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35分42秒,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35樓統一超商櫃臺前,見告訴人曲家瑜不慎掉落在該處之仟元鈔1 張,彎腰撿拾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傑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曲家瑜之指述、101 大樓監視器攝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仟元紙鈔1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並無據為己有的意思,伊與同行的同事林如玉在討論要如何處理該張紙鈔,伊原本有想要交給便利商店店員或大樓管理員,但因金額不大,伊擔心店員或管理員將其私吞,所以才將紙鈔帶回辦公室,放在置物盒中,本來想之後再帶到對面派出所,後來因公事繁忙,一時間就忘了,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落之仟元紙鈔1 張後,迄
至同年7 月18日,經友人聯繫詢問,始將仟元紙鈔1 張輾轉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店內暨101 大樓內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徵之證人林如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便利商店地上發現1 張仟元紙鈔,伊與被告就有討論,考慮是否要將1 仟元交給超商人員作保管,被告有返回超商的動作,就是第一時間伊等有在想要不要把錢拿給超商員工,但後來伊等討論之後,決定不要將1 仟元交給超商,因為金額不大,本來也有想要拿給大樓管理員,但因為自己曾經發生拾獲金錢,而交給公司主管,之後就不確定是否有找到失主的經歷,所以基於這些考量,伊與被告還是決定先回公司,因為拾獲的金額不大,伊等也無法確認超商員工、大樓管理員的公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於拾獲仟元紙鈔,並與證人林如玉步出超商後,確有轉身返回超商之舉,嗣因遭證人林如玉叫喚,被告始與證人林如玉相偕離開超商等情,亦經本案勘驗前揭統一超商店內暨101 大樓內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則被告辯稱其拾獲紙鈔後,本有交付超商員工或大樓管理員之意,然因金額不大,唯恐遭他人據為己有,始將該紙鈔攜回辦公室,其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無非為求謹慎,以確保該財物可交由公正之警政單位處理招領,縱或其未立即採取將該紙鈔交予便利商店店員或大樓管理員保管,以資避嫌之適當作為,亦難徒以被告前開依憑己身生活經驗之行事方式,反推論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㈢再者,被告於拾獲本件紙鈔後,自超商返回其公司期間,沿
途均將該紙鈔拿在手上乙節,併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確認屬實。衡諸一般常情,果若被告確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意思,理應將之遮掩隱藏,甚或快步離去,豈有大剌剌地將該紙鈔持於手上,且與同行同事談笑風生地返回公司,而致使其自陷失主或目擊民眾由後追躡而出,旋遭查獲之風險。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陳俞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1位前同事林欣樺的客戶就是告訴人,當時是林欣樺聯繫伊,說有1 位疑似被告的男子撿到告訴人的錢,要伊幫忙向被告確認,伊就聯絡詢問被告,被告沒有猶豫,直接跟伊說他有撿到錢,會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軟體訊息對話紀錄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於獲知該紙鈔之失主後,隨即坦認有拾獲金錢之情,並表示返還之意願及聯繫返還方式,實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占該仟元紙鈔之意圖。
㈣至公訴人雖稱被告拾獲金錢已有月餘,直至遭告訴人發覺後
才交還金錢,足證被告有將該鈔票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然拾獲者若願意主動將財物送回失主或送交警方處理,本屬優良道德之表現,是苟因拾獲者個人私事耽誤送警處理之時間,自亦無過份苛求拾獲者必先處理拾獲物而置個人私事於不顧之理,亦無從因拾獲者送警時間之耽誤而推論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撿到錢之後,就一直放在置物盒裡,後來因調整座位及公司舉辦記者會等公事,伊就忘記把錢拿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0頁);復經證人林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公司的座位原本在同一區域,在紙鈔拾獲後,因人員調度的關係,被告的座位就搬到另一區域,且當時公司要召開記者會,相關事務都是伊與被告一起負責,當時確實公事繁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其當時因工作忙碌之緣故而未於拾獲後立即將該鈔票送交警局處理,其後亦未再注意此事等說詞,非屬子虛,亦未悖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是以,被告縱有未將上開仟元紙鈔送交警方處理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將該紙鈔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返回公司途中,固有揮舞紙鈔、捉弄同行同事之行為,然此顯屬一般朋友間基於情誼所為之嬉鬧舉動,要難憑此逕認被告並無返還紙鈔予失主之意思,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為免拾獲之紙鈔交由超商員工、大樓管理員保管有遭侵吞之虞,遂先攜回辦公處所,留待日後交由警政單位處理,其後因一時工作忙碌而未赴警局報案,然經友人告知失主後,隨即聯繫返還財物之事宜,並無侵占犯意等情節,尚非無足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將拾獲之仟元紙鈔侵占入己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