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瑞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輔 佐 人即 龔郁嘉被告之子女被 告 仲桂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瑞良、仲桂枝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龔瑞良、仲桂枝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龔瑞良辯稱:被告龔瑞良罹患輕度失智症
,於開庭期間均無法為正確之陳述答辯,尤其是針對當時房屋過戶的細節均已無從記憶等語,查被告龔瑞良於104 年4月17日起在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症、阿茲海默氏病症、老年性腦退化,於106 年2 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經門診開立藥物治療,病患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也可理解醫師解釋病情,於107 年5 月4 日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及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函及門診病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及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90 頁、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而被告龔瑞良目前亦未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均如期到庭,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有其子女龔郁嘉聲明擔任輔佐人為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亦能瞭解參與訴訟程序之意義並理解本院訊問之內容,故被告龔瑞良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瑞良為呂美月之夫,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仲桂枝交往。被告龔瑞良名下原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與被告仲桂枝間就該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為能以被告仲桂枝名義辦理房貸,被告龔瑞良竟與被告仲桂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使該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仲桂枝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貫徹此一立法本旨,縱使被告及共犯均已自白犯罪,法院仍應調查自白以外之其他事證,以察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瑞良、仲桂枝之供述、被告龔瑞良與其女龔瑾萍之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楊珺之證詞、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106 年7 月4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60004131號函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湖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龔瑞良、仲桂枝固坦承被告龔瑞良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仲桂枝之事實,被告龔瑞良、仲桂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龔瑞良辯稱:伊不記得怎麼過戶給被告仲桂枝等語,被告仲桂枝辯稱:當時我先幫被告龔瑞良繳納了一年的房貸後,原在被告龔瑞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要遭法拍,龔瑞良就說要賣給我,我為了向龔瑞良買房子,就跟曾品豪借錢,扣除之前幫龔瑞良償還賭債還100 多萬,有交付50多萬元之價金給被告龔瑞良,但伊不知道龔瑞良把錢拿到哪裡去,不是假買賣等語。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龔瑞良辯稱:請鈞院就被告於之前偵查之筆錄及卷內的證據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裁判,又被告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因貸款本息繳不出,為能以被告仲桂枝名義辦理房貸,方過戶予仲桂枝,則實際上與被告仲桂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似有買賣之真意,自無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龔瑞良所有,於105 年4 月19日被告龔
瑞良與被告仲桂枝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內容記載: 不動產買賣總價款1,40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40 萬元、第三期簽約款140 萬元、尾款1,120 萬元,嗣於105 年
5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委請地政士楊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前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項,並由該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仲桂枝名下,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證人楊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7 號,下稱他字卷第74頁及背面),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532600 號函暨系爭買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940200 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共3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36至40頁、43至52頁背面、99至113 頁背面、第134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且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龔瑞良、被告仲桂枝於偵查、審理時均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各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2 人是否
有買賣之合意?又被告仲桂枝是否有給付買賣契約之對價?經查:
⒈被告龔瑞良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於103 年2 月25日借款105 萬、103 年4 月20日借款545 萬,總計650 萬元,並於103 年4 月20日撥款後由本行代償合作金庫393 萬9,951元、台新銀行152 萬2,397 元,嗣於104 年4 月23日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875 萬元,於同日撥款時,代償前述新光銀行對被告龔瑞良之債權餘額609 萬9,411 元,嗣於105 年4 月21日被告2 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仲桂枝以買方身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945 萬元。於同日撥款時,代償前述代償前述台新銀行對被告龔瑞良之債權餘額864 萬1,921 元,申貸後仲桂枝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0月20日間,以每月20日為清償期限,償還內湖區農會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3萬7,625 元(亦即本金54萬7,783 元、利息26萬2,343 元、違約金2 萬7,499 元),並於107 年3 月19日全數清償,有新光銀行106 年7 月18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4261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契約書、台新銀行106 年9 月
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245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湖區農會106 年7 月4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60004131號函暨仲桂枝授信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仲桂枝之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給龔瑞良之相關資料、內湖區農會107 年6 月8 日107 北市內農信字第1070004126號函復仲桂枝之繳息紀錄暨放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0 至133頁、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45 頁、第265 至
26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仲桂枝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轉向內湖區農會貸款,以代償被告龔瑞良之債務,因此對內湖區農會負有債務,難謂被告仲桂枝向被告龔瑞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給付交易對價,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房貸債務係由被告龔瑞良出資清償,被告仲桂枝所辯尚非無稽。
⒉又查證人曾品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龔瑞良繳不起房貸,怕
影響他的信用,他們就想要把龔瑞良的房子賣給仲桂枝,仲桂枝就跟我借了156 萬的現金跟50多萬的土地增值稅,這部分我有收據,這是我與仲桂枝的債務,跟龔瑞良無關,我手上還有一些繳這房子稅款的原本,我所提供的借據280 萬元是仲桂枝跟我之間的借貸,裡面包含5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有些是之前跟我小額借款所累積,還有一個龔郁嘉告仲桂枝另案的提存費用100 萬元,於105 年5 月被告龔瑞良將房子過戶到被告仲桂枝那段期間,被告仲桂枝大約借款40至50萬元,都有陸續還錢,仲桂枝就是跟我借錢幫忙繳龔瑞良房子貸款,當時房子過戶到仲桂枝名下後,仲桂枝繳不起房貸跟我借錢,麻煩我幫他繳內湖農會4 期貸款,每期大約2 萬多元,仲桂枝有說她要分期付款還給我,如果真的還不起錢,就把房子賣掉再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84 頁),復有被告仲桂枝與證人曾品豪簽立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參以被告仲桂枝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存摺紀錄記載,證人曾品豪曾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8 月16日分別匯款至此帳戶7 萬元、10萬元以攤還被告仲桂枝購買系爭不動產借貸之本息,有被告仲桂枝之內湖區農會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5 頁)。是仲桂枝與證人曾品豪簽立280 萬借據,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借款繳納房貸等情明確,益徵被告仲桂枝並非毫無代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⒊被告龔瑞良於偵訊時固陳稱:我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但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沒有賣給仲桂枝,我也沒拿任何錢,仲桂枝拿我的房子去增貸等語,並提出龔瑾萍與龔瑞良於105 年12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被告2 人當時為同居關係,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他字卷第第29頁背面、33頁反面),證人曾品豪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
2 人很要好,關係不是很正常,還有一起弄麻將,資金很混亂,被告2 人間也有債務,但二人間債務很不清楚,當時我的認知是要解決龔瑞良房子被法拍的問題,仲桂枝來問我房子要怎麼解決,我提供銀行及代書給他們,他們之間如何清理債務,我不清楚,而去做這些過程,我當時的認知整個過程是龔瑞良主導,仲桂枝就是跟我借錢幫忙繳龔瑞良房子的貸款,他們簽買賣合約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2 人與代書都在場,如何交付這筆140 萬元要問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2 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代辦本案買賣契約地政士楊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汐止福德二路的一家咖啡廳簽約,雙方都在場,雙方都很熟在聊天,沒有什麼不正常。龔先生的簽名印章都是他親自簽名用印的。據我了解,雙方好像之前有金錢往來,龔先生似乎是為了要還債,才把系爭房屋賣給仲桂枝,這是我聽他們聊天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及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與地政士楊珺於磋商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沒有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龔瑞良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尚難憑採。基此,被告2 人間當時確實有磋商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房貸事宜,即由被告二人間合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仲桂枝負擔房貸,應認被告2 人之意思表示真意應為買賣,又被告仲桂枝對於如何支付價金一事,其固稱有陸續借錢給被告龔瑞良去還貸款,先稱扣掉龔瑞良欠款,有給被告龔瑞良80萬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又改稱給140 萬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後改稱有給被告龔瑞良50幾萬元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上情雖為被告龔瑞良所否認,查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記載:於105 年4 月19日被告仲桂枝交付
140 萬元給被告龔瑞良,經龔瑞良簽收乙節(見他字卷第14
0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而被告龔瑞良於審理中供述:我不記得怎樣過戶給仲桂枝,我都不清楚,交款備忘錄上面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1頁),是仍無法排除被告二人間清算債務後,被告仲桂枝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可能。且被告2 人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頻繁密切,被告龔瑞良不無可能以較低廉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又查被告仲桂枝以轉增貸方式,105 年5 月20日撥款後代償台新銀行8,641,921 元,餘額757,969 元(計算式940 萬-8,342,031 元,見他字卷第130 至133 頁),於
105 年5 月24日以現金方式提領75萬元,有被告仲桂枝之內湖區農會存摺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縱被告仲桂枝果有事後未依買賣契約價金全數給付,此亦僅是被告仲桂枝對被告龔瑞良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單憑共同被告龔瑞良偵查中不利己之證述,遽認被告2 人間無買賣之真意。
⒋再查,證人曾品豪審理中證稱:被告仲桂枝因繳不起貸款,
又欠我錢,就把房子賣給詹皓安,詹皓安是我女朋友的兒子,詹皓安自己有頭期款,有匯給被告仲桂枝,折抵掉仲桂枝欠我的錢之後,匯到仲桂枝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復有內湖區農會107 年3 月19日放款繳款存根、房地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仲桂枝名下內湖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第
215 頁、見本院卷一第268 、165 頁)。是認被告仲桂枝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事後雖因無力清償貸款而變賣他人,亦係基於所有權人管理處分之權限,無法反推被告2 人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龔瑞良、仲桂枝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