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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齊軒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齊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齊軒於民國106 年為王林秀英之媳婦,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素有嫌隙,竟於106 年10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 樓之2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廚房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土黃色布巾包裹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後,持之劃割王林秀英左手,王林秀英以雙手抵擋,但仍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王林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林秀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形式上觀察該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且與卷內如本院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所顯內容高度吻合,並得資以相互補強而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張齊軒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自應適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既未為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卷內本案住處內客廳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之音軌有遭部分抽離而竄改之虞,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該等指摘尚難認可採,已論如後述,且該證據亦無何不法取得之處,並業經本院依法勘驗及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證據調查、辯論,自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廚房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糾紛,當時告訴人與其為婆媳關係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在本案住處廚房內清理抽油煙機,伊進入廚房後,係告訴人先用髒水潑伊並辱罵伊,接著拿本案水果刀向伊揮舞,伊因擔心抵抗會撞倒告訴人,故先用雙手護住自己臉部及頭部以為抵擋,當下伊非常害怕,腦袋也一片空白,愈擋身體愈彎下去,後來聽到告訴人大喊「救人」,才清醒過來,之後發現左手前臂遭割傷(下稱被告傷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本案水果刀劃割而受有

本案傷害,且當時與被告間為婆媳關係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及告訴人受本案傷害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第36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

指稱:當日13時許伊在本案住處廚房內清洗抽油煙機,家中只有伊與被告,被告先進廚房開冰箱,後來就站在伊左側處洗碗槽前,手持一條毛巾,並自洗碗槽處取本案水果刀,伊有注意到被告以刀劃割自己左手,接著以該毛巾包裹後對伊砍過來,當時伊在洗抽油煙機,刀子砍到伊左手無名指,後來被告又要砍過來,伊以雙手抵擋,並以右手抓住刀柄,毛巾掉落在地上,被告就將刀子放給伊,伊有呼喊救命,被告也呼喊救命並跑至客廳後報警,伊乃跟隨至客廳並打電話給伊兒子,告知被告持刀砍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28頁),與卷內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就客廳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顯示案發前被告確有持土黃色布巾進入廚房,案發後被告走出廚房,告訴人隨即亦走出廚房並手持土黃色布巾包裹本案水果刀,稱「拿這一支要殺我(臺語)」等詞,復將上開土黃色布巾連同本案水果刀丟置於沙發上,並再次對被告陳稱「你拿這支要殺我(臺語)」等詞,而被告案發後報警並於警到場後供警拍攝之被告傷勢,深度均屬表淺且相若,無明顯入刀處並有拖曳痕跡,大抵呈現整齊、平行狀,顯示應係在穩定、規則施力下之結果等情(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本案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高度吻合,足顯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應非屬攀誣被告而虛構之情詞,反是被告上開陳稱:告訴人持刀對伊揮舞,伊雙手護頭而身體彎下,並受有被告傷勢云云,與上開所呈客觀傷勢顯示應係穩定、規則施力所造成之情形顯然相悖,該等辯稱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㈢又被告雖就案發當日進入廚房目的陳稱:伊當日回家只是為

了上廁所,上完廁所後進入廚房,只是要喝水、自冰箱取出益生菌服用,並以土黃色布巾包裹取出冰箱飲料放置於包包內,即要趕赴公司上班云云(見本案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然稽諸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當日客廳監視器錄影錄音內容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廚房後,於13時25分38秒許先以左手將廚房拉門闔起部分,並用右手打開冰箱門並在冰箱內部有找尋動作後將冰箱門關上;13時26分00秒許,被告又將廚房拉門闔起,監視器畫面已看不到被告;後於13時30分38秒,聽見1名女子大喊「救人喔(臺語)」後,可聽見2名女子發生爭執之聲音,且分別不斷喊「救人喔(臺語)」等情,則倘被告確如其所陳稱當日進入廚房內僅為了喝水、自冰箱中取出益生菌服用並取出飲料後就要趕赴公司上班云云,衡情過程應甚為短暫,當不至會於出廚房前,需有將廚房拉門費神闔上之徒勞舉動,亦當無在翻找冰箱完畢後,仍須於廚房內逗留約4至5分鐘之久,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將廚房拉門拉上係擔心廚房油煙會飄至客廳云云(見本案卷第206頁),然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在廚房清洗抽油煙機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則被告此等油煙會飄入客廳云云辯稱顯屬無稽,足顯其刻意對於當日進入廚房之真正目的閃爍其詞以為掩飾,反徵告訴人上開對被告進入廚房始末舉動過程之指述內容確實可信。

㈣再者,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當日13時30分38秒許被

告及告訴人分別以臺語呼喊「救人喔」等詞後,於同時分48秒許被告即開啟拉門走出廚房至客廳,朝畫面右下方走去,告訴人亦隨即走出廚房進入客廳,且手持被布巾包裹之本案水果刀,被告並旋於同時分56秒為對話表示「喂,幫我報警,幫我報119,快點」等詞,並走至放置於沙發處之包包,自內取出手機對告訴人拍攝,復以對話表示「快,先幫忙,我婆婆現在用刀子在砍我(國語)」等語,之後被告及告訴人即同處於客廳等待至當日13時39分01秒許警察上門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呼救後旋即順利行至客廳,且於告訴人手持本案水果刀跟隨其進入客廳之際,仍未見被告有何閃避或逃離現場之舉,反而繼續滯留現場報警並以手機對告訴人拍攝取證,並未見任何與告訴人緊張對峙之情,則倘若當日廚房內所發生情事確如被告上開辯稱,衡情其走出廚房之際,應屬仍處於驚恐、倉皇情緒狀態之中,而不至於會有如上開客觀事證所顯仍滯留於現場從容報警,並自包包內取出手機拍攝取證之舉動,亦當無仍能與加害人同處一室約7、8分鐘且無緊繃對峙之理。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臺語並不算流利,平日係以國語與人溝通等語(見本案卷第205頁),而上開勘驗筆錄亦顯示其報警時所用語言並非臺語等情,則衡情倘若其確係在廚房遭告訴人持刀揮舞而處於精神惶恐狀態下,所為之呼救語詞應不至於選擇以不熟悉之語言為之,是其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實

,其辯稱係告訴人持刀對伊揮舞而劃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其母陳元元到庭證述告訴人平日有下廚做菜而操刀之情事,然核諸該等情事縱然屬實,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持刀傷害告訴人情事難認有何關聯,是其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合理關聯性及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又聲請將本案水果刀送專業機關鑑驗其上是否有被告指紋,然衡諸該水果刀於案發之際係遭被告所持入廚房之布巾所包裹,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則縱該水果刀上並未驗出被告指紋,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案發之時確未持刀,並進而動搖、推翻上開被告犯有傷害之事證,自難認此調查證據聲請有其必要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有陳稱:卷附本案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部分音軌有遭抽離,以致告訴人有於當日在廚房內對被告陳稱「這樣還敢不走妳(臺語)」等語未有於錄音內容顯現,故聲請本院將該光碟送專業機關鑑定是否有遭竄改云云,然核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過程中並未發覺有疑似音訊斷訊或不自然之處,且縱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向被告陳稱上開語句,亦顯不足動搖、影響本案其他事證客觀所顯,衡情當不至於有人甘冒受湮滅證據等刑事犯罪制裁之風險,而竄改上開光碟檔案內容,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亦難認具必要性,而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子王逸麟到庭證述該光碟檔案並非竄改一節,亦同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且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縱如其辯護人所述,先前即與告訴人曾發生齟齬、摩擦(見本案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惟亦應持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方為適法,惟被告捨此未為,率然持刀攻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犯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已離婚而負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大學副教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案卷第197頁、第20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持之以犯本案傷害罪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有卷內文山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