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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堅(原名江盈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志堅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債信不佳而無資力給付工程款、貨款,且前於承攬工程時與業主間多有履約糾紛或未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及材料商之貨款之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對外佯以「田園室內設計」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蔡世誠」名義而隱瞞真實姓名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鄧森煇(起訴書誤載為鄧森輝,應予更正)、陳奕縈佯稱其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房屋之工程(下稱永業路案)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至3樓房屋之工程(下稱龍德街案),而欲委託渠等施作冷氣及管線工程云云,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允為其施作永業路案之室內冷氣3臺及龍德街案之冷媒銅管及PVC水管配管等工程,並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2日完工,且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9,930元之工程款。詎江志堅竟托詞業主尚未付款為由,而拖延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嗣經陳奕縈多次催討,惟江志堅皆未依約履行,鄧森煇及陳奕縈始悉受騙。

(二)其於104年3月間,向瀚鵬磁磚精品公司職員陳郁甄(原名:陳奕蓁)佯稱其因承攬工程需要,需訂購磁磚若干,並經分別送至其所指定之蔡豐薇、楊政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峨嵋街案)及李家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國慶路案)及其承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中華路案)、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永豐路案)、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金華街案)等5案由江志堅負責裝潢之處所云云,致陳郁甄陷於錯誤,誤認江志堅有履約真意,遂交付前揭江志堅所訂購價值共計22萬8,536元之磁磚,俟向江志堅請求貨款時,江志堅竟托詞業主未支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經陳郁甄催討仍未依約付款,經陳郁甄與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之業主蔡豐薇、楊政諭及李家全取得聯繫後,知悉該部分工程款業已給付江志堅,始悉受騙。

(三)其於104年7月至8月間,向呂佳諺佯稱:因其承攬李家全之國慶路案及蘇培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五福路案),欲將照明設備工程分包予呂佳諺施作云云,致呂佳諺陷於錯誤,遂應允承作前揭工程款51,734元(起訴書誤載為51,74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照明設備工程,然於完工後向江志堅請款時,江志堅托稱因李家全尚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支付,俟經呂佳諺與國慶路案之業主李家全聯繫後,始悉李家全已將該部分工程款項給付江志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呂佳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志堅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志堅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施作永業路案及龍德街案之冷氣及管線工程,並向告訴人陳郁甄訂購前揭磁磚送至其所承攬之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中華路案、永豐路案、金華街案等施工處所,並將其中國慶路案及五福路案等照明設備工程均分包予告訴人呂佳諺施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先前與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在汐止大同路之其他工程均已結案付款,本案係因永業路案之業主葉安婷認拋光石英磚不平整,才拒付尾款10萬元及要求退款8萬元,始致無力支付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其無詐欺故意;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告訴人陳郁甄見廣告而主動與其聯繫,況其已支付告訴人陳郁甄1萬元,足見其未施用詐術,又金華街案之業主稱伊之建物為頂樓加蓋,並被舉報為違章建築,遂未支付剩餘工程款,致其無力支付告訴人陳郁甄磁磚貨款,且因證人李家全告知告訴人陳郁甄關於伊與被告前所發生之爭執,才失去信任;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因五福路案尾款係由證人蘇培昇付款給證人李燕誠,其當時有請李燕誠保留部分工程款以便給付予告訴人呂佳諺,但完工後可能因預算不夠而未付,且告訴人呂佳諺碰到證人李家全,而不再相信被告;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呂佳諺均為其上游廠商,其一直以來有意付款,況且先前以「田園室內設計」、「蔡世誠」名義承攬工程也有許多成功案例,足見其非有意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稱其因承攬永業路案及龍德街案,欲委託渠等施作冷氣及管線工程,使渠等因而先後為其施作永業路案之室內冷氣及龍德街案之冷媒銅管與PVC水管配管工程,並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2日完工,工程款共10萬9,930元;因被告托詞業主尚未付款而拖延給付,且經告訴人陳奕縈數度催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任職在瀚鵬磁磚精品公司之告訴人陳郁甄稱:其因承攬工程需要,需訂購磁磚若干,並要求伊分別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之峨嵋街案及證人李家全之國慶路案及其他定作人之中華路案、永豐路案、金華街案共5處由被告所承攬裝潢工程之處所,告訴人陳郁甄遂交付前揭被告所訂購價值共計22萬8,536元之磁磚,俟於告訴人陳郁甄請求貨款時,被告稱業主未支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經告訴人陳郁甄數度催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4年7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呂佳諺稱:因其承攬證人李家全之國慶路案及證人蘇培昇之五福路案,欲將照明設備工程均分包予告訴人呂佳諺施作,告訴人呂佳諺應允承作前揭工程款51,734元之照明設備工程,然於完工後,被告稱因證人李家全尚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支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奕縈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鄧森煇於偵查時(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陳郁甄於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及其反面;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3頁及其反面)、證人呂佳諺於偵查時(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03頁及其反面)、證人李家全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2頁至第157頁)、證人楊政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證人蘇培昇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所營秉紘企業社之報價單(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告訴人陳郁甄任職之瀚鵬磁磚精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偵卷第91至96頁)、告訴人呂佳諺所營之全冠照明生活館估價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76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陳郁甄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31頁)、日盛銀行函暨所附張姬之帳戶明細(見偵緝卷第44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03年間尚有10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亦稱:其戶頭會保持15至20萬元之工程周轉金云云,惟依日盛銀行函所檢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被告所謂「業主匯入工程款」之張姬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見發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44至61頁)以觀,可見被告因債信不佳而須借用他人帳戶供客戶匯入工程款,而自身名下帳戶均未有存款,又前揭帳戶內存款餘額均不足清償其餘103年間須負之前揭100萬債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呂佳諺(下稱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締約時,確無資力給付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工程款及貨款。

(三)被告復自承:其委託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時,本欲用其所承攬該工程之後續工程款來支付,而向告訴人陳郁甄訂購磁磚時,則欲以洽送各處裝潢案之後續工程款來支付,至委託告訴人呂佳諺施作照明設備工程時,也是打算用業主的工程款支付,也可用其他裝潢案的利潤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締約時,已知自身無足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之資力,仍僅以其承攬各該工程將來可能獲取之報酬作為清償之用,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是否確能清償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工程款、貨款,均繫諸將來其能否自業主處獲得報酬之不確定條件。

(四)惟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曾有多起承攬裝修工程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案件提起公訴,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惟該無罪判決之理由中亦可見:被告承攬之新北市○○區○○路工程、新北市○○區○○路工程、新北市○○區○○街工程、新北市○○區○○路工地工程均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且未能給付廠商或工班報酬之情形,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再被告於98年至104年間亦有多起裝修工程發生未能付款之爭議,進而遭下游廠商、工班提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惟終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442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先前承攬工程,多因付款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給付廠商、工班報酬之情,甚而遭提告刑事詐欺,則由被告依過去裝潢施作資歷及前揭承攬履約爭議,可預見其施工品質、工期及成本規劃均未佳,將來與業主產生爭執,因而未獲取後續工程款項之可能甚高,對於其將無法給付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工程款及貨款,乃具高度可預見性,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向渠等藉由締約以獲取材料及代工之利益,以遂行其未來無法自業主取得後續報酬之風險,均轉由廠商承擔。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倘將來未能自業主處取得報酬,而托稱無法清償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之工程款及貨款乙情,有所預見,從而其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證人王朝德於偵查時證稱:伊大約於2、3年前承作被告位在士林、中和、桃園龍岡附近3、4個工程,也包含永業路案之木工;被告已付第1場之工程款,但於第2場有部分未付,第3場以後則有一半工程款未付;被告僅稱其週轉不靈而拖欠,迄今仍積欠2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王文明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4年間,經泥作師傅阮學鑫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合作過4、5場水電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反面);證人蔡宗熹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2、3年前找伊作木工,最後1次完成在淡水裝潢工程後,因被告不付工程款,所以雙方就沒有再合作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偵卷第215頁反面);證人李燕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伊自稱為「蔡世誠」,伊自103年底至104年間幫被告作了1、20場木工,被告起初有付工程款,但104年5月開始未付,卻均要伊先進場施作,事後再與伊會算,伊亦有做峨嵋街案及國慶路案,但被告均稱業主尚有尾款未付,卻要伊先做,之後才稱業主沒有付款,伊與告訴人楊政諭、證人李家全聯繫後,才知業主之剩餘尾款仍不足支付其所施作工程款,令伊感到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足徵被告明知所承攬之工程有尾款不足而生履約爭議之情形,卻仍要求配合之廠商進場施作,縱未能自業主處獲取報酬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具詐欺取材、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郁甄雖認其為「田園室內設計」之「蔡世誠」,然其從未跟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呂佳諺如此告稱,足見其未因此方式詐欺云云,惟證人陳奕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假名「蔡世誠」委託,去電聯絡被告時,也都稱對方為蔡先生,被告未曾否認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證人鄧森煇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出面時均以假名「蔡世誠」自稱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亦與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所營秉紘企業社之報價單(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所記載業主為「蔡世誠」相符,堪認渠等證稱被告均以「蔡世誠」名義與之聯繫符實,另證人呂佳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僅說其是設計師,伊曾詢問被告貴姓,但被告僅回稱叫其設計師就好,而拒不回答姓氏,令被告有用「鎮東」跟「田園設計公司」等名義等語(見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亦有告訴人陳郁甄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31頁)可佐,可見被告以載有「田園室內設計」、「蔡世誠」名片傳予告訴人陳郁甄之作法,均可認被告確有隱匿本名,以免遭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向同業查核其資力或信用。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締約之際,確無法給付告訴人鄧森煇等4人工程款及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因永業路案業主葉安婷認拋光石英磚不平整,遂拒付尾款10萬元並要求退款8萬元,其始無力支付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又因金華街案業主未支付48萬元之工程款,才無力支付告訴人陳郁甄之磁磚貨款,又因證人李燕誠於五福路案之尾款不夠,才未付告訴人呂佳諺工程款,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委託告訴人呂佳諺施作時,業與國慶路案業主李家全及五福路案業主蘇培昇就履約產生爭議,且證人李家全及蘇培生就照明設備部分之工程款均已支付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李家全、蘇培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郁甄訂購送至峨嵋街案之磁磚,業主蔡豐薇、楊政諭亦已支付工程款完畢乙情,業據證人楊政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業主未付款,導致其無力支付上揭告訴人之款項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主觀上就其施工品質未佳,多與業主產生爭議而未能獲得後續工程款或追加款,均可預見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訂約時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竟又未妥適評估成本而以低價向業主承攬工程或追加工項,更未事先保留應給付分包商之工程款或貨款,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取。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王文明(原名:王曉明)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鄧森煇經王文明介紹而與其認識,實與被告使用假名無涉乙節,然本院既已囑警就王文明於卷內之址送達,卻未見王文明出庭應訊,而屬調查不能。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上游廠商詐取冷氣、配管工程、照明工程之施作,係屬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勞務報酬已內含材料費用),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詐取告訴人陳郁甄交付磁磚部分,因磁磚屬於具體財物,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他人詐取施作工程之利益及貨物,實有不該,並審酌其於犯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承攬工程為業,月入數萬元,尚有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呂佳諺達成和解,對彼等所受損失均未全數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復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詐得10萬9,930元之施作工程利益,及其向告訴人呂佳諺詐得51,734元之施作工程利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乙情無誤。又被告向告訴人陳郁甄詐得價值22萬8,536元之磁磚,亦據被告自承用係以施作工程使用完畢(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既已使用上開詐得之磁磚,無疑已享受上開物品總值22萬8,536元之使用利益,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指稱:被告曾匯款給付1,215元等語,告訴人陳郁甄亦稱被告曾匯款1萬元予伊等語,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3頁),可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1,215元而僅餘10萬8,751元(計算式:10萬9,930元-1,2 15元=10萬8,751元)之犯罪所得未償還訴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郁甄1萬元部分,亦僅餘21萬8,536元(計算式:22萬8,536元-1萬元=21萬8,536元)之犯罪所得未償還訴告訴人陳郁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裝潢工程為業之人,其明知先前因承包裝潢工程與業主間已有多項糾紛事件,信用不佳,加上經濟狀況不良已積欠多筆債務,且無足夠之工班人員可供調度,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以假名「蔡世誠」為名,聲稱其係「田園室內設計工程」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於591裝修網站上得知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欲尋找設計師裝修(即峨嵋街案),遂主動聯繫,雙方簽約並開始施工後,被告即多次向告訴人楊政諭佯稱:因款項不夠,需支付給廠商貨款,廠商才願意進場施工,要求提前給付工程款,並追加款項等語,告訴人楊政諭為確保工程進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提前給付金錢,惟至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將工程款50萬元支付完畢後,工程尚未進行半數,多數工程進度並未完成,經告訴人楊政諭催告及報警後,被告仍未履行,且失去聯繫,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始悉受騙;(二)被告又於104年1月間,承接告訴人林政雄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羅斯福路案),告訴人林政雄依雙方合約約定之時間,陸續按照進度支付款項共51萬元,然被告竟未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且多次要求告訴人林政雄提前付款,告訴人林政雄於工程期間曾發現被告所裝設之廚具、磁磚、衛浴設備之材質、品牌皆與合約不同,經向被告反應卻未獲改善,嗣因鋁門窗廠商未取得款項,前來工地拆走已裝設完成之鋁窗,告訴人林政雄始悉被告並未將之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交付予廠商,被告亦未將所有工程完成及改善,即失去聯繫,告訴人林政雄始悉受騙(案:起訴書另載被告多次向楊政諭商借小額款項及林政雄另支付鋁窗廠商5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表明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然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揭(一)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以「蔡世誠」名義與告訴人蔡豐薇所簽立之裝潢合約書、告訴人楊政諭之匯款單據、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自書之工程期間收款時序為據;就上揭(二)之部分,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政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以「蔡世誠」名義與告訴人林政雄所簽立之裝潢合約書、告訴人林政雄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林政雄房屋之廚房、浴室、磁磚照片等件為據,並提出被告之相類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以「蔡世誠」之名與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及林政雄聯繫承攬前揭工程,乃因其在網路上被人攻擊而名譽不佳,故使用上開假名重新出發;至峨嵋街案原合約及追加部分均已完成,僅剩1套廚具及衛浴沒有裝,又因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雖給付原合約之工程款50萬元,但渠等仍有追加工程款未付,其亦贈送許多工程項目而超出成本;羅斯福路案部分,告訴人林政雄雖給付工程款51萬元,但仍有10萬元尾款未付,其中鋁門窗被拆係因上游廠商沒有取得貨款,其已跟廠商聯繫並與告訴人林政雄達成協議,將由未付尾款中撥付5萬元給鋁窗廠商,另大門之鐵門工程是其答應要送告訴人林政雄,共需1、2萬元,因其聯繫之鐵工較忙,故將工程尾款交由告訴人林政雄,由伊自行雇工完成,此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亦無告訴人林政雄所指廚具、磁磚、衛浴設備之材質、品牌不符之情,足見告訴人所指無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在591裝修網站得知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欲尋找設計師裝修後,即主動聯繫,雙方即簽立峨嵋街案之工程契約並開始施工,至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將工程款全數支付完畢後,因仍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於告訴人楊政諭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於104年1月間,承攬告訴人林政雄之羅斯福路案工程,且告訴人林政雄已支付其中5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豐薇及楊政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政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並有被告以「蔡世誠」名義與告訴人蔡豐薇簽立之裝潢合約書、告訴人楊政諭之匯款單據、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自書之工程期間收款時序、被告以「蔡世誠」名義與告訴人林政雄所簽立之裝潢合約書、告訴人林政雄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林政雄之房屋之廚房內浴室、磁磚照片(見偵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緝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以「蔡世誠」名義與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及林政雄簽約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100至101年間確曾有多起承攬裝修工程涉犯詐欺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即前案),復於104年間以「許志遠」及「鎮東室內設計」等名義,而於591租屋網裝修部門網路平台招攬裝修工程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件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3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其雖因上開案件涉訟,且不具其所指之設計師等技術人員之資格,惟此僅係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問題。又被告先前經營之方營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建材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桃園縣政府84年8月7日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84年7月27日公司執照可憑,且經證人高敏清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合作約2年,大約99、100年開始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108年上易字第636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有多年裝潢經驗,非無施作能力等語,尚難認出於憑空捏造。又證人王朝德於偵查時證稱:伊大約於2、3年前承作被告位在士林、中和、桃園龍岡附近約3、4個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證人王文明於偵查時證稱:伊係於104年間經名為阮學鑫之泥作師傅介紹而認識被告,雙方合作過4、5場的水電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反面);證人蔡宗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2、3年前,經被告找伊作木工工程,大約合作過4、5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反面);證人李燕誠於偵查時證稱:

103年年底開始起至104年間止,伊幫被告作了1、20場木工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合作工班可進場施作等語非虛。承此,被告不僅有合作工班,還有多年裝潢經驗,故不得僅以其先前承攬工程與業主多有糾紛,仍承攬峨嵋街案、羅斯福路案工程乙節,遽反推認認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⒉證人楊政諭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態度積極,且稱有幾個工

程正在施作,又符合自身之預算,且感覺「田園室內設計公司」是有知名度之公司,才委由被告施作;因被告一直催促付款,且未實際施作應施工之項目,伊才感到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林政雄於審理中證稱:伊因被告偷工減料及工期延誤,且收款後卻未給付分包廠商而感到受騙,伊沒有事先打聽「蔡世誠」及「田園室內設計」的評價,其是因被告提供的工程報價單、設計書良好,且價格合理,遂委託被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12頁),足見證人楊政諭及林政雄均因與被告接洽時之態度、製作書面資料及價格等因素而決定委由被告施作,僅因被告事後履約不佳始感受騙,惟均不足認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及林政雄係因被告以「蔡世誠」、「田園室內設計」名義聯繫接案,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是難認以被告隱匿自身背景之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三)衡諸本案施工進度、內容及終止契約緣由,及既有工程已經相當程度之施作,且工程終止之緣由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就乘坐工程有所延宕、未能施作或施工品質未達業主之期待,亦難認定因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及林政雄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工程款之情形,茲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再細述如下:

⒈關於峨嵋街案:

(1)施工進度及瑕疵之部分:告訴人楊政諭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就原合約中「基礎照明崁燈」、「全室燈路線路」、廚具工程及馬桶、面盆、龍頭均未施作、另「開關插座迴路配線增設」有施作,但均不能使用,至「地坪貼60*60拋光石英磚」、「廚房牆面貼30*60壁磚」等項目雖有施作但有些還沒有貼上而未收尾,其餘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被告則辯稱:其確未施作廚具工程及馬桶、面盆、龍頭,其餘項目則均已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一致,並有被告所提出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總表及追加部分明細、平面圖、報價單、木作支出明細、泥作支出明細、完工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合約部分施作一定進度,然被告與告訴人楊政諭就此仍有爭議。又原合約部分除廚具工程及馬桶、面盆、龍頭未施作外,就告訴人楊政諭所指之「基礎照明崁燈」、「全室燈路線路未施作」、「開關插座迴路配線增設有瑕疵」、「石英磚、壁磚未收尾」等部分,卻為被告堅稱已完工,至雙方均不爭執未完工之廚具工程及馬桶、面盆、龍頭等工項所約定之價格分別為45,200元、17,750元,原合約報酬為50萬元各情,則有簡易說明表及報價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施作相當程度。故以「被告未完成原合約之比例非鉅」、「被告與告訴人楊政諭就已施作項目及瑕疵仍有所爭議」以觀,亦不足認被告自始無意施作,而具詐欺故意。

(2)追加款項爭議及停工原因部分:證人楊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告以給廠商錢,才有辦法請廠商進來裝潢,伊遂將原合約工程款項付清;伊於103年5、6月間追加1面文化石牆及冷氣部分,已跟被告議定價格,但被告以「沒有錢給廠商」及「有其他工程要做」為由而遲延施作,一直延後到最後,才說沒辦法完成而要退款,但卻未退款;伊於催被告工程進度時雖較晚才能聯絡上,但被告沒有失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雖該證人於準備程序中經法院提示被告所提之追加部分明細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後稱:有些部分未經伊之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前揭追加明細中所列項目,業據被告提出平面圖、追加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施作文化石牆、冷氣等先前合約未約定之工程項目,且與告訴人楊政諭間就追加部分有所爭議。是被告所辯:其因廚房、浴室的木作超出原合約範圍,告訴人楊政諭允以會給付追加款,但均未獲支付,還要其完成廚房跟浴室的其餘工程,其遂與告訴人楊政諭發生爭執,並表示浴室部分,其不願施作,要告訴人楊政諭自行從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即非無據。再依被告自行估算之追加工程款達30萬4,100元,反觀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僅願給付原合約之工程款,縱加計起訴書所載之小額借款及告訴人楊政諭於偵查中所稱仍代墊水電師傅之費用8,000元及油漆師傅費用5萬元(見偵緝卷第106頁反面),仍與被告所估算之追加工程款有相當之差距,致被告積欠分包廠商工程款項致無法繼續施作至明,故要難以被告未繼續施作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3)綜上,被告確已有相當程度施作本案承包工程,然因與業主間就追加項目、金額之議價上仍有爭議,且因被告錯估工程成本,致無法給付分包廠商費用而未能完成施作,縱認被告確有施工未完成及施工品質瑕疵等情事,惟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非不得依據合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此,被告就峨嵋街案工程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關於羅斯福路案:

⑴施工進度部分:

證人林政雄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除最後1筆驗收款9萬元外,伊均已支付完畢,被告還未完成的是不銹鋼鐵門,佔工程項目之5%;又鋁門窗施工完後,曾被廠商拆走,經被告稱有財務上困難而未付款予該廠商,而要伊直接跟該分包廠商洽談,伊因而付了5萬元給鋁窗廠商,再自日後驗收款9萬元中扣除;至被告未完成之鐵門,伊另找人施作而付了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被告亦自承:其要求告訴人林政雄自驗收款中扣除未給鋁窗廠商之工程款及鐵門之費用,但鐵門部分一開始說是送的,只因鐵工較忙,故請告訴人林政雄找其他人做,其再自驗收款扣除,然告訴人林政雄卻因而拒付其餘驗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又依被告所提羅斯福路案之報價單,可見「入口雙玄關大門」金額為29,000元,且未如其他工項上標註「已完成」,亦有該份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羅斯福路案之工程僅剩3萬元之鐵門未施作,於驗收款中扣除5萬元鋁窗費用後,尚有得扣除該鐵門費用之額度,足見被告辯稱:因鐵工無暇施作,而要告訴人林政雄另找人施作等語,即非無據。況被告所施作工程幾近全數完工,而僅餘鐵門部分未施作以觀,自難僅憑被告未支付分包廠商費用,致告訴人林政雄需自驗收款中扣除鐵窗費用及鐵門費用各情,反而認被告締約時自始無履約真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所為乙節係真。⑵證人林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施作部分有不符約定品質

之情形,包括廚具約定為櫻花牌,但被告改用其他較便宜之廠牌,磁磚原定是三洋,亦改用次級貨,至衛浴設備、洗臉檯架子原約定是凱撒的成品,但被告改用三夾板訂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浴櫃於簽約時即給告訴人林政雄看過,即如最後施作完成的懸空木製櫃體,該照片是要給告訴人林政雄看衛浴樣式及龍頭樣式,伊卻誤認是照片上之臉盆,況實際施作的臉盆與照片所示均為白色,其已依約施作洗臉檯的架子,而告訴人林政雄到現場看時,亦未異議;廚具則以同等品之廠牌,廚具內部要用白鐵板,其他均有依約施作,僅有抽油煙機的品牌不同,變成喜特麗廠牌,但兩者價位差不多都為6,000元,會有廠牌差異,是因對廚具廠牌之認知不同;廚房所用之地磚未指定廠牌,因為三洋沒有出30X30尺寸的地磚,而且其有送磁磚樣品給告訴人林政雄確認後才貼,另就報價單備註欄載以三洋的岩磚、地磚,均以三洋廠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再觀諸報價單所載,可知所用之瓦斯爐、抽油煙機確載明為櫻花牌,而面盆、馬桶亦載明為凱撒牌,被告施做上確有品牌不符之情,然廚房地坪貼地磚部分則未記載品牌各情,均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施作羅斯福路案確有如上之瑕疵,然僅屬告訴人林政雄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洵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⑶綜上,足見被告所施作上述工程幾近全數完工,且於告訴人

林政雄未給付之驗收款仍足扣除未完工之鐵門費用下,雖與業主因工程瑕疵仍有爭議,然告訴人林政雄亦得依約請求賠償,承此,被告就有關羅斯福路案工程之承攬合約紛爭,亦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同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多有與他人發生裝潢糾紛、拖欠工班費用之情形,顯見被告資力不佳,更以事先施作部分工程催請業主預先給付工程款,待取得工程款後,除未用於該工程外,更為不合原約定品質及數量之施工後即停工,或拒依業主指示改善工程,無非因被告深諳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間之模糊界線所致,惟綜合考量各案之紛爭內容,復核對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於各該案件之爭議均雷同下,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更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7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442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例。惟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及林政雄簽約時之資力不佳,並對外使用假名,然要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縱被告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應衡酌其資金調度、工班配合等履約能力方與業主洽談契約,參諸各該契約有各期付款期限,即係因應工程成本支出而設,若被告確有履約能力且亦實際施作,僅因締約時資金不足即否認履約之主觀意願,或與商業常情有違,本案峨嵋街工程於施工期間即有追加情事,如被告確就原訂工程及追加部分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於受領工程款後即置之不理,況告訴人蔡豐薇、楊政諭均否認有追加工程而不欲支付追加工程款,致被告無力支付分包廠商進場費用之情,則衡以前述工程完成之比例及未繼續施作之原因,尚難以被告資力不佳、工程未全數完成或要求提前給付工程款項,即認被告基於詐財目的而無意履約;又羅斯福路工程部分,於被告收受工程款後幾近全數完工,至未完工部分之款項尚足由驗收款部分扣除,足見本案係屬被告與前述業主間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亦難遽認被告有被訴詐欺犯行。至被告承作之工程品質不佳而有瑕疵爭議,且多與他人就承攬工程發生糾紛,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究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此一罪名相繩。

四、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曉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及所涉犯罪事實 │├──┼───────────────┼───────────────────┤│一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告訴人鄧森煇及陳奕縈;事實欄一、(一)│├──┼───────────────┼───────────────────┤│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告訴人陳郁甄;事實欄一、(二) │├──┼───────────────┼───────────────────┤│三 │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 │告訴人呂佳諺;事實欄一、(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