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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時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弘時與高銘芳為親戚關係,前受高銘芳(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已歿)之託,由高銘芳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23萬9,999元、2筆匯款共計247萬9,998元,匯入林弘時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之帳戶)內,林弘時並簽署保管條2紙交予高銘芳收悉。其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保管款挪作己用,悉數侵占入己。嗣其與高銘芳之配偶陳玉珠及高銘芳之子高全成協調後,方於103年1月21日匯48萬元至高銘芳之配偶陳玉珠於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告訴人之帳戶)內,再改以借款之方式,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陸續將62萬元交予高全成充作高銘芳之醫療費用,迄今尚有137萬9,998元未還(按:高銘芳交付林弘時之247萬9,998元,扣除林弘時陸續歸還48萬元、62萬元後為137萬9,998元)。嗣高銘芳為催討其餘保管款,於高全成之協助下,於105年3月30日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林弘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准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核發後,再由陳玉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管款債權,並對林弘時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林弘時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陳玉珠之債權,於105年7月22日,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105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顏良源,而損害陳玉珠之債權。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告訴代理人高全成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林弘時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即陳玉珠、高全成於審判外之前開證述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於本院107年5月30日審理中雖就卷附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相關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由其所附之理由觀之,無疑係質疑被害人高銘芳是否有意思能力自主決定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乙節,並非針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過程及存在之形式真正性有所爭執,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全卷,均與卷附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形式、內容(見發查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他字卷第88頁至第98頁)相符,均屬真正,且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受被害人於生前之託,先後將共達247萬9,998元匯入本案被告之帳戶內,並據以簽署保管條2紙交予被害人收悉;嗣被告就上開保管款與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至證人陳玉珠之帳戶內,之後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交予證人高全成充作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98元未還;嗣後被害人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再由證人陳玉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管款債權,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確有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復於105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案外人顏良源等情,經被告均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侵占或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是其表兄,因被害人與家人之關係不睦,所以才交付上開保管款,希望其能照顧被害人前妻之女;其於103年1月份去找被害人時,被害人要其歸還48萬元,作為自己之醫療費用,其餘保管款則以每月5萬元為利息,支付給證人高全成,作為照護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故雙方從此時起,已由原先之保管款改為借款之性質,也因此其才有證人陳玉珠之帳戶資料,可以匯還48萬元,另自103年1月底起開始支付5萬元之利息、共給付62萬元予證人高全成;其之所以處分本案3筆土地,是其家族成員先前已與代書簽約,陸續在賣地,所以其才交給代書處理,只不過處分之時機剛好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況賣出土地之金額僅得3萬多元,相較於積欠之132萬多元而言,其非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所為甚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持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自始至終都是消費借貸關係,非受託保管之款項,否則雙方豈有利息約定之可能,況證人陳玉珠於提告時,亦不否認自被告處收取62萬元之利息費用,另被告與被害人間自93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尚有17筆金錢借貸之來往,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早有借貸約定存在,實非僅有本案之102年9月間兩筆債權而已;(二)被害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精神狀態已不佳,豈可能自主決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足見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錢債權並不合法,況該支付命令確定之際,被害人已死亡,非無影響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當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被告所處分本案3筆土地之價值才5萬多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更僅剩3萬餘元,足見被告應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受被害人於生前之託,先後將共

達247萬9,998元匯入本案被告之帳戶內,並據以簽署保管條2紙交予被害人收悉;嗣被告就上開保管款與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至證人陳玉珠之帳戶內,之後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交予證人高全成充作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98元未還;嗣後被害人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再由證人陳玉珠因繼承取得上開保管款債權,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確有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復於105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案外人顏良源等情,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陳玉珠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發查字第38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06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證人高全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發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玉珠持有之102年9月3日及5日保管條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3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2年9月3日跨行匯款回條聯(見發查卷第19頁正反面)、土地銀行103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玉珠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紀錄(見他字第1331號卷第119頁、第119之1頁至第120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影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他字卷第88頁至第98頁)、105年11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發查卷第22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1428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辛字第125781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8146號函(見發查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他字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6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係受被害人之託而保管共247萬9,998元,嗣予以侵占入己乙節,應堪認定: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高全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中風前,常會有不

能為自己財產控管之行為,並跟左鄰右舍發生衝突,被害人將上開保管款交付被告後,於102年9月13日左右就中風了,但於出院後,便將保管條交付予證人陳玉珠,並欲其協助向被告索討,但被告避不見面,被告於103年1月底左右,承認自己於102年9月、10月間挪用上開保管款,對此尚佯稱係為繳付兄弟間合建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但其向被告之弟林健時確認後,才發現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事由,另被告又編了許多故事推託還錢,最後才還了4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另參以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係姑表親關係,被害人為何將上開保管款交予被告,其不清楚;被害人於102年9月間住院需要用錢,所以其才從被害人抽屜中翻找到這些保管條;被告之前沒有向其借過錢,被告曾匯款48萬元至其之戶頭,亦給過利息錢,但後來被告失去聯絡後,就沒有再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足見被害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因被害人於102年9月間中風住院及治療,需要金錢支付相關費用,證人陳玉珠遂翻找出上開保管條,持向被告索討上開保管款,直至103年1月間,被告才回應,並坦承挪用該筆保管款,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才將部分保管款款項即其中48萬元,匯還予證人陳玉珠,至其餘款項則以每月利息5萬元之方式,陸續給付62萬元予證人高全成,但其餘款項則均未再清償乙情已明。是以,被告原受被害人之託保管共247萬9,998元,嗣則予以侵占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保管上開款項期間,獲被害

人之同意,將上開保管款改為借款之性質,故其所為無涉及侵占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就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保管款,於其與證人高全成協議後,約定每月還款5萬元予證人高全成,俟其日後有資力時,再將200萬元全數歸還予證人陳玉珠;其另有投資,故將上開保管款挪為他用,後來周轉不靈故無法清償等語(見發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尚供稱: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是保管款性質,確定不是借款之性質,也沒有約定保管期限;被害人於102年9月間發病被送院,又於同年11月間被送到松德院區療養,其都有前往找被害人協商,經被害人所允,才將上開保管款改為借款,並決定由其拿48萬元予證人陳玉珠作為醫療費用,另自103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證人高全成作為利息,證人高全成確有收取該筆利息,所以證人高全成應知悉保管款改為借款之情形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之被告手寫單及證人高全成簽署之收條等文件,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並非無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然依被告先前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可採,可認被告亦坦認上開保管款因遭挪用,方於被害人在院治療期間,前往商議並經被害人所允改為借款,並將其中48萬元歸還予證人陳玉珠,其餘未還之保管款部分,則自103年1月起按月交付5萬元予證人高全成充為改為借款後之利息,直至被告無資力償還為止,尚有137萬9,998元未還。⒋綜上,被告確於被害人交付上開保管款後挪為自用,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已構成侵占犯行,縱被告於事後誤以與被害人協議改為借款,並償還部分款項及交付利息,即卸免其侵占之刑責,純係誤解侵占罪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自始均屬於借款等語,無非與被告之上述供詞扞格,且與前揭判例意旨有所出入,同非可採。

㈢被告處分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段

000地號及○○段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予案外人顏良源之舉,係構成損害債權犯行: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即,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被告就上開保管款與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協調後,先匯還48萬元至證人陳玉珠之帳戶內,之後再陸續以利息為名,將62萬元交予證人高全成充作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迄今仍有137萬9,998元未還,故被害人就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取得該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後,經證人陳玉珠繼承承受上開債權人之地位,對此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即被告而言,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⒉徵以被告於處分上開3筆土地前,被害人於105年3月間對被

告發出存證信函,以催討上開保管款之債權,且於同年3月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5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此情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03頁),而由上開催討流程觀察,倘被告非自動履行債權,證人陳玉珠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進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作法,乃指日可待。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師大衛生教育系畢業,且有在國中任教、日本航空公司服務之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所具之學經歷應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非不能預見其處分上開3筆土地之舉,勢必減損個人償還之資力,縱如被告所辯,其處分土地之時機,乃隨同家族成員所為云云,然此舉將使被害人所享之上開金錢債權更淪於求償無門之地位,是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其處分、移轉上開3筆土地之損害債權行為,主觀上當有損害證人陳玉珠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縱有

處分名下之財產,亦與刑法之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合等語,惟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催討其餘借款,故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這些催討行動都是證人高全成所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處於無法知悉自己所為,且大小便亦無法自理之狀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高全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係伊協助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然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伊沒有向被告詢問何以脫產之原因,因已不再相信被告所述;被害人是102年9月13日中風,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至翌(103)年1月27日在松德院區住院,多次遭強制就醫,最後一次住院是在103年9月間,而自105年1月以後,被害人身心狀況較佳,所以於105年3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於當月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被告沒有住院,但還是有就診,伊協助被害人之方式,是將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內容繕打完成,方由被害人確認無訛後發出,而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被害人確已死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陳玉珠與證人高全成對於「被害人於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被告之意識狀況如何?」乙節,固有歧異,而此涉及「被害人就本案保管款之催討請求」或「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等事項,是否因被害人意思表示之瑕疵,進而影響該等法律行為,乃屬民事法院實體上判斷之權限。是以,被害人於10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債權額為199萬9,998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在聲請狀之末捺按被害人之印文,並添附被害人出具之保管條,方由本院於105年4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則上開支付命令及繕本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之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依被害人於105年5月11日所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卷宗可認,故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作成經過及形式上具備確定證明書之外觀,可知上開支付命令已具備可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形式存在,縱被告仍有所爭執,然民事法院未推翻此合法確定之狀態前,仍屬有效,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非無誤會。

㈣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被害人基於信任而託被告保管前揭款項,卻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其受強制執行之前,將名下上開土地處分殆盡,造成證人陳玉珠因繼承而協議取得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所為乃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償還110萬元予證人陳玉珠、高全成,原應歸還被害人之金錢債權固未能全數償還,然事後業已提出部分賠償,對證人陳玉珠所受之財物上損失,亦有部分彌補,及自承為師大衛生教育系畢業,且曾在國中任教、日本航空公司服務之經驗,現無工作收入,僅賴老人津貼為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針對損害債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侵占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損害債權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9、10月間,因侵占所得之財物247萬9,998元,扣除林弘時陸續歸還證人陳玉珠之48萬元,及交付證人高全成之62萬元後,尚餘137萬9,998元未還,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137萬9,998元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孟令士、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