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淑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淑芳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與第三人王志偉簽訂讓渡協議書,欲頂下統一7-11便利商店臺北醫學院門市(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共同經營,惟於101 年(起訴書誤繕為10
5 年,應予更正)5 月間因上開協議破局,王志偉並同意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轉讓權利金歸還予姚淑芳。詎姚淑芳為籌措鉅款私人投資款,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間,向楊雅鈞佯稱王志偉邀請其投資上開便利
商店,並可委由楊雅鈞之小叔黃金運擔任店長,因而商請楊雅鈞共同參與投資云云,使楊雅鈞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投資案存在,遂先行交付50萬元予姚淑芳,復於101 年12月18日,以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新生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192 萬元後,再交付予姚淑芳100 萬元,共計交付予姚淑芳投資款150 萬元。
嗣經黃金運向統一超商總公司確認,發現上開便利商店門市並無欲頂讓情事,楊雅鈞始悉受騙。
㈡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向楊雅鈞佯稱其為
向王志偉求償而有資金需求,將以其女兒出售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房產支應,惟在出售房屋前須先繳納稅金,因而需向他人借款,並商請楊雅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待房屋出售後即可償還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相關利息均由其負責支付云云,致楊雅鈞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7 日,同意將其名下○○縣○○市○○段第00之0、00之0、00、00之0、00、000、000等地號7筆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劉國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3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劉國熙借款200萬元,借期3個月,預扣3個月之利息18萬元及手續費後,剩餘款項約170萬元,復扣除用以償還楊雅鈞與姚淑芳共同向「阿樂」所借之債務後,所餘款項約80萬元均交予姚淑芳。
㈢復接續於102 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向楊雅鈞佯稱王志偉之
母親有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房屋作為擔保,為拍賣該房屋,必須提出保證金,尚欠150 萬元,並商請楊雅鈞出面代為借款,相關利息均由其負責支付云云,使楊雅鈞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24日向姚淑芳介紹之林清石借款150萬元,所借款項均交予姚淑芳或為姚淑芳清償私人債務。嗣於103 年3 、4 月間,林清石欲追討上述150 萬元債務,姚淑芳再接續上開犯意,要求楊雅鈞轉向不知情之丁宇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738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楊雅鈞復於103 年4 月30日,將新生街房地設定金額為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宇帥,並為流抵約定之登記後,向丁宇帥借款300 萬元,丁宇帥則於10
3 年5 月2 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將150 萬元直接匯予林清石代為還款,其餘款項103 萬5,000 元則匯予楊雅鈞,楊雅鈞復應姚淑芳之要求,將其中13萬5,000 元匯至姚淑芳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再承上開犯意,接續於103 年2 月間,因欲償還先前積欠地
下錢莊「四哥」之債務160 萬元,竟向楊雅鈞誆稱其好友曹雲巍另有一間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下稱保福路房屋),將贈與並登記在其名下,惟其為處理福德街房屋,而以保福路房屋向「四哥」抵押借款120 萬元,必須還清「四哥」之債務始能出售保福路房屋,使楊雅鈞陷於錯誤,自103 年2 月20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60 萬元予姚淑芳,詎姚淑芳迄未歸還款項,楊雅鈞始悉受騙。
二、姚淑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2 年1 月間,向楊雅鈞佯稱其前夫宋孝忠罹患舌癌末期,需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迨宋孝忠死亡後,其將出售宋孝忠贈與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和平東路房屋),或取得其好友曹雲巍友邦人壽保險之保險金供作還款云云,使楊雅鈞陷於錯誤,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陸續交付約70萬元予姚淑芳。嗣經楊雅鈞查詢上開和平東路房屋謄本,發現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宋孝忠所有,姚淑芳並未無取得上開保險金,始悉受騙。
三、案經楊雅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淑芳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574號卷,下稱他卷,第246 至252 頁、第85至90頁、第10
2 頁及背面、第192 頁及背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至111 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3
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至43頁、第85、95、141 頁,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證人黃金運、王志偉、劉國熙、丁宇帥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85至90頁、第321 至322 頁、第26
0 至261 頁背面、第200 至201 頁背面、第269 至270 頁背面,偵續卷第40至43頁、第85、95、141 頁、第146 至148頁背面、第167 至171 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被告與王志偉101 年3 月15日之讓渡合約書、還款協議書、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楊雅鈞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楊雅鈞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告訴人楊雅鈞於10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告訴人楊雅鈞於103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告訴人楊雅鈞與丁宇帥於103年4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楊雅鈞簽發之金額300萬元本票、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雅鈞之台灣銀行萬華分行、龍山分行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103年4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楊雅鈞與丁宇帥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臺灣銀行面額327萬4,000元支票○○○區○○段○○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38、第104至106頁、第110至118頁、第129頁、第218至243頁、第262至268頁、第271至275頁、第323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1077號卷,下稱他字第11077號卷,第4至29頁,偵續卷第49至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支付其前夫宋孝忠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取得7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照顧宋孝忠,他房子一定會給伊,宋孝忠也如此說,但後來沒有,伊向告訴人借錢後,有告知告訴人宋孝忠沒要要贈送房子給伊;伊也沒說曹雲巍要給伊房子,伊是說伊是曹雲巍友邦公司的保險受益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早與宋孝忠離婚,宋孝忠罹患癌症後,被告曾以須支付
宋孝忠醫療及看護費用,且迨宋孝忠死亡後,被告將出售宋孝忠贈與之和平東路房屋供作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然其時和平東路房屋並未贈與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和平東路房屋是否為宋孝忠所有,且和平東路房屋並非宋孝忠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85至90頁、偵續卷第146 至148 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背面),並有和平東路房屋異動索引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頁),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係以前夫將贈送該屋之詐術,欺騙告訴人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宋孝忠會贈送該屋給伊,宋孝忠也有寫紙條給伊,伊知道該屋非宋孝忠所有後,有告知告訴人伊被騙云云。然查,被告從未提出宋孝忠記載願贈送和平東路房屋之紙條,且自承該紙條已燒掉不存在云云,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縱被告事後告知告訴人和平東路房屋非宋孝忠所有,亦無礙於被告所施詐術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㈡被告前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楊雅鈞有
借錢給我當作宋孝忠的醫藥費和看護費,我也有跟楊雅鈞說要出售宋孝忠的和平東路房子跟曹雲巍的和平東路房子還款。宋孝忠是真的在病床上有跟我講,和平東路房子要由我全權處理,因為我和宋孝忠很早就離婚了,所以和平東路房子是否是宋孝忠的我真的不知道,後來我問宋孝忠的大妹才知道和平東路房子根本不是宋孝忠的,我知道以後我有跟楊雅鈞講,但我也沒有錢還楊雅鈞。我有講要賣曹雲巍贈送的福德街房子還款給楊雅鈞,這部分是我騙楊雅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105 年
9 月21日詢問筆錄及106 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以須支付宋孝忠醫療及看護費用,且將出售曹雲巍所贈與之福德街房屋供作還款為由,向告訴人楊雅鈞借款,辯稱:伊是說伊是曹雲巍友邦公司的保險受益人,保險金有200 萬元,可用以還告訴人之欠款,並辨稱:福德街房屋不是曹雲巍的,係因朋友要搬走,有東西不要,才告訴楊雅鈞,她小叔可以用,所以才一起去搬東西,伊不知為何告訴人混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85至90頁、偵續卷第146 至148 頁、第17
9 至182 頁,本院卷第117 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借款時,有提到保單之事(見本院卷第120 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於偵查中提出友邦人壽全新長青傷害保險要保書為證(見偵續卷第151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應係以須支付宋孝忠醫療及看護費用,且伊是曹雲巍友邦公司的保險受益人,保險金有200 萬元,可用以還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楊雅鈞借款,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又上開要保單確實記載受益人為被告,有該要保單為憑。被
告雖曾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然因曹雲巍早於100 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均未能提出曹雲巍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且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無從申請理賠等情,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9日之理賠通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參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曹雲巍已死亡等語(見偵續卷第146 至148 頁)。是被告顯然明知其並未取得,且無從取得曹雲巍之保險金,仍佯以將來可領取曹雲巍保險金供還款之詐術,欺瞞告訴人,致告訴人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陸續交付約70萬元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為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1 年11月間起至
103 年7 月8 日止,各次向告訴人楊雅鈞實施詐騙,皆基於佯稱欲頂下系爭便利商店共同經營及後續求償、賠償等事由,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對其信賴之心態,明知自身財務不佳,無還款之真意,竟隱匿該情,以事實欄所載事由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姻狀態、無須扶養之人、在餐廳、卡拉OK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現金、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已於107 年8 月2 日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期給付35萬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
二、查,本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160 萬元,且已與告訴人以36
0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並償還第一期和解款項35萬元,尚餘僅剩325 萬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135 頁)。上開和解且已履行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賠償金額之和解,且被告已部分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履行之餘款325 萬元,雖未扣案,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如再清償告訴人全部或部分和解款項,於將來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時,可再陳報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