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文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紹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紹文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研究大樓14樓1411辦公室,欲尋找余忠仁醫師進行陳情,經在該辦公室內之護理師趙珮淳告知余忠仁醫師斯時未在辦公室後,仍拒不離去而滯留該處,趙珮淳因而前往同樓層1414辦公室詢問應如何處理前開情況,護理師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聽聞上情後,遂與趙珮淳將1414辦公室大門上鎖,並撥打電話通知駐衛警前來處理。魏紹文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並恫稱「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魏紹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淳、洪宥錚、證人劉秉瑾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然查:
㈠本院審酌證人趙珮淳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趙珮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宥錚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很大力的敲門,一直咆哮叫
我們出去,並說「妳們裡面6 個人,我記住妳們了,妳們要注意或小心」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1414辦公室外咆哮有關楊校長之類的消息,還有我們裡面4 個人怎樣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洪宥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亦同此旨)。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於偵查中證述,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或對質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查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見偵查卷第62至66頁、第68頁證人結文),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大醫院研究大樓14樓1411辦公室,欲尋找余忠仁醫師進行陳情,經在該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即護理師趙珮淳告知余忠仁醫師斯時未在辦公室後,告訴人趙珮淳即轉往1414辦公室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說「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這些話,也沒有猛力撞踢1414辦公室大門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無以「我記住妳們6 個人」等話語來恐嚇告訴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下稱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且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有出入,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而臺大醫院駐衛警工作紀錄簿及工務室報修紀錄內容,僅可證明駐衛警有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研究大樓14樓,並發現辦公室門鎖壞掉等情,然此與本案起訴時間(即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異,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告以「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248 至253 頁)。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大醫院研究大樓14
樓1411辦公室,欲尋找余忠仁醫師進行陳情,經在該辦公室內之告訴人趙珮淳告知余忠仁醫師斯時未在辦公室後,告訴人趙珮淳即轉往1414辦公室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趙珮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2 頁),且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
129 至144 頁),堪可認定。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
室大門,並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恫稱「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語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⑴證人趙珮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接近中午
時,因為我不曉得該如何處理被告堅持要找余忠仁醫師的事,所以就到隔壁辦公室(即1414辦公室)詢問資深人員應該如何處理,隔壁的資深人員也告訴被告余醫師不在,問他要不要找其他時間再來,但被告堅持不要,我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打電話到警衛室請駐衛警上來處理,警衛室的人請我們在辦公室內等,若我們會害怕的話,就把門反鎖,所以我們就將門反上鎖,後來被告就在門外超大力的踹、踢、撞門,還把門踹壞,他在踹門時還說「妳們裡面6 個人我都記得妳們的長相,要給我注意」等語,一直在外面咆哮,要我們出去,持續撞門,因為門被撞到微微的開啟了,我們就推櫃子去擋門,駐衛警上來後,有制止被告的聲音,在門外要被告不要這樣,警察到場後也要被告不要這樣,過了一陣子警察告知我們已經把被告支離了,我們才開門,門一開始有種卡住的感覺、有一點傾斜的感覺,打不開,我們很大力的去喬一下門,才能打開,後來我們有報請修繕人員去修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5 頁)。
⑵證人周佩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是1411辦公
室的護理人員,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我去1414辦公室討論公事時,趙珮淳就過來1414辦公室,表示有人要闖入1411辦公室,我們就把1414辦公室的門關上,被告接著在外面大聲咆哮「我記住妳們,妳們要注意,不要放過妳們」之類的話,還很大聲的敲門、撞門,我確定被告也有用腳踢門、踹門,因為門的下角都快裂掉了,印象中我們有將櫃子推去堵門,當下我們不曉得如何反應,非常恐慌,後來有打電話到警衛室請駐衛警上來處理,被告離開後,我們開啟1414辦公室的門時,感到很困難,因為門已經不合了,有卡卡的感覺、歪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
8 頁)。⑶證人洪宥錚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1點半到12點半之
間,我從1414辦公室走出去拿紙箱時,在走廊見到趙珮淳與被告在交談,後來趙珮淳就進來1414辦公室,說有個行為舉止很奇怪的人要找余醫師,熊若妤就打電話到警衛室通知駐衛警上來處理,我們接著把辦公室的門反鎖,在裡面等駐衛警時,聽到被告很大力的敲門,一直咆哮叫我們出去,並說「妳們裡面6 個人,我記住妳們了,妳們要注意」之類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他是說注意還是小心了,後來變成在踹門的聲音,踹到門鎖卡榫好像快開了,我們很害怕就推櫃子到門口擋著,又打電話到警衛室請其他駐衛警上來支援,一陣子後聲音慢慢變小,警衛在門外就跟我們說被告已經離開了,我們才開門想要出去,發現門一開始打不太開,用力拉開後,看到門鎖卡榫壞了,門也有一條裂縫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我從門診回到1414辦公室時,趙珮淳跑過來說被告很奇怪,不知道要幹嘛,並詢問她應該如何處理,我們就請她留在1414辦公室後,就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打電話給警衛室,被告就開始大喊說我們這些騙子、楊泮池拿了經費,妳們裡面6 個人我記住妳們了,接著就開始撞門,我們還拿櫃子去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從門診大樓回到1414辦公室時,趙珮淳進來跟我們說被告要找余醫師,她跟被告說余醫師不在,但被告仍在辦公室那邊,她一個在在1411辦公室覺得很害怕,所以就來詢問我們要如何處理,印象中被告很激動,而我們辦公室除了醫師與其他研究助理外,不會有其他病人或家屬在辦公室這邊徘徊,所以我們覺得被告很奇怪,就把門關起來並上鎖,被告就在門外徘徊、咆哮、拍門,咆哮的內容是有關楊校長之類的消息,還有我們裡面的人我記住妳之類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拍門是連續拍沒有間斷,他也有踢門,是一邊踢一邊咆哮,我們很怕被告衝進來,我與陳豐敏就去搬櫃子擋門,後來我們有請警衛上來處理,我們聽到沒有聲音才出去,開門時門卡住了,並有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7 頁反面)。
⑷證人蘇玟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中午
前,我在1414辦公室時,趙珮淳過來表示被告要找副院長余忠仁醫師,想送陳情信,她告訴被告余醫師不在,被告仍在外面逗留,我們就請趙珮淳留在我們辦公室,並將門上鎖,然後打電話給警衛,被告就大喊「妳們騙人」、「妳們騙人」,然後就開始踹1414辦公室的門,還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們裡面有幾個人,妳們的臉我都記得」,因為被告快將門踹開,我們怕被告突然闖進來,就推櫃子擋門,後來警衛有上來,並在門口與被告爭執,後來被告被帶離開,我們想要將門打開,發現門打不開,是門軸歪了,工務組的人有來修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⑸證人熊若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接近中
午時,我在1414辦公室內,趙珮淳跑過來說,被告很奇怪,不知道要幹嘛,詢問她應該如何處理,我開門時看到被告的行為不是很自然,讓人有點害怕,我就請趙珮淳留在1414辦公室,還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並打電話請駐衛警來幫忙,被告可能覺得他的訴求沒有被我們理會,情緒很激動,大聲咆哮、辱罵,說我們這些騙子、楊泮池拿了經費、妳們裡面
6 個人我記住妳們的臉了之類的話,還說我們是「報馬仔」,怎麼可以叫警察來抓他,說記住我們6 個人的臉,要我們小心一點,不會放過我們等的話,被告還有踹門、踢門的動作,門已經有點被撞開,讓我們非常害怕,怕被告闖進來,就趕快把門推回去,並推櫃子擋門,他離開後,我們發現門鎖壞掉了,已經被告撞裂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第279 至282頁)。
⑹證人陳豐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上午
,被告先在1411辦公室那邊,好像有一份陳情書要拿給余忠仁醫師,但余醫師不在辦公室,我剛好經過1411辦公室,有看到這件事,後來趙珮淳及周佩琳有過來我們1414辦公室,因為被告的舉動很奇怪,若他要陳情,可以使用院長信箱去陳情,而且他要跟醫師約也要先與我們秘書約時間,他一直站在外面,我們就預防性地把門關起來,並打電話給警衛,被告就很生氣,敲、踹、撞1414辦公室的門,還大吼大叫說我們是騙子,說我們裡面6 個人他記住了,要我們小心一點之類的話,而被告撞門時,都可以看到門會晃動,所以我們就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們還有搬櫃子去擋門,怕被告衝進來會做什麼事情,被告離開後,我們開門時發現被告將門撞得有點歪掉,不太好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第219 頁)。
⑺依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
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在1414辦公室外,猛力敲、踹、踢、撞該辦公室大門,且對在該辦公室之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揚言「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內容,又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因被告前開撞擊辦公室大門致門板晃動,而將櫃子推至門邊阻擋,嗣被告離去後,該辦公室大門難以開啟並有裂縫等語,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經本院107 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宥錚使用之手機,內有拍攝時間顯示為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27分之照片1 張,內容為門板側面之門鎖上方有一道裂痕,而下方有2 至3 道深淺不一之裂痕等情,有本院107 年12年8 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90 頁),參以臺北市警察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亦記載「4 月27日13時30分,經中控室通知有一男子在研究棟14樓吼叫…(略)…到場後,該男已離開,發現研究室門鎖壞掉,報請管區處理」等語,而106 年4 月27日確有以施金元醫師名義,填載「因被院外人士惡意踢門,導致門鎖壞裂,因辦公室門已經裂開,想煩請更換整個木門,以利安全」等故障簡述內容,報請臺大醫院工務室修繕木製夾板門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10月16日校附醫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106 年4 月27日駐衛警工作紀錄簿、工務室報修紀錄電子檔各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顯見案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1414辦公室門板確有毀壞而報請臺大醫院工務室修繕,益徵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言行舉止,確隱含將危害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生命、身體,並使其等蒙受不利益之恫嚇之意: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在上址1414辦公室外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表示「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言詞,並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綜觀該等言詞及舉止,實寓有欲加害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前開辦公室門板側面因而產生裂縫,可見被告拍、撞擊力道非小,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況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確於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證人趙珮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聽到被告這麼說時,心裡很害怕,因為看到門已經被被告撞到快開了,而且他還說記住我們6 個人的臉,要我們注意,我擔心醫院是個開放的空間,下班時會不會在大廳被他埋伏、偷襲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13 頁);證人洪宥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一直撞1414辦公室門,我在裡面都很擔心被告會把門撞開進來傷害我們,而且被告很激動,不曉得他要做什麼,會不會對我們的人身有傷害,他還說記住我們6 個人了,要我們注意的這些話,我會害怕之後會被他報復或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74 頁);證人蘇玟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聽聞被告說記住我們的臉,要我們小心一點,我很害怕,因為醫院是開放空間,無法限制任何人進出,如果被被告遇到的話,害怕他會對我不利或做出人身攻擊,而且被告當時一直踢門、踹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證人熊若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有撞門、踹門的暴力行為,我很害怕被告闖進來,因為我們辦公室是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搭電梯上來,沒有門禁管理,且他說記住我們了,我害怕被告會再回來找我們,如果他遇到我們不知會不會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
281 頁、第282 頁反面);證人陳豐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們裡面6 個人他記住了,要我們小心一點時,我很害怕,因為被告很用力撞門,很擔心他記住我們了,隨時有可能會堵我們,或對我們做出不利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周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聞被告講我記住妳們、妳們要注意、不要放過你們這些話時,會感到害怕、緊張,因為被告很大聲的口語恐嚇,而且還有敲門、踢門、撞門等破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明確。堪認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言詞及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等舉止,已足使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
豐敏、周佩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互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中午前,被告在1414辦公室外,猛力敲、踹、踢、撞該辦公室大門,並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恫稱「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內容,又因被告前開撞擊辦公室大門致門板晃動,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隨即將櫃子推至門邊阻擋,俟被告離去後,該辦公室大門難以開啟並有裂縫等語,已詳前述。縱其等因偵查及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被告在上址停留時間、告訴人趙珮淳是否已先告知被告前來之目的、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是否立即關閉辦公室大門並致電駐衛警、被告敲、撞、踹、踢辦公室門與駐衛警前來處理之時點先後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⒉至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日臺大醫院研究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
,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2:02:07被告自黃色安全門通道走向畫面右側走廊,復有停留在右側紅色突起物附近,嗣移動至畫面上方,並來回於畫面上方走廊左、右側逗留或席地而坐;畫面顯示時間12:13:22駐衛警走至被告身旁,並站立在被告附近;畫面顯示時間12:20:24警員朝被告及駐衛警方向走去,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2:21:28被告與警員一同由黃色安全門處離開等情,且因拍攝角度過遠,無法清楚看見被告停留在走廊盡頭紅色突起物、左右兩側時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9 至144 頁)。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之行為,惟上開影像既因拍攝角度過遠,而無法明確知悉被告於上址1414辦公室門外之舉止,自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確未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周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確定被告是用腳,因為門的下角都快裂掉了,當時被告手也有敲門與撞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證人蘇玟嘉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的力道不是敲門,也不是拍門,因為整個門都會震動,會覺得不是用雙手拍的那種力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熊若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高,被撞開的力道與聲音是比較靠近我們門把的位置,雖然我們在辦公室內,沒有親眼看到,但可以感覺那個力道是被腳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證人陳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是有高度的,往下面踢的話,也有可能蹲下來往下面敲,但我覺得下面的聲音是踹,上面的聲音是敲,因為我在辦公室內看不到被告的行為,所以我是以聲音去判斷被告敲、撞、踢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證人周佩琳、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係以被告施加於門板之物理力所傳達之聲音與力道,判斷被告有無猛力踹、踢、撞門等舉止,而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既均一致證稱當日辦公室門因被告拍打等行為,而有晃動、震動情形,顯見其等確有感受到被告對1414辦公室門施加物理力,則其等縱將該物理力形容為「敲、踹、踢、撞」,亦無不當,自難僅依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在辦公室內未親眼見被告如何對門施加物理力乙節,而認其等證述具有瑕疵。且參案發當日1414辦公室門板既已因被告施加物理力之行為,產生數道裂痕,並經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報請臺大醫院工務室修理等節,均詳前述,益徵被告案發當時力道非輕,應非不小心碰撞。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未攝得其有何撞踢門之行為,故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指述不實,其無以腳猛力撞踢門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1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劉秉瑾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到14樓
後,看到被告靜靜地在走道那裡,沒有吵架,我就將被告勸離,第一次處理時是上午11點多,第二次是在下午1 點多,至於警詢時說撞門的部分是聽施金元醫師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惟依劉秉瑾所述:可知案發當日臺大醫院駐衛警前往處理被告滋事事件共有2 次,地點均相同,而時間間隔約2 小時,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1 年半,衡以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部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況證人劉秉瑾於同日審理時復改稱:我第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是第二次才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證人劉秉瑾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上午在1414辦公室門外看見被告乙節,已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從而,實難憑證人劉秉瑾前開證述第一次上樓處理時未見被告吵鬧等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珮淳等
6 人素不相識,縱對於其等處理陳情事件有所不滿,本應循正當適法之方式予以處理,反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並猛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而以上開舉動恐嚇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致其等內心感到害怕,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到威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其對臺大醫院之投訴未依其所望處理,竟心生怨懟,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30分,先至臺大醫院東址2 樓病友建言中心內,向告訴人即臺大醫院護理師梁皇如恫稱:下午要開鬥爭告訴人梁皇如之鬥爭大會、「我就是跟妳來硬的」等加害告訴人梁皇如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梁皇如,使告訴人梁皇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臺大醫院內106年4 月27日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㈢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梁皇如對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梁皇如說「我就是跟妳來硬的」這句話,就算我真得有說這此話,怎麼能算加害於她,這不是恐嚇的字語,也沒有表示對其有惡害的預告,我沒有恐嚇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謂:
被告另以要開鬥爭大會來告知告訴人梁皇如,其動機僅欲為陳情之事,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梁皇如之自由與名譽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244 至24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大醫院東址2
樓病友建言中心內,與告訴人梁皇如交談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皇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第59頁、本院卷第208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本院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梁皇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到辦公室對我說「下午
要開鬥爭妳的鬥爭大會,妳在處理我申訴時有訕笑、說謊、耍我,本來在給總統府跟行政院秘書長的陳情內容沒有寫到妳的全名,妳現在要跟我硬著來就對了」等內容,還秀一張紙,紙上寫梁員之走向⑴自己滾、⑵人評會、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對我說「要不然妳就自己離職」,我跟他說「當初受理你意見時,我們這邊只是一個窗口,會請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後再向你說明」,他說「所以妳現在就是要硬著來囉」,我跟他說「現在我在工作中,你這樣會影響我工作」,他回說「那我就下午來,我會找管區、大隊長來開鬥爭大會鬥爭妳,妳也可以找妳的人馬,我也會找我的人馬。妳下午就不要跑,這是妳的回應,我告訴妳我就跟妳來硬的。」再秀出那張紙說「我已經分析給妳看了,妳現在是困獸之鬥、鳥獸之鬥,妳知道嗎?我告訴妳反正就是下午開鬥爭會。」然後他就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時,被告在臺大醫院東址大樓
2 樓病友建言服務中心內,對我說下午要對我開批鬥會,要我不要做鳥獸之鬥,下午不要跑,他要開鬥爭大會,說會找誰、誰、誰過來,要我自行離職,不然就開公務人員懲戒,解聘我,問我要自己離職,還是開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批鬥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明確。且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當庭勘驗前開病友建言中心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可知被告進入該中心後先對告訴人梁皇如表示要開鬥妳的鬥爭大會,復表示「妳要現在……來硬的,我們就來…」、「我下午再來,妳準備好妳的人馬,我們再開鬥爭大會,就是這樣,我也調我的人馬來,我叫管區,我叫大隊長來,跟妳跟妳開鬥爭大會」、「我就是跟妳來硬的」等情(詳細內容見附表),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足認證人梁皇如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梁皇如對談過程中,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梁皇如稱:下午召開鬥爭大會及「我就是跟妳來硬的」等內容,自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⒈本案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對告訴人梁皇如稱
「要開鬥爭大會。鬥妳的鬥爭大會」、「我就是跟你來硬的」等語,固含有欲請社會大眾對告訴人梁皇如之言行舉止進行評論、及對告訴人梁皇如採取較為強硬之處理方式等意,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⒉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 年1 月6 日因與臺大駐衛警間糾紛至病友建言
中心進行反應,由告訴人梁皇如受理申訴,復於同年2 月23日至病友建言中心詢問後續處理情形,經告訴人梁皇如提供說明後,表示無法接受,再於同年4 月27日至該中心與告訴人梁皇如爭論前開事件處理狀況等節,業據證人梁皇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
208 頁、第210 頁反面),而觀諸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當日雖先稱要開鬥爭大會,惟其後即表示因告訴人梁皇如處理陳情案件之態度,本欲要羞辱告訴人梁皇如,但已覺得沒意義等內容,復因告訴人梁皇如之回應,而稱「我本來是想給妳送到懲戒委員會」、「我下午再來,妳準備好妳的人馬,我們再開鬥爭大會,就是這樣,我也調我的人馬來,我叫管區,我叫大隊長來,跟妳跟妳開鬥爭大會」、「我現在告訴妳下午開會」、「我就是跟妳來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均未具體傳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某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
⑵復參以證人梁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要怎麼
進行或找哪些人來開鬥爭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梁皇如交談時,手持寫有梁員走向①自己滾、②人評會、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紙張乙節,已詳前述,則不能排除其意在表達將欲將告訴人梁皇如處理過程報請人評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或請管區員警等社會公正人士進行討論、質問、責備之合理可能性,未必有使人心生畏怖之主觀上犯意。
⑶又被告固稱「就是要跟妳來硬的」等語,惟觀諸附表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梁皇如表示現在應做她的工作,即寓有不欲與被告續行交談之意,被告遂稱「好,那這樣,我再來!我下午再來,妳準備好妳的人馬,我們再開鬥爭大會,就是這樣,我也調我的人馬來,我叫管區,我叫大隊長來,跟妳跟妳開鬥爭大會,今天下午,妳不要跑。我下午沒做什麼事,這是妳的回應,我告訴妳,我就跟妳來硬的,你只有一線之遙,我告訴妳,我今天分析給妳看了。妳現在是困獸之鬥、鳥獸之鬥,妳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參照被告當日持有梁員走向之紙張乙節,綜合以觀,被告所稱「我就跟妳來硬的」乙語,無從排除係指其所列舉之數選項內,將採取最為強硬者,尚難認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不足以認定係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梁皇如之意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梁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工作中,我不
知道他會不會影響其他人的安全或我的安全,因為被告身高非常高,我只是一個女生,他當時語氣非常激動,無法預期他會不會有其他動作,或有其他言詞之外的行為,而且他講話時手指著我說我說謊騙他,這樣的舉動讓我認為可能會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0 反面至第211 頁),惟此均係遭受聽聞他人情緒激動之言行舉止後,被害人主觀心理上所衍生有遭受侵害可能性之恐懼,自難僅憑告訴人梁皇如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案恐嚇告訴人梁皇如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7 年8 月21日當庭勘驗臺大醫院東址2 樓病友建言中心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17/04/27 11 :48:29頭戴卡其色棒球帽之男子(││下稱甲男)開啟建言中心辦公室門,進入辦公室 ││某 女:你好,有什麼事嗎? ││甲 男:妳今天下午有沒有空?(乙女自辦公室座位移動至辦公桌││ 隔板處) ││乙 女:請問有什麼事? ││甲 男:要開鬥爭大會。鬥妳的鬥爭大會。 ││乙 女:什麼意思? ││甲 男:就是,嗯,你是……因為我現在發覺妳已經是鳥獸之鬥,││ 但是如果妳認為說妳不是,妳要跟我走到底,我現在就是││ 跟妳表明,我本來是想叫管區一起來羞辱妳,這個鬥爭大││ 會。但我現在跟你講,我告訴妳,後來我發覺,因為我是││ ……我不是佛教,但是,因為妳現在應該很清楚,妳……││ 現在掌握在秘書長手裡,妳的前途,妳應該很清楚,沒有││ 錯吧?妳已經在鳥獸之鬥了,我可以……我是希望妳可以││ 跟姓洪的一樣,拿錢滾蛋。但是妳現在搞不好沒有這樣機││ 會了,我現在跟妳講就這個事情。嗯,我只是要告訴妳,││ 我希望妳能夠配合走過去秘書長,秘書長那關,妳能夠趕││ 快拿錢滾蛋,大概就這個事情。妳知道……其實……我…││ …妳那天對我訕笑、騙了我,把我耍得……我那時候……││ 才會反過來要咬妳。本來我也是,我是,我把我的信任交││ 給公務員。但是妳那天那個訕笑,然後就是這樣,妳把我││ 耍得,我已經講真的話,是露餡的那句話,妳應該知道我││ 在講誰。那個……所以我才做了這個事情。妳看我寫給總││ 統的信,我沒寫妳的名字啊!我只是把事實寫出來而已。││ 只是妳現在……我本來想說羞辱妳,但是我發現沒有意義││ …(畫面顯示時間2017 /04/27 11:50:31駐衛警進入辦││ 公室)…妳知道我意思嗎?因為妳已經在鳥獸之鬥了。妳││ 現在還好,我沒有加入東西,沒有加入清楚……(翻找側││ 背袋)…是針對哪一方面。 ││乙 女:什麼?(嗣駐衛警與乙女低聲交談) ││甲 男:妳要找我什麼嗎?(從袋內拿出紙張) ││乙 女:……(聽不清楚) ││甲 男:妳要去也可以啊!妳要現在……來硬的,我們就來……因││ 為你知道妳現在只有他。(低頭查看手中紙張)我已經寫││ 好,我本來前面,前半面在寫的是…嗯…妳的罪證,就這││ 兩張,妳應該清楚,很容易就解決,妳有問題,妳自己去││ 調來看。妳的出路,我本來是想給妳送到懲戒委員會,妳││ 也很清楚,只要我一封信而已,一封信之遙嘛!他……(││ 聽不清楚) ││乙 女:先生,我們這邊只是一個窗口,我只是做我該做的事情。││甲 男:好,妳的意思就是我有本事的話,放馬過來囉!是……(││ 聽不清楚) ││乙 女:我這裡只是一個窗口。 ││甲 男:……(聽不清楚)。 ││乙 女:我只是一個窗口,受理你當初的意見,我也依他們主管調││ 查…… ││甲 男:好,那你的意思就是你要走到底? ││乙 女:不好意思! ││甲 男:妳……妳…… ││乙 女:不好意思,我…我現在……必須做我的工作。 ││甲 男:好,那這樣,我再來!我下午再來,妳準備好妳的人馬,││ 我們再開鬥爭大會,就是這樣,我也調我的人馬來,我叫││ 管區,我叫大隊長來,跟妳跟妳開鬥爭大會(駐衛警:好││ ,好),今天下午,妳不要跑。我下午沒做什麼事,這是││ 妳的回應,我告訴妳,我就跟妳來硬的,你只有一線之遙││ ,我告訴妳,我今天分析給妳看了。妳現在是困獸之鬥、││ 鳥獸之鬥,妳知不知道? ││乙 女:這位先生…… ││甲 男:我現在告訴妳下午開會 ││乙 女:我受理你的意見而已! ││甲 男:(轉身離去) ││ │├─────────────────────────────┤│備註:甲男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梁皇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