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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輝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為核對用印之權,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周方慰則為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時代大樓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同日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會議,告訴人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並請將此異議記明於會議紀錄,後於管委會會議中表示管委會之成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管委會決議當然無效,並請將此異議記明於會議紀錄。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時代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維宏製作完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草稿,其內確有載明告訴人上開異議,並由林維宏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全體管理員。然於翌日某時許,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代大樓管委會辦公室內,於林維宏所呈其批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上,將告訴人異議部分劃線刪除,指示不知情林維宏依其刪除而重新製作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而林維宏則於重新製作上開2 份會議紀錄後,另行以電子郵件再傳送予全體管理委員,並公告而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告訴人發現會議紀錄有變動,而向林維宏抗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時代廣場大樓規約影本1 份、電子郵件列印紙5 份、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共5 份、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草稿共

2 份、總幹事工作日誌共3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林維宏所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上將有關告訴人異議部分予以刪除,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6 月4日當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經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情況、流程及作業都不清楚,也不知道異議之效果在哪裡,總幹事將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交由其審核,其認為異議部分不需要,所以有詢問過社區法律顧問,律師說主任委員有刪改權限,其就將異議部分刪除,此部分係屬其就對於會議紀錄之意見表述,後來總幹事說告訴人對於刪除異議部分有意見,所以其就要總幹事把異議部分加回去,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時代大樓於106 年6 月4 日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告訴人於該兩次會議中均對於會議程序及議案提出異議,並要求記明於會議紀錄中;而時代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維宏於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時,即在會議紀錄上各記載「周方慰對本次會議程序及議案提出異議發言,均違法及違反規約第二十六條」、「周方慰委員對本次會議程序及議案提出異議發言,均違反規約」之內容,並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將載明上開異議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全體管委會委員;嗣因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認上開兩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均無記載告訴人異議內容之必要,因而在草稿上將之刪除,並指示林維宏加以修正,重新製作會議紀錄,林維宏即將上開異議內容刪除後,再分別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6 時11分許、同年6月6 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未記載上開異議內容之管委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全體管委會委員;惟因告訴人就此刪除其異議內容部分表達抗議,林維宏將此事回報被告後,被告即指示將告訴人之異議內容載明於會議紀錄中,林維宏將上開異議內容加回會議紀錄後,復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5 時32分許,將最終修正載明有上開異議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之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全體管理委員,並加以公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反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5 份、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共5 份、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各1 份、總幹事工作日誌共3 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44至49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證人林維宏製作之會議紀錄草稿上刪除有關告訴人異議內容,並指示證人林維宏重新製作未載明異議內容之會議紀錄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行為人必須有積極的不實登載行為,始與該法條之規定該當,若行為人祇是消極的隱匿不為登載,即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90年台上字第587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時代廣場大樓規約關於會議紀錄於第23條、第37條分別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一、管理委員會應備置會議紀錄。……」,且該規約第28條、第29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職務內容均不包括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時代廣場大樓規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至12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雖均應作成會議紀錄,惟主席僅係負責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非依上開規約應製作該文書之人,此觀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上均記載:「主席:姚輝、紀錄:林維宏」(他字卷第14、16、19、21、22頁),且證人林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是擔任時代大樓社區總幹事,負責紀錄及行政文書作業,本案之會議紀錄都是由其所製作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雖係時代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之主席,然該等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實際製作人員及所記載之紀錄人員均為林維宏,則被告是否為有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人,即非全無疑義。況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上刪除告訴人之異議內容,以及指示林維宏修改後重新製作無異議內容之會議紀錄,僅係消極不為告訴人異議內容之記載,固有會議紀錄形式上未臻完備之瑕疵,然究非有積極之虛偽不實登載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難認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㈢又證人林維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其於6 月4 日製作好

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呈給主委,還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因為主委認為異議內容沒有必要記載,在草稿上把異議內容刪除,第二天其就依照主委指示把刪除部分修正好交由主委批核用印後,用電子郵件呈給所有管委會委員,告訴人就向其抗議,其回報給主委後,主委就同意把異議部分補回去等語(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其於開會後不久,將製作好之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看,其有當面提醒被告,告訴人有要求註記對本次會議程序及議題提出異議,但被告認為跟這次會議主題及目的無關,所以當場將異議內容刪除,其有問過法律顧問,律師說主席對於會議紀錄有增修權利,故其修正後交由被告用印後再用電子郵件傳給其他委員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核與其上開歷次修正會議紀錄之歷程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雖在證人林維宏製作之會議紀錄上刪除告訴人異議內容,並指示證人林維宏加以修改,重新製作無異議內容之會議紀錄,惟其目的僅是單純認為與會議主題及目的無關,沒有記載之必要,且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會議紀錄有修改權限所致,實難認其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況被告在證人林維宏回報告訴人對於刪除異議內容一事表達抗議之後,隨即同意證人林維宏將告訴人異議內容加回會議紀錄內,亦未影響告訴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對上開會議提起訴訟之權利,此觀告訴人後續有對時代大樓管委會提起撤銷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在案即明(本院卷第41至44頁),倘被告確有登載不實文書及影響告訴人權益之犯意,豈有在告訴人抗議後旋即指示證人林維宏將異議內容加回會議紀錄之理,益徵被告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㈣另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未

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亦屬不實者,為其要件;若得作成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與之通謀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除其行為符合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究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理由參照),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應一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0至71頁),惟承如前述,本件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之人係證人林維宏,證人林維宏既依被告指示而同意在上開會議紀錄上刪除有關告訴人異議部分,既非捏造他人名義而修改該會議紀錄,自難謂被告有何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其在證人林維宏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上刪除有關告訴人異議內容,並指示林維宏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全體管理委員之事實,即遽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