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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葉哲嘉

劉一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哲嘉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一輝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成因懷疑其妻徐聖淋(惟其等2 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離婚)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遂委託友人葉哲嘉進行調查跟蹤。嗣葉哲嘉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6 時許,偕同劉一輝自臺北捷運雙連站外,一路尾隨徐聖淋與鍾佳皓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尚印旅店」805 號房後,隨即通知張志成。俟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張志成抵達現場後,遂與葉哲嘉、劉一輝(下稱張志成等3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成敲805 號房之房門,適鍾佳皓全身赤裸而開門查探,張志成旋趁隙順勢推開房門,張志成等3 人即未經鍾佳皓同意而進入該房內,復由葉哲嘉、劉一輝2 人各持手機攝錄鍾佳皓全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徐聖淋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張志成等3 人所涉對徐聖淋妨害自由、妨害秘密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佳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成等3 人均坦認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鍾佳皓開啟房門後,由被告張志成推開房門,而其等3 人旋進入該805 號房,且被告葉哲嘉、劉一輝2 人即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及房內情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張志成辯稱:房門是告訴人鍾佳皓開的,伊就推門進去,告訴人沒有阻擋,也沒有說不可以拍攝,伊是因為發現徐聖淋與他人的曖昧訊息,懷疑徐聖淋跟別人有染,才請葉哲嘉幫忙調查跟蹤云云;被告葉哲嘉、劉一輝則辯稱:伊等是為了蒐集證據才拍攝的,不是刻意要拍告訴人裸體云云;被告張志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志成辯護稱:被告張志成係因合理懷疑徐聖淋正在房間內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而此違反行為極為隱密,非以入內拍攝之方式實無從查證,被告等人才會進入該房間,並予以攝錄蒐證,其行為於習慣、道義上尚屬許可,而具社會相當性,要與刑法第306 條、第315 條之1 所定無故侵入、無故攝錄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志成於上揭時間經被告葉哲嘉通知抵達上開旅店後,

即與被告葉哲嘉先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與警員相偕前往由告訴人所承租該旅店之80

5 號房外,經警員告誡本件因無搜索票,警方無法協助其等入內,且房內之人有居住自由,倘如其等破門進入,對方為此提出告訴,警方亦會依法查辦等語後,即由被告張志成先敲805 號房之房門,並趁告訴人開啟房門之際,被告張志成順勢推開房門,被告張志成等3 人隨即進入805 號房內,被告葉哲嘉、劉一輝2 人各持手機攝錄房內情形及告訴人,而斯時告訴人未著任何衣褲,全身赤裸,徐聖淋則坐在床上等情,業據被告張志成等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17至22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證人徐聖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成雖辯稱:是告訴人自行開啟房門,告訴人並未阻

擋伊進入、也未阻止伊等拍攝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之辯稱: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要求被告等人離去,亦未阻止拍攝,告訴人果有拒絕之意,大可直接將門關回,又徐聖淋對該房間亦有相當居住權利,然其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云云。然徵之證人鍾佳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見敲門聲,就開門想看是誰,伊以為是房務人員,門只開了一點點,結果被告張志成等3 人就推門直接進來,被告等人沒有問伊可否進入,而伊當時很錯愕,也沒有詢問他們,但伊當時並沒有允許外人進來的意思,伊是看見警察在外面,才會以為是警察允許被告等進入伊的房間,因此沒有要求被告等退出該房間,被告葉哲嘉、劉一輝2 人持手機拍攝時,也沒有詢問過伊,伊心裡並不同意對方拍攝,只是因為伊以為是警方允許的,才沒有阻止拍攝,被告等人進來房間時,伊是全身赤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葉哲嘉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在房間外敲門,沒有對房內的人說明伊等要作什麼,開門後,伊等也沒有詢問門內的人可否進入房間,伊在拍攝時,也沒有告知徐聖淋、告訴人要拍攝他們,沒有徵得他們的同意,當時是告訴人把門打開,但沒有拉開門讓伊等進去,是伊等將門推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所為開門之舉動,僅係為探查房外敲門之人及其來意,並無同意被告張志成等3 人進入該房間之意思。況依當時告訴人未著任何衣物,衡諸一般常理,其對門外之人既毫無所悉,當無可能於全身赤裸之情況下,以開啟房門之行為表示允許陌生之人進入房內之意,更遑論同意被告等人攝錄房內活動及其裸露之身體部位。是告訴人雖有開啟房門之舉措,且未阻擋被告張志成等3 人進入房間內及拍攝,仍無足遽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張志成等3 人進入805 號房及對之拍攝錄影等行為表示同意或有默許之意。另參以證人徐聖淋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進入房間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2頁),則證人徐聖淋既未明確允許被告張志成等3 人得進入該房間,亦無從以證人徐聖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逕予反推其有默許被告張志成等3 人入內之意思存在。被告張志成等3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805 號房,並拍攝告訴人與徐聖淋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告訴人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彰彰甚明。

㈢至被告張志成等3 人及被告張志成之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張

志成等3 人所為,係為蒐證之故,應認有正當理由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

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⒉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⒊本件被告張志成等3 人事前經警員告以未得房內之人同意,

若擅自進入房間,即有觸法之可能,在此情狀下,被告張志成等3 人本可循合法途徑(如報警處理後聲請搜索票)以資查明。詎被告張志成等3 人對警員告誡置若罔聞,以其等認告訴人及證人徐聖淋間有曖昧關係,且懷疑證人徐聖淋在上開805 號房內已有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之情,為求掌握、蒐集通、相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上開80

5 號房並拍攝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縱認被告張志成等3 人之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張志成等3 人及被告張志成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成等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志成等3 人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805 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又被告張志成等3 人無故竊錄告訴人於上開房間內之活動及其裸露之隱私部位,是核被告張志成、葉哲嘉、劉一輝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張志成等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成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查知其妻徐

聖淋與他人疑有曖昧關係,而於案發當日,經被告葉哲嘉通知,目睹徐聖淋與告訴人2 人相偕進入上開旅館房間,而合理懷疑渠等2 人在內將可能為不軌之行為,可能危及其與徐聖淋間之婚姻關係,是被告張志成於受有相當程度情緒刺激之情狀下,本於確認他方是否確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以維持婚姻生活圓滿之動機,其不為侵入住宅及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較為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惡意妨害自由、侵害秘密者輕,其罪責應予減輕。

⒉復衡酌被告張志成夥同被告葉哲嘉、劉一輝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間,復強行拍攝告訴人於該房間內之活動及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空間及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志成因受前述之刺激,而於前開犯罪動機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且被告張志成等3 人入內後,親眼目睹全身赤裸之告訴人與徐聖淋共處一室之情境;併考量被告張志成、葉哲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張志成等

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等3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葉哲嘉、劉一輝所持用以盜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手機2 支,固為供被告張志成等3 人共同犯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張志成等3 人所有,且俱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