介紹那個人,說是南亞科技公司某個廠的副總,他帶伊等進去廠房,進去的時候沒有人阻擋,伊等從一個貨梯口那邊看,可以看到機器在跑,但裡面是無塵室,所以伊等沒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5、247、276至278頁),參以南亞科技公司為國內知名科技公司,廠區內生產過程、設備均屬公司內部重要機密事項,是就廠區人員之進出應有設置門禁管制,需有內部人員陪同始能參觀廠區內部作業流程,是依證人李啟愚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確實有能力或管道可以請南亞科技公司內部人員帶同參觀芯片製作過程,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⒌又證人李啟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去南亞科技公

司試投片時,當時投片就是生產系爭技術所製造的芯片,後來被告給伊芯片,伊有問說哪裡可以看的出來是南亞科技公司做的,他說沒有印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然依證人李啟愚之證述,被告係於104年7、8月間帶李啟愚前往南亞科技公司參觀芯片製作過程,當時被告表示系爭技術需要做成芯片才安全,可以商品化,南亞科技公司可以幫忙生產芯片,關於系爭技術,被告是說要李啟愚等人投資以後才生產芯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52頁),並未提及被告在參觀當時即有承諾芯片已經委由南亞科技公司製造,或是被告有表示芯片已經委託南亞科技公司製造出產等情,而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稱:伊當時並未跟李啟愚說系爭技術的芯片在委託南亞科技公司製作,那個時間點是李啟愚計畫把資金投入到電子業這一塊,整個IC的製程他不清楚,所以伊才帶他去參觀芯片的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帶同李啟愚參觀南亞科技公司時,是否向李啟愚詐稱南亞科技公司正在做系爭技術之芯片?尚有疑義。復遍查證人李啟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關於南亞科技公司之部分,僅有指訴被告有帶其前往南亞科技公司參觀芯片製作流程,並未提及被告在當時係告知芯片確係由南亞科技公司製作,抑或芯片係由矽品公司製作(見他卷第3至8頁、第191至195頁、偵卷第85至87頁、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5頁),則被告辯稱:南亞科技公司跟矽品公司都是做樣品的委外公司之一,伊在前階段有與這幾間公司接洽,看看是否可以合作,這部分伊在偵查中言語比較不精確,但後面雙方考量後,確實是無法,所以並沒有委託他們做樣品,最後是由大陸地區的中芯公司進行芯片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304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系爭技術既然為真,並確實得以製作出實體之芯片,該芯片並經被告提出供李啟愚留存,並展示、操作給李啟愚觀看,則系爭技術及芯片即可認為真實存在,至於該芯片究係委由何公司生產乙節,尚難認係李啟愚據以決定是否投資AMA半導體公司之主要考量因素,是被告縱然並未明確向李啟愚告知芯片係由何公司製作而成,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刻意隱瞞重要資訊而對李啟愚施用詐術之情事。

⒍再參以證人李啟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去好幾家公

司看合作的配合廠商,也有一堆訂單、協議的簽約,被告有帶伊去一間「FunUV新媒體集團」,該公司在臺北市基隆路,被告帶伊去那邊與該公司開會討論,當時確實是有這間公司,他們在洽談簽署合作備忘錄,對方有口頭說會談這些合作事項,另外被告當時也已經有接到訂單,被告有給伊看一些協議,被告說要生產芯片,最主要是被告要賣芯片給一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6、273頁),是被告確實有以系爭技術與其他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或協議等情,應予認定。而此情核與被告提供給李啟愚之系爭技術項目介紹簡報中關於「FunUV新媒體集團」所記載「已經簽署合作備忘錄,目前正在進行最後的規格確認…」之內容相符,且就上開資料中所載關於AMA半導體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協議及訂單內容,與李啟愚之證述及卷內資料比對之結果,並無與客觀情事有重大不符之處,是尚難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介紹資料係屬捏造不實,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對李啟愚施用詐術之犯行。

⒎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技術所包含之5項技術內容在中國大陸申請

專利之相關文件、中國大陸專利審查網站之網頁截圖、上開5項專利技術之部分申請內容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223至279頁),益可徵系爭技術確實存在,且被告為系爭技術所包含之5項技術之發明人之一。又被告雖係於本案告訴人提告後之107年間始申請專利,然被告並未向李啟愚表示將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專利等節,業據證人李啟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雖然迄今尚未取得專利技術,然被告亦表示:伊等沒有提到核心這一塊,只是把一般相關的演算法提出來,因為影像的技術有太多的應用,伊不知道是哪些部分會卡到環節,可能因為影像技術的市場面太大,如果全部核准的話,他們在影像發展上會有些阻礙,所以他們也有通知伊補件,伊也有確實補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被告並有提出專利申請受理補件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向李啟愚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就資金面而言,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尚有移轉股份、返還部分款項等行為,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⒈查李啟愚透過冠捷公司於附表所示之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8

月5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李啟愚與被告尚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股東協議書,雙方並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嗣冠捷公司確實取得AMA半導體公司之15%股份,李啟愚並成為AMA半導體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欲對李啟愚詐欺取財,使李啟愚透過冠捷公司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李啟愚匯款後,被告既已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為何仍與李啟愚簽署股東協議書及股份轉讓合約書,並移轉股份予冠捷公司?由此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對李啟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尚且於105年8月6日返還冠捷公司120萬元之款項,此據證人李啟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則倘如該筆120萬元為被告詐得之財物,衡情被告將拒絕或藉故不返還該筆款項,是綜合上開各情,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⒉又證人李啟愚雖於準備程序期日指稱:被告給的檔案打開後

都不是AMA半導體公司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確實有寄檔案給伊,但伊不知道這些檔案到底是不是AMA半導體公司的財務報表,上面的抬頭是寫AMA半導體公司沒錯,點進去看的檔案記載內容也是寫AMA半導體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足見其指訴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與李啟愚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被告有傳PDF檔案至AMA半導體公司之群組,檔案名稱為AMA半導體公司之「銀行月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依照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傳送檔案後,李啟愚並未傳訊表示上開檔案並非AMA半導體公司之財務報表,而係如常回應、對話,是證人李啟愚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再參以李啟愚提出之資料中,亦包含AMA半導體公司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被告所稱:伊都有給李啟愚財務報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證人李啟愚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至於證人李啟愚固證稱:這是被告提供給伊的財務報表,但沒有會計師蓋章,就一張白紙上面寫著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據被告提出AMA半導體公司委由福建潤資企業服務售團有限公司記帳人員製作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2頁),被告確實有製作AMA半導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李啟愚僅空言泛稱該報表之內容不實,而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再參以證人李啟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實際操作

系爭技術項目介紹簡報,一頁一頁解釋給伊聽,簡報有很多個版本,所以有很多次解說,第一個版本應該是103年左右被告跟伊簡介的,過程中有5、6個版本的PPT,卷內這個版本是被告跟伊2人在場時,被告向伊解說的,其它版本有的時候鄭孟德也在場,他之前有在陽光街的辦公室一起上班,當時伊在那邊也有一個辦公桌,伊去過4、5次,有人在進行一些作業,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279頁),可認被告就系爭技術項目介紹簡報,均有向李啟愚詳細解說,使李啟愚得以瞭解系爭技術之內容、特點及未來發展規劃,李啟愚於該處並有辦公桌,可以觀看被告等技術團隊之作業流程,足見李啟愚於決定投資前,已有多種方法及管道得以瞭解系爭技術。又依證人李啟愚證稱:這前面伊與被告都沒有書面協議,伊希望保障伊的權益,希望被告委任伊跟黃暉新作為公司拿薪水的董事,伊才找香港律師與被告簽署債務轉換協議、聘僱協議(見他卷第143、151、159頁),伊與被告一開始約定是借款,後來幾筆本來也是借款,但是伊與被告約定將這些借款轉為投資款,才簽署債務轉換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271頁),足見李啟愚在投資期間,對於款項之性質、操作及是否入股、擔任董事等攸關自身權益事項,均有進行規劃與衡量,由此益可徵李啟愚應係在衡量投資標的之整體發展、報酬率、資金風險、權益保障等各項因素後,基於自主意志而為投資之商業判斷,尚難認被告於其中有何施用詐術,使李啟愚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可言。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與李啟愚有約,但藉故

避不見面等語,然證人李啟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5日伊與被告有開會,被告在這個會議說第2天會提供文件給伊等看,但17日他說他要去北京,沒辦法出席,當時被告有傳訊息告訴伊說他有事不能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57至258頁),可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有參加會議,後來同年月17日雖未出席,但也有告知李啟愚無法出席,是尚難認被告有避不見面之情事。另證人李啟愚固證稱:系爭技術項目介紹簡報上面記載之「融資BuyBack計劃」(見他卷第36頁),係指2年後即107年2月,冠捷公司所投入之人民幣600萬元,以2年共30%分紅計算,AMA半導體公司可以用人民幣780萬元將冠捷公司所持有之15%股份全數買回,且伊當時與被告約定借款,是指說如果被告中間管理財務發生問題,被告應該要將資金返還給伊等,但如果確實如被告所說系爭技術有獲利的話,那這些款項就會成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286頁),然此部分均係被告與李啟愚就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規劃進行討論後,就資金投入方式、利潤分紅等細節進行之約定,李啟愚均可與被告進行討論,並綜合各項投資內容及資金風險等各種因素,據以決定是否進行投資,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獲利成數較高或保證返還款項等節,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情形。

⒌關於李啟愚投資AMA半導體公司之目的及考量,證人李啟愚證

稱:伊相信系爭技術,被告說簽了很多的客人,且有很多獲利,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AMA半導體公司的財務報表,但被告是提出TGGT公司的財務報表;伊投資的目的是因為產品大賣之後,伊可以獲得利潤,因為伊是AMA半導體公司的股東,但被告沒有盡到責任,例如開股東會等等,被告也沒有依照股東會的決議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28頁)。然系爭技術既然存在,AMA半導體公司亦有以系爭技術所製作之芯片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或業務往來,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李啟愚所稱財務報表、執行股東會決議等問題,均係冠捷公司入股、李啟愚擔任董事後,被告與李啟愚另就AMA半導體公司經營決策方面有所爭執之嗣後糾紛,尚無從作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依據。

⒍再者,投資、借款本有風險存在,衡諸李啟愚提供資金之時

,就系爭技術之內容、特點及預估獲利等節均有瞭解管道,其允諾提供資金之理由,無非係基於系爭技術之內容、特點,經由自身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實難認李啟愚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而被告以系爭技術需有資金投入始能量產芯片為由,向李啟愚邀約投資,亦未誤導李啟愚就投資風險之評估,更無所謂詐術可言。復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縱使因冠捷公司後續資金未能全部到位,導致AMA半導體公司事後未能量產芯片並因而未能獲利,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意經營AMA半導體公司或系爭技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綜合上開各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港幣) 備註 1 104年12月15日 120萬元 匯入The Global GazerTechnology Co., Ltd帳戶(起訴書誤載為「Gaxer」,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2 105年2月4日 50萬元 匯入AMA半導體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 105年3月14日 50萬元 同上帳戶 4 105年4月28日 25萬元 同上帳戶 5 105年8月4日 200萬元 同上帳戶 6 105年8月5日 27萬元 同上帳戶 7 105年8月6日 (-120萬元) 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款 總計投資款 35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