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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添發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唐添發係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為取得相關不動產資訊,竟唆使友人即時任內政部營建署土地組之技士許家淳(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查詢時間,將被告唐添發告知欲查詢之編號1至287號之不動產,未得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代理人之申請,即將含有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他項權利人等個人資料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第一類謄本」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蒐集列印後,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之方式交予被告唐添發;復自101年10月1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日起,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以相同方式,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57號共557筆等個人資料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第一類謄本」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予被告唐添發,而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教唆犯。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