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柏皓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被 告 何佳珈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
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柏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佳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臧柏皓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任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擔任全球資料服務中心(即
DCS 部門)資深協理,並為該部門最高主管。何佳珈則於10
1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在趨勢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1 月28日起擔任DCS 部門採購專員,負責部門採購,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趨勢公司配給每名員工個人專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帳號,而員工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所有費用,在前揭系統內敘明領款用途及目的,並經直屬主管批示核准後,可向公司請領各該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款項。如係一般請款及出差後差旅費申請,則於員工消費或支出後,由員工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並檢具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確認後匯款至申請人銀行帳戶內。如係預支請款,由員工於系統內「預支請款」項目提出申請,並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送請財務部門確認後,交付現金予申請人,由申請人因業務而持有該預支款,待因公司業務實際消費或支出後,提出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併同剩餘款項送還財務部門。然臧柏皓、何佳珈為達私人消費目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預支日期」所示時間
,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
ing and Meeting 」、「Dev&Ops Summit meeting」、「DC
S all hands event 」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業務上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私人消費,而將各該編號「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再由何佳珈於各該編號「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之申請單及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各該編號所示私人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此部分預支款共計131,904 元。
㈡另趨勢公司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所推行之
「TW Spot Award (臺灣即時獎勵制度)」,其中獎項「Dinner for two」(下稱雙人晚餐)係授權管理者作為選擇獎勵其所屬部門員工之獎項,而該獎項獲獎者須經兩層級管理人員批准,及人力資源部門同意,並公開表揚。臧柏皓明知何佳珈於103 年間未獲得雙人晚餐獎勵,仍與何佳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6 「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載請領款項目的為「雙人晚餐」,再經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非因雙人晚餐獎勵支出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致財務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何佳珈確有因獲取雙人晚餐獎勵而同意給予何佳珈該等消費款項(合計6,065 元)。
二、臧柏皓為使DCS 部門隔年度預算額度不被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調降,明知以未實際消費之發票辦理核銷,將使申請人因而取得該款項,仍指示何佳珈蒐集發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預支日期」所示時間,以其帳
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dMeeting 」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為達使用該預支款供個人花費之目的,與臧柏皓共同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如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 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目的之不實申請單,及臧柏皓指示何佳珈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該預支款,共計158,052 元。
㈡臧柏皓及何佳珈均明知菲律賓分公司員工短期來臺出差之際
,未於附表二編號3 至4 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時間消費,由何佳珈蒐集發票後,與臧柏皓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至4 「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 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名目,再經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二編號3 至
4 所示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令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誤信何佳珈有代菲律賓公司員工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額(共計29,614元)匯入何佳珈帳戶內。
三、臧柏皓、何佳珈為圖以趨勢公司撥付之款項購買禮品、餐券供自己使用等目的,由臧柏皓指示何佳珈購買發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預支日期」所示時間,以其帳
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虛捏「DCS Sharing an
d Meeting 」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與臧柏皓共同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臧柏皓核可已填載DCS 部門餐聚等業務目的之申請單,及臧柏皓指示何佳珈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此部分預支款並挪為己用,共計292,000 元。
㈡臧柏皓、何佳珈未於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
或收據)」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一五一六酒吧」消費,乃共同承前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臧柏皓指示何佳珈購買該發票,再由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2「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公司業務餐費名目,經何佳珈另名不知情主管沈曜廷核准後,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誤信何佳珈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時間,代為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即37,000元)匯入何佳珈帳戶內。
四、案經趨勢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臧柏皓、何佳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第182 頁、第18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臧柏皓固不否認擔任趨勢公司DCS 部門資深協理職務時,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上核准由被告何佳珈申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及菲律賓分公司員工來臺出差時未實際為附表二所示消費,且同意何佳珈購買附表三所示各筆統一發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79頁、第155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部分確實係業務消費,附表一編號6 則是被告何佳珈獲得的雙人晚餐獎勵,我雖然有指示被告何佳珈蒐集統一發票,並同意被告何佳珈購買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但我不清楚被告何佳珈如何使用該等統一發票核銷,況核銷後的金額是拿來買酒、3C產品、打球的護膝等禮品,送給表現好的臺灣員工及菲律賓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54 頁反面、第
155 頁反面、第167 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趨勢公司並未規定聚餐費用必須要申報加班,自不能以此認定該等假日消費與公司業務無關,又本案證據均偏向趨勢公司,實不能僅以被告臧柏皓未提出該等消費與公司業務有關,而遽認被告臧柏皓有侵占或詐欺犯行,且DCS 部門除有趨勢公司即時獎勵制度外,有自有之Smileage獎勵制度,而被告臧柏皓依該Smileage獎勵制度贈送禮品、允諾員工聚餐,藉此激勵員工,自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19 頁)。另被告何佳珈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經查:
㈠被告臧柏皓於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任職
於上址趨勢公司,擔任DCS 部門資深協理,並為該部門最高主管;而被告何佳珈則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在趨勢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1 月28日起擔任DCS 部門採購專員。又依趨勢公司「Global Travel Policy」(全球差旅政策)規定,每名員工均有個人專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帳號,而員工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所有費用,在前揭系統內敘明領款用途及目的,並經直屬主管批示核准後,可向公司請領各該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款項。如係一般請款及出差後差旅費申請,則於員工消費或支出後,由員工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並檢具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確認後匯款至申請人銀行帳戶內。如係預支請款,由員工於系統內「預支請款」項目提出申請,並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送請財務部門確認後,交付現金予申請人,由申請人持有該業務上預支款,待因公司業務實際消費或支出後,提出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併同剩餘款項送還財務部門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有服務及保密合約書、職務聘任書、趨勢公司108 年4 月23日趨字第1080423 號函檢附被告2 人任職期間、職稱、職掌業務範圍、主管等資訊表、趨勢公司107 年9 月21日趨字第20180921號函檢附全球差旅政策影本及中譯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簡介影本及中譯本、線上操作網頁影本、Expense Cut-off and Payment Schedule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2 頁、第247 至287 頁、卷二第237 頁、第251 至253頁),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部分:
⑴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預支日期」所示
時間,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Sharing and Meeting 」、「Dev&Ops Summit meeting」、「DCS all hands event 」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之申請單及各該編號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完成核銷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有趨勢公司103 年2 月間至104 年5 月間統一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一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頁數詳附表一所載),亦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
各筆消費,確與趨勢公司業務無涉乙情,亦據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而證人即趨勢公司稽核主管成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週末消費如係有加班的情況,才認定是與公司業務有關,因此在稽核時已經剔除了大部分的情況,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所示各筆消費時間都是週末,但這些時間DCS 部門並沒有人員加班,也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認定和公司業務有關,而在辦公室地點外的消費,稽核時也有詢問DCS 部門在職員工在那些消費期間是否有在臺北市以外地區舉辦大型活動,一般大型活動時,公司會以電子郵件發會議通知,因此有請在職員工提供會議通知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98 頁、第307 頁),足見被告何佳珈前開自白與證人成磊進行稽核情形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臧柏皓固辯稱:不能以沒有申請假日加班,就認定未於假日工作並在假日進行公務餐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
116 頁),惟有關假日消費部分,業由趨勢公司稽核人員剔除舉辦大型活動或部門內確實有人員至公司加班之情況等節,經證人成磊證述如前,且聚餐費用是否與公司業務有關,本係以是否因公司業務而有用餐之必要,而一般上班或加班期間,因已支領固定薪資或加班費,自無法單純藉由上班或加班而有食用餐點之必要,逕向公司財務部門請領餐費,僅於例外因公司業務而利用早餐、午餐時間開會、或招待外賓客戶、或進行假日舉辦活動時,始得向公司財務部門請領相關費用,此觀趨勢公司全球差旅政策亦記載「開銷報告不得用以核銷個人及/ 或不合理之開銷,例如:…(略)…家庭成員之餐費及/ 或旅遊費用…(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甚明,益見趨勢公司並未容許以私人聚餐名目進行核銷。而被告臧柏皓迄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所示各筆消費確係因公司業務需求之相關資料憑佐,自難僅憑其前開空言否認,逕為有利被告臧柏皓之認定。
⑶又觀諸被告2 人間標題為「帳目」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
見被告何佳珈於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間,已就DCS 部門聚餐、計程車等欲報銷帳目告知被告臧柏皓,其中不乏被告臧柏皓簡略列明日期、金額,及名目為「聚餐、計程車費、請導遊、與菲律賓分公司員工吃飯、酒錢、」,但未敘明該等名目與何公司業務有關聯之內容,亦多次提及「發票不見、忘了什麼聚餐費用(?)、忘了是什麼也找不到發票、出差請客無單據、之前代墊一堆錢無法報銷」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99 頁),而被告何佳珈於前開電子郵件討論帳目過程中,亦傳送「Hi Jospeh (即被告臧柏皓),以下為你先墊的費用,我已核銷在2013 Q4 的預支款10萬裡喔…(略)…另外我有多一張發票3,575 可先補你之前說PH的費用,剩的之後再補給你優,所以公司帳款,我要再補給你22,374元喔(明天拿給你簽收喔!)若有遺漏的,再跟我說喔」等內容予被告臧柏皓(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足見被告臧柏皓確挪用預支款項作以私人消費。再者,趨勢公司每名員工均有專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帳號,如被告臧柏皓確有因公司業務與分公司員工、客戶廠商進行餐敘、或送禮之必要,本應由其自行以前開費用請款系統進行申請,由其所屬主管審核是否確有因公司業務需要而為該等花費,已詳前述;倘被告臧柏皓確係因公司業務需要支出該等費用,何以未請被告何佳珈以被告臧柏皓自己的帳號代為填寫,交由被告臧柏皓之直屬主管審核,反以DCS 部門主管之姿,僅略載花費金額及項目,便委請被告何佳珈於請領預支款後,以該款項核銷,並由被告臧柏皓自行批示核准該預支款領取及核銷事宜,益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所示各筆消費與趨勢公司業務無涉。
⑷至被告臧柏皓另辯稱:消費的單據或統一發票不會附在申請
單上,我只會看到項目與金額,若目的合理,我就會批核,我不可能告訴被告何佳珈要用哪張單據或統一發票申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被告臧柏皓除於前開標題為「帳目」之電子郵件中,將自己消費之日期、金額、種類告知被告何佳珈外,被告何佳珈亦曾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臧柏皓「6886單據在我這邊哦!1500 gifts for Max Steph
y Lydia 這張也在我這邊喔!其他的,即使遺失,我都可以處理,別擔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可見被告
2 人確有就以何單據或統一發票充作業務支出核銷進行討論。從而,被告臧柏皓此部分辯解,要屬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趨勢公司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所推行之「
TW Spot Award (臺灣即時獎勵制度)」,並依獎勵內容,區分為金錢性或非金錢性獎勵,非金錢性獎勵之內容有聚餐、有薪假、獎牌或獎杯,而金錢性獎勵則有雙人電影票、雙人晚餐、雙人晚餐折價券、里程數清單之獎品、現金紅利等。其中雙人晚餐獎項係授權管理者作為選擇獎勵其所屬部門員工之獎項,而該獎項獲獎者須經兩層級管理人員批准,及人力資源部門同意,並公開表揚,且獲獎人數上限為年度總員工人數3%,而雙人晚餐餐券,應由「行政部門(ADM )」統一購買,或由該行政部門經由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處理,並非由管理者直接給付現金等節,業據證人成磊、證人即趨勢公司員工郭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302 至303 頁、第347 至348 頁、第350 至351 頁),且有趨勢公司107 年9 月21日趨字第20180921號函檢附即時獎勵制度指引影本及中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245頁)。而上開臺灣即時獎勵制度指引業經趨勢公司以電子郵件佈達於被告臧柏皓,且被告臧柏皓亦曾以上開制度與其他主管討論授與雙人晚餐獎項等節,有趨勢公司103 年6 月20日電子郵件及被告臧柏皓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 月8 日、同年4 月22日個人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9 至294 頁),可見被告臧柏皓擔任趨勢公司DCS 部門最高主管期間,確已知悉授與雙人晚餐之流程。
⑵被告何佳珈任職趨勢公司期間並未曾獲取雙人晚餐獎勵乙情
,有趨勢公司108 年7 月8 日趨字第1080708 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其仍於附表一編號6 「報銷日期
」 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載請領款項目的為「雙人晚餐」,經被告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再由被告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因雙人晚餐獎勵支出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致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何佳珈確有因獲取雙人晚餐獎勵而同意給予該等消費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珈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且有趨勢公司10
3 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何佳珈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被告臧柏皓固辯稱:我帶領的團隊有一個Smileage計畫,這
個計畫並不在趨勢公司的即時獎勵制度內,我依該計畫核定雙人晚餐的次數非常多云云(本院卷三第116 頁)。惟證人郭靖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趨勢公司提供的獎勵員工制度,在專案有完成目標或有好的表現時,會給予spot award的獎勵制度,獎項有雙人晚餐、雙人電影票,這個獎項是要經公開表揚及申報知會人事與財務部門,另一種是季度最佳員工,獎項的部分通常也是類似電影票、或是獎杯、人型玩偶;而公司提供的獎勵員工制度是採取實支實付方式,也沒有因為部門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是全公司一致性的(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 頁、第355 頁),核與趨勢公司就本院函詢相關獎勵制度後,函覆:102 年至104 年間,除實施臺灣即時獎勵制度外,並無其他獎勵員工制度乙節相符,有該公司107 年9 月21日趨字第20180921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參以郭靖中自88年間即任職在趨勢公司,而於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IT部門最高主管,復於104 年10月1 日起兼任DCS 部門最高主管等情,有趨勢公司108 年4月23日趨字第1080423 號函暨郭靖中任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47 頁),郭靖中既於被告臧柏皓離職前進行DCS 部門事務交接,並同時擔任該部門最高主管一職,是證人郭靖中前開證述:DCS 部門並無別於公司獎勵制度外之特殊規定等語,非無可據。再者,另觀諸趨勢公司103年6 月臺灣即時獎勵制度指引說明,可知趨勢公司僅授與管理者決定獎勵項目,而獎勵項目則有「獎品、現金傳票或現金」供選擇,又獎品或現金傳票,需通知ADM 行政部門進行採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46 頁),而證人即趨勢公司DCS 部門員工沈曜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臧柏皓擔任我的直屬主管期間,我的績效是由他核定的,他核定績效後,我可以根據公司獎勵制度累積點數,並在取得一定點數後兌換公司獎品,趨勢公司績效獎品內容是固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9 頁反面),足見DCS 部門員獲得公司獎勵後,亦係依公司規定獎品內容兌換品項,並無異於公司其他部門,是被告臧柏皓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被告臧柏皓固提出DCS 部門執行Smileage計畫之相關電子郵件,然觀諸被告臧柏皓於101 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DCS 部門員工暨趨勢公司全球執行副總暨資訊長Max Cheng ,將於同年月23日執行Smileage Program,惟該信件中僅說明賦予員工隨時相互給予「笑臉」訊息之工具,以表達對於他人工作上幫助之謝意,並未有獲得該笑臉有何獎勵之說明,而資訊長嗣亦僅回覆別忘記其亦為該計畫中之一員,並希望獲得「笑臉」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1 頁),自難憑此遽認趨勢公司同意DCS 部門以預支款項購買禮品、禮券或給予雙人晚餐獎項,而為有利被告臧柏皓之認定。
⑷被告臧柏皓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被告何佳珈獲得的
雙人晚餐獎勵,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時候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然趨勢公司對於每年度獲取雙人晚餐獎勵人數有所限制,且獎項獲獎者須經兩層級管理人員批准,及人力資源部門同意,並公開表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臧柏皓身為DCS 部門最高主管,對於被告何佳珈是否確有依趨勢公司規定獲得雙人晚餐獎勵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何佳珈任職在DCS 部門期間既未曾獲取該等獎勵,則被告臧柏皓亦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則被告臧柏皓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臧柏皓明知被告何佳珈任職DCS 部門期間未曾獲得雙人
晚餐獎勵,於被告何佳珈以該名目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請領獎勵金時,仍放任被告何佳珈向財務部門請領該等款項,甚至執意在前揭費用請款系統上批示核准,足見被告臧柏皓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何佳珈共同圖謀領取該款項,復於被告何佳珈在前揭費用請款系統填寫不實名目後,參與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批示核准環節,以達使財務部門信以為真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何佳珈帳戶之目的,是被告2 人間就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並非趨勢公司菲律賓員工來臺
短期出差時之實際消費,而係由被告何佳珈蒐集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67 頁),且有趨勢公司菲律賓分公司員工出具之切結書與中譯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4至94頁),堪可認定。另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預支日期」所示時間,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d Meetin
g 」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如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 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目的之申請單,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而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同意被告何佳珈無庸返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剩餘預支款項;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3 至4 「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 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名目申請相關費用,經被告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再由被告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令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認被告何佳珈有代菲律賓公司員工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何佳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且有趨勢公司104 年7 月至9 月間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7至8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臧柏皓確有要求被告何佳珈蒐集發票用以核銷菲律賓分
公司員工消費乙情,業據被告何佳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臧柏皓說要平衡預算,而菲律賓分公司員工的預算執行率過低,所以掛在菲律賓員工那裡做核銷,我蒐集發票後,要在哪個項目下做核銷是經由被告臧柏皓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臧柏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4 年第
2 季時,我發現前幾個月的預算執行比例過低,便指示被告何佳珈蒐集發票核銷款項,以提高預算執行率,因為菲律賓成本中心的預算執行率太低,所以就指示在菲律賓成本中心做核銷,而菲律賓員工也是屬於這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67 頁)明確。又趨勢公司對於全球差旅之核可、住宿、差旅費津貼及核銷,亦定有全球差旅政策,並詳列商務交際費(包括與商務賓客用餐之餐飲費及小費等開銷)應與趨勢公司客戶或潛在客戶有直接關連,並均在TE
R 上列出其業務目的、地點以及與公司之關聯,否則該等開銷將不准予核銷,另每日津貼係作為每天餐費之補助,員工得就任何公司尚未準備及尚未支付,或尚未由商務交際費支出之膳食,請領每日津貼等內容,有全球差旅政策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6 頁),是DCS 部門既未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與菲律賓分公司員工進行餐敘或代為支付交通費用,被告2 人本不得巧立該等名目向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保留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預支款及取得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款項。⒊被告臧柏皓雖辯稱:我所帶領的團隊每年會有8 億元左右的
預算,當中包含1 至2 千萬左右的員工團康及出差費用,且公司有次年度的開銷不得高於前年度的不成文規定,我因為個人因素打算在104 年6 月離職,因此在發現消費款項嚴重不足後,才請被告何佳珈幫我蒐集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6
6 頁)。姑不論趨勢公司有無次年度開銷不得高於前年度之規定,本案被告臧柏皓既要求被告何佳珈蒐集單據或統一發票核銷費用,以達預算執行率,為免DCS 部門預算遭趨勢公司刪減,而央及部門員工福利,以其自陳臺大資管所博士之智識程度,於86年進入國安局擔任情報官與資訊安全官,嗣於臺灣、亞洲、歐洲、非洲承接顧問案及演講案,98年間進入電子商務公司擔任技術長與資訊長,101 年經趨勢公司延攬擔任DCS 部門資深協理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對於以不實單據或統一發票向財務部門核銷款項或預支款項,必使申請人得取得核銷款或無庸返還剩餘預支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臧柏皓指示被告何佳珈以蒐集發票核銷菲律賓分公司員工在臺短期出差費用之不實核銷方式,令被告何佳珈無需返還所保管之預支款(即附表二編號1 、
2 部分),亦獲得消費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足見被告臧柏皓主觀上具備有為被告何佳珈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臧柏皓指示被告何佳珈向上址「一五一六酒吧」購買附
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統一發票乙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且觀諸被告何佳珈於104 年8 月27日以「中秋快樂」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臧柏皓,並討論送禮名單、原因等,其中載有「Luke,1516…(略)…給他好一點,因為發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3 頁),復稽諸被告何佳珈於
104 年9 月7 日在標題為「Homework」之電子郵件內,提及「luke的部分目前幫了179,000 …(略)…八月(8/10):
40000 (8,000, 20%),九月(9/3 ):60000 (12,000,
20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其中「八月(8/10)」部分除與附表三編號1 、2 「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日期「104 年8 月10日」相符,亦與該等編號「報銷金額」欄所示21,000元、19,000元,合計40,000元相符,是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⒉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預支日期」所示時間,以
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d Meeting 」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至11「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DCS 部門餐聚等業務目的之申請單,及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而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員同意被告何佳珈無庸返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之剩餘預支款項;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2「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公司業務餐費名目請款,經被告何佳珈另名不知情主管沈曜廷核准後,再由被告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指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認被告何佳珈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時間,代為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何佳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且有一五一六酒吧開立之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
6 至156 頁),應堪認定。⒊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購買禮品、餐券送予DCS 部門員工、
核銷餐費等節,業據被告臧柏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何佳珈使用附表三所示發票核銷取得的款項,是拿來買獎品送給表現好的員工,有部分是告訴團隊主管招待客戶或國外員工時,可以去比較好的餐廳,或是買酒、3C產品及打球的護膝等,是用作鼓勵及獎勵員工的方式,另有部分是因為同仁或我自己出差請夥伴吃飯沒有拿收據或發票,只有信用卡刷卡紀錄,就使用這筆款項支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166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而被告何佳珈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以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核銷取得的款項,我拿去採買一些3C產品、禮券、餐券,並將這些物品交給被告臧柏皓處理,讓他獎勵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固可認定。然趨勢公司在102 年至10
4 年間已實施臺灣即時獎勵制度,如被告臧柏皓認DCS 部門員工有獎勵之必要,自可循公司頒佈之獎勵制度提報該等優秀員工,令公司知悉該等員工表現,況倘趨勢公司曾授權被告臧柏皓以DCS 部門最高主管名義推行該部門特有之獎勵制度或可自行獎勵優良員工,何以被告臧柏皓未曾以其名義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載明款項用途係為獎勵優秀員工?反透過購買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憑此充為DCS 部門業務支出,迂迴取得款項或保留已領取之預支款後,再購買禮品、禮券、支付餐費?在在足認被告臧柏皓實已知悉該等獎勵非屬趨勢公司允諾之範圍。倘被告臧柏皓私人有送禮、獎勵部屬之必要,本應由其個人財產支出,然其捨此不為,而指示被告何佳珈向「一五一六酒吧」購買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何佳珈以個人名義在前揭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寫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由,並持該等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則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令財務部門承辦人同意無庸返還剩餘預支款,以達保留該款項後,供為購買禮品、禮券、私人獎勵等用途,即係易持有人之角色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上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另持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核銷充作DCS 部門業務支出,致使趨勢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誤信被告何佳珈確有為公司業務支出,而撥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核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從而,被告臧柏皓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臧柏皓係為DCS 部門員工利益,而非中飽私囊,應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17 頁、第136 頁),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臧柏皓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金天翼、吳英儀,以證明DCS 部門有實行Smileage Program獎勵制度及被告臧柏皓經常有核銷赴國外出差、與廠商或部門聚餐費用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459 頁),惟DCS部門有無特有之Smileage Program獎勵制度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認定如前;另被告臧柏皓有無核銷國外出差、與廠商或部門聚餐費用之需求,此部分調查縱然屬實,亦難認定被告臧柏皓為附表一所示消費即與業務有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各該證人均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按侵占與詐欺雖均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素,就所取得
之財物言,前者因已持有中,尚不生被害人移轉交付之行為;後者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即財物之移轉占有,須係施用詐術之結果,故行為人是否持有財物,乃成立侵占或詐欺之重要判斷標準。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2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1「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於被告何佳珈依趨勢公司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該等款項時,已處於被告何佳珈實力支配下所保管之業務上財物,而屬被告何佳珈持有甚明,其佯以公司業務支出,持私人消費、蒐集、購買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自與施以詐術取得非其持有之業務款項有別。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罰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論處。本案被告何佳珈擔任趨勢公司DCS 部門採購專員,其代部門員工請領部門活動業務款項,因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5、7 至2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1「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雖被告臧柏皓非該等款項之持有人,惟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何佳珈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趨勢公司DCS 部門員工沈曜廷,於被
告何佳珈所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上,批示核可,復持列印之核准申請單及檢附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辦理核銷,以遂行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數次侵占行為,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趨勢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與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相隔1 年之久,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分別起意。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2 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 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臧柏皓為趨勢公司
DCS 部門最高主管,而被告何佳珈則為該部門採購專員,其等本應遵循趨勢公司業務費用及獎勵金請領規則,竟為圖私人花費、私人獎勵、送禮等目的,利用被告何佳珈請領部門業務款項時,僅需由直屬主管即被告臧柏皓審核之便,並持非因公司業務所生、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辦理核銷,以便實際領得已由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1「報銷金額」欄所示剩餘預支款,及詐取趨勢公司撥付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其等手段及心態確有不當,惡性非輕,趨勢公司因之所受損害非微;惟念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臧柏皓自陳臺大資管所博士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情報官與資訊安全官、電子商務公司之技術長與資訊長、現無正式工作,從事個人接案等工作經驗,及已婚而現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何佳珈為東海大學政治系碩士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藝術大學專案約聘助理、補習班櫃檯人員、現為上市公司業務專員等工作經驗,及與母親同住、每月薪水約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第12
1 頁);復考量被告臧柏皓雖數度表示已開立支票或已提存等方式賠償趨勢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卷三第143頁),惟其仍無法正視己身錯誤,猶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何佳珈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趨勢公司達成和解,且以登報道歉方式向趨勢公司表示歉意之態度(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49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臧柏皓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何佳珈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臧柏皓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另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臧柏皓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緩刑:
末查,被告何佳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何佳珈犯罪後坦認犯行,並以登報道歉方式表達對趨勢公司之歉意,深具悔意,復與趨勢公司成立和解,並獲得趨勢公司原諒,堪認被告何佳珈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趨勢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49 頁),是本院認被告何佳珈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經查:
⒈附表一、附表三部分:
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俱無留存單據或帳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466,969 元)之認定顯有困難,並審酌本案被告臧柏皓為
DCS 部門最高主管,而被告何佳珈僅為採購專員,其受被告臧柏皓指示購買統一發票,並經被告臧柏皓同意進行本案消費及核銷事宜,為求當事人間之衡平,爰依法估算被告臧柏皓各分得三分之二、被告何佳珈分得三分之一,故其等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各為311,313 元、155,6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二部分:
被告何佳珈以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核銷,並因而保留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預支款,及取得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款項,共187,666 元,此部分款項業由被告何佳珈自行處分花用乙節,業據被告何佳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何佳珈之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臧柏皓之犯罪所得為311,313 元,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其業以趨勢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718,622 元,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該提存金額已逾被告臧柏皓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依民法第326 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失已可藉由受取該提存款項而獲清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何佳珈之犯罪所得合計343,322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何佳珈已與趨勢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告何佳珈之民事請求,不再對被告何佳珈求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趨勢公司不另對被告何佳珈請求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上開調解條件雖非刑法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何佳珈既已與趨勢公司成立調解,且趨勢公司亦表示不再求償,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何佳珈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臧柏皓指示被告何佳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利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製預支申請書,經被告臧柏皓於主管欄位具名同意後,於附表四「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私人消費,而將各該編號「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再由被告何佳珈於各該編號「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之申請單及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各該編號所示私人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四所示預支款,共計251,718 元。因認被告
2 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附表四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消費時間均係周一至周五,而消費時間或有中午午休、或有晚間時間等節,有趨勢公司103 年2 月間至104 年5 月間統一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四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至178 頁)。而證人成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發票地點如係在趨勢公司所在地外,因為公司中午休息有時間限制,跑到宜蘭消費是不合理的,另外人數部分,被告何佳珈是用每人400 元去計算的,如果要這樣記載的話,應該要將參與的人名紀錄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可見趨勢公司就該等平日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進行稽核時,僅單純因消費地點非公司所在地或消費人數與實際人數不符,即認定與公司業務無關,並未就該日DCS 部門有無辦理相關活動,或該部門當日是否有客戶、外賓來訪而需進行業務招待進行查核。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消費確與公司業務無涉,自難僅憑被告何佳珈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遽入被告2 人於罪。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2 人前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佳珈於前揭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載不實電子報銷單據,並向趨勢公司提出申請核銷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適例。倘該文書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亦即文書之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該當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
2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為趨勢公司配給每位員工帳號,員工得自行報銷業務費用或獎勵金乙節,業據證人成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
2 頁),參以被告何佳珈亦供稱:如果我有參與部門活動或聚餐時,我才幫部門做該次費用的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足見使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進行核銷,並在系統上填載資料,完成電子報銷單據一事,與被告何佳珈進行採購業務並無密切關係,應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又趨勢公司賦予申請人之直屬主管審查各項費用之目的正當性乙節,亦據證人成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
9 至300 頁),是被告臧柏皓以主管名義在該系統內批示核可之行為,則非屬登記、記載之「登載」行為。從而,縱令本案被告2 人所製作之iProcess費用請款電子單據內容有不實之處,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