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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承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永承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下稱臆勝協會)理事長,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江冠南設立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以下合稱本案老人福利會),因未能取得內政部立案許可,為期繼續經營往生互助業務,經雙方協商同意於臆勝協會名下設立「彰化辦事處」,由江冠南擔任處長,負責辦理本案老人福利會會員轉入成為臆勝協會會員後之往生互助業務,曾永承則負責會員推廣及代收代付等業務,曾永承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予江冠南,而由江冠南管理使用,以供本案老人福利會會款存取之用;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則仍由曾永承管理使用。詎曾永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4月間,曾永承向江冠南誆稱:其已代本案老人福利

會先行墊付所有會員之98至102年往生互助金結餘款新臺幣(下同)3,299萬840元及行政費結餘款691萬9,969元至內政部指定之互助金專戶,要求江冠南返還上開代墊款云云,致江冠南陷於錯誤,因而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曾永承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內,金額合計932萬7,901元。

㈡於103年4月間,曾永承另向江冠南佯稱:內政部規定臆勝協

會名下之往生互助金專款,必須逐月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云云,致江冠南陷於錯誤,因而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合計5,426萬8,173元。嗣曾永成取得款項後,即挪作他用。

㈢於104年4月間,曾永承再向江冠南偽稱:須將臆勝協會名下

之往生互助金專款,改存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以便內政部查核該帳戶之會員入會費等會款使用情形云云,致江冠南陷於錯誤,因而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共匯款1,680萬4,763元,扣除本案老人福利會所支付曾永承辦理代收代付業務之酬金233萬400元,曾永承此部分得手金額合計1,447萬4,363元。嗣曾永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另挪作他用。

二、於103年6月間,曾永承與江冠南另行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變更為聯名帳戶,雙方約定除留用原大、小章外,再新增「江冠南」印鑑,並於103年6月18日完成申辦手續,而上開帳戶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仍由江冠南保管使用。詎曾永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佯以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4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為由,擅自於104年10月16日逕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掛失,並完成更換印鑑章及補領存摺之手續,復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匯(轉)出563萬5,00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5萬5,000元而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帳戶內之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江冠南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冠南、證人林松明、林欣諭、陳羿蓒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邱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老人福利會業務員李穎皞、證人即本案老人福利會會計行政人員邱纚瑜、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何梅玉、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櫃檯人員陳庭皓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温長興、徐美惠、董麗香、郭鳴鶴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12月5日北防字第10543679600號案卷【下稱調查卷】㈢第2至4頁反面、第19至21頁、第32至37頁、第43至47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16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至13頁,他卷㈢第18至22頁、第38至42頁、第72至74頁反面、第96至97頁反面、第99至102頁、第110至111頁、第124至125頁反面、第130至131頁反面、第158至162頁),並有合作協議書、臆勝協會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書、會員互助辦法、辦事處組織簡則、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名冊、臆勝協會第3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臆勝協會103年12月26日全勝協字第51號、104年7月17日全勝協字第68號、104年9月4日全勝協字第73號函、內政部104年8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0620912號、104年8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0620912號、104年10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400670212號、105年5月19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51941號函、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等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等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欣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羿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董麗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戶(戶名:高萱庭,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邱纚瑜提供之「曾永承向江冠南詐欺入協會需索款項」統計表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江冠南代墊臆勝協會款項表、證人邱纚瑜提供之「對匯紀錄」表、「依約定支付曾永承酬金」統計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彙整之金流表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163頁,他卷㈠第25至30頁、第32頁、第42頁正反面、第49頁、第33頁正反面、第50頁、第34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89至100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8頁、第136至144頁、第145至147頁反面、第148至155頁、第159至164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㈡第91至10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分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而屬接續犯(此部分詳後述),且告訴人最後匯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變更印鑑後,仍屬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所持有,則被告將其內本案老人福利會所存入之會款匯(轉)出而挪為己用,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㈢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行為人違反法律(令

)規定或委託人關於其所有物應使用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益之指示,而侵占其因此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始得構成。委託人於移轉自己所有之物予行為人占有時,或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關係,而使行為人負有於特定公益目的範圍內使用之義務。行為人究竟係因公益或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自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判斷。若其物雖有關公益,然行為人純係基於業務上或私法契約之原因,並非因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臆勝協會係依會員繳交入會費、年費、互助金,並於會員往生後由臆勝協會給付相當金額,此有臆勝協會會員互助辦法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28頁反面),是臆勝協會既係被告管理,依上揭互助辦法之約定,並有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常年會、互助金之權利,及於會員往生時,負擔給付互助金之義務。其間係依契約關係規範臆勝協會負有依約給付「個別」會員往生時之互助金義務,則臆勝協會既係因私法契約而非公益上之原因而取得本案老人福利會會員繳納之款項,尚與公益目的無涉,因此被告持有上開款項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而持有,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難論以公益侵占罪,併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受詐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各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自事實欄二所示2個帳戶內匯(轉

)出款項,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

⒊又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行使之詐術內容不同,可

認犯意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與業務侵占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固為累犯(其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匯款時間分別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是被告一部犯罪行為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亦應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並非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本案老人福利會會款,又利用業務上持有本案老人福利會會款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並挪為己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歸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建設整合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932萬7,901元、5,426萬8,173元、1,447萬4,363元(已扣除被告代收代付業務酬金233萬400元)、563萬5,000元及5萬5,000元,合計共8,376萬437元,其中被告已返還2,701萬7,697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3頁),核與證人邱纚瑜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㈠第15頁),並有證人邱纚瑜提出之「對匯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彙整之金流表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54頁、第72至78頁、第92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31頁,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106頁),是除2,701萬7,697元款項可認已合法返還外,未實際返還之5,674萬2,740元(計算式:8,376萬437元-2,701萬7,697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 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00000000000 曾永承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00000000 臆勝協會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 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臆勝協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000000000000 曾永承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永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曾永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曾永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二 曾永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