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烱鎔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烱鎔自民國102 年起承租告訴人王秀蘭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房地,嗣於107年2月間,因告訴人欲調漲租金,被告遂決定不續租,並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預見拆除工程將致告訴人屋內物品毀損,仍令不知情之工程人員高益峰於107年2月28日以不顧毀損可能性之方式,在上址進行拆除工程,將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大門門框、週圍牆面、下方之磁磚地板、背面之木製結構、上方木製鐵捲門馬達箱、電視牆及其左側牆面、右側邊門及牆面、燈具固定器、客廳柱子漆面及下方踢腳板、貼皮地板、磁磚、房間門框、電燈開關、房間電線、頭頂橫梁、廁所門框、裝飾玻璃、另一廁所木製電箱、電燈開關、裝飾玻璃、天花板、地下室鐵梯上之木紋貼皮、貼皮地板、木質地板等物品悉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