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因至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下稱土銀證券部)買賣證券,與櫃臺辦事員乙○發生糾紛而生嫌隙,雙方因而迭有訟爭,嗣甲○○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本院3樓民事第23法庭,另案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面接續辱罵乙○「人品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重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稱告訴人乙○「人品有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的人品確實有問題,我是陳述事實,我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且另案民事法官偏袒告訴人、刁難我,我為了讓法官去調查證據才講這句話,我是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行使自辯權,沒有違法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下稱易卷>第64、140、142、152頁)。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至背面,易卷第63、1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頁),並有開庭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上開開庭錄音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30頁、第38頁,易卷第134頁、第154至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行確認。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無足憑採,理由詳述如下:
1.系爭言論係主觀意見表達,並非客觀事實陳述,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⑴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侮辱罪與誹謗罪,
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用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衝突,惟前揭規定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不包含侮辱罪在內,要無疑義。
⑵職是,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人品有問題」等語,係對告訴
人之社會人格所為抽象評價,而一個人的人格究屬高尚或低劣,應屬見人見智之主觀判斷範疇,並無可供驗真之客觀標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之言論,此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益為明瞭。是本案當無前揭針對誹謗罪所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人品確實有問題,我是陳述事實,應該判我無罪云云,實有誤會。
2.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⑴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及歷次訟爭經過:
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102年6月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土銀證券部大廳內,多次對告訴人稱「你操守有問題」等語,此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20頁,易卷第66頁)。嗣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後,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訊問程序中,被告表示願意撤回該日之前所有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告訴,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5萬元,另當面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即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乃以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針對上開告訴人對其提告以及於土銀證券部對被告所為言論錄音、錄影之行為,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撤回告訴、告訴逾期及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上開和解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並以告訴人盜錄被告與友人間談話內容作為假證據,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及恐嚇之告訴,屬侵權行為為由,向被告求償52萬元之本息,經本院以另案民事事件受理,並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104年度偵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4月15日調查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出具之105年3月8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6月3日、同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4號卷第25至26頁,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314號影卷第31至32頁,易卷第23頁、第86至95頁、第108至109頁、112至11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下稱105訴1575卷>第4至16頁、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又「人品有問題」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
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言論無疑。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開法庭,當面指稱告訴人「人品有問題」,當可預見系爭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多次訟爭,彼此存有宿怨,被告復因曾於公開場所指摘告訴人「操守有問題」等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如前述),本案復於公開法庭以「人品有問題」之相類言詞指摘告訴人,益徵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而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罪的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⑴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之要件:
Ⅰ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有明文。此係著眼出於自我辯白、防衛不法侵害及維護合法權益之言論,於民主社會有其高度價值,尤其於訴訟程序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對質詰問過程中,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語,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時,恆須充分論證推理以支己方持主張,並駁斥對造之主張,甚至指摘或非難他人,以說服承審法院,獲致有利裁判之情形。為使人民勇於藉表達意見防免侵害、主張合法權益,以及於訴訟程序陳述或辯論時,得以無所瞻顧,暢所欲言,藉以落實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於發表此等言論之過程中,縱有足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之內容,亦不能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Ⅱ然觀諸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均揭明以「善意」發表
言論之前提要件,其中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所為之報告,必須不超出職務範圍;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須對於大多數人利害攸關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第4款「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集會之記事,須為「適當」之載述。可知上開規定旨在於調和對特定人格者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以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並非對此等類型之意見,均無分軒輊而為濫無範圍之絕對保障。從而,上開同條第1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免責事由,除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陳述之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外,所為言論客觀上須未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否則無異於賦予陳述者假藉行使訴訟權或自辯權之名義,恣意根據個人主觀好惡、情感,以不堪之詞語對他人為情緒性謾罵之特權,同時剝奪所指涉對象之名譽權保護,強行課予其於辯論過程或訴訟程序中,任人惡意辱罵之容忍義務。是以,在訴訟過程中,固應對他人因自我辯護、主張所為之不友善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名譽權侵害。
Ⅲ至特定言論客觀上是否為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以及表意者
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或出罪之論據。職是,以下先紬繹系爭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並將之置於本案被告發言之時空背景觀察,以究明是否符合前揭刑法第311條之要件。
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脈絡:
被告(即另案民事原告)於另案民事105年6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因為從102年6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因告訴人人品有問題,被告就開始不理會告訴人。會與告訴人在102年6月20日以後有接觸,起因就是告訴人不法照像挑釁引起等語(見105訴1575卷第56頁)。嗣於105年7月29日(即案發當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期,承審法官先向被告確認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再向告訴人(即另案民事被告)確認答辯聲明及理由,告訴人於陳述答辯聲明及理由後陳稱:被告6月30號的調查證據聲請狀寫說我人品有問題,請法官要被告當庭說清楚、講明白,我哪裡人品有問題,請被告解釋為什麼說我人品有問題,請他現在講等語。
嗣法官再次與被告確認請求權基礎後,開庭對話過程如下:
「法 官:你們當時和解了嘛。
甲○○:沒有和解。
法 官:都有和解筆錄了。
乙 ○:我們有和解筆錄。甲○○:報告法官,他,你不要聽那個乙○是人品有問題。法 官:不是嘛,我說有和解筆錄不是嗎?甲○○:對,沒錯,但是指102年6月20號的侵權,106…2年
7月11號的哪有和解過阿?你聽他胡說八道,而且喔,當天檢察官並沒有拘役我50天哪,這5萬元是那個檢察官涉及非法喔,那到時候就知道了,因為我有證人證明他,6 月,102年6月20號的那個案子,我們已經和解了,乙○利用他司法界的朋友重新起訴我。
法 官:原告啊。
甲○○:是、是。
法 官:你在講什麼啊?甲○○:他這個…法 官:你這個103年簡附民21號的這個和解筆錄是當庭在刑事案件裡面做的。
甲○○:是,沒錯,是指那個102年6月20號,並不包括102
年7月…法 官:102年6月20號的什麼東西?甲○○:他告我、他告我那個妨害名譽阿,我說他操守有問
題阿,是這部分和解阿,102年7月11號怎麼有和解勒?你聽乙○在胡說八道。
乙 ○:和解筆錄上當時是說所有的民刑事訴訟全部撤回。甲○○:那6月20號,不包括7月11…
乙 ○:全部撤回。甲○○:你胡說八道,沒有這回事。
法 官:這邊就載明了阿。
甲○○:我還放棄齁…法 官:103年4月15號做的和解筆錄。
甲○○:對,沒有錯,不包括7月11號。
法 官:和解筆錄「以後互不騷擾接觸」。
甲○○:是包括6月20號沒錯阿,是6月20號的事情。法 官:包括6月20號是指這個刑事案件的事實是不是?甲○○:是、是。7月11號不包括在內,7月11號的他涉及妨
害秘密,我反而賠過去,他說他處分了一部分耶,是這樣子的法官,你看現在乙○這個…人品有問題的那個…被告,胡說八道。
法 官:但不包括102年7月11號…。
乙 ○:這裡是公開場所,你剛剛說的,你再說一遍喔。法 官:好囉,不要再爭執囉。
甲○○:他,他人品有問題。
法 官:不要再爭執了。
甲○○:是,那我說法官,那個乙○人品有問題,我有證據
的。第一個,乙○…法 官:不要再講這樣的話了。
甲○○:乙○…法 官:還要再告一次嗎?甲○○:報告,他是有問題的人阿!不然不用我說…
乙 ○:甲○○,我可以再對你提一次告訴喔。甲○○:那你提告阿。
法 官:不要再讓紛爭再下去了。
甲○○:報告法官,我有證據的,他說不是我要…證明他人
品有問題,我提出證據來嘛!他在那個,他的…法 官:不用針對這個部分。
甲○○:那不用這部分阿?法 官:針對你自己起訴的範圍,你都還講不清楚請求權基礎在哪裡。
甲○○:我請求權基礎是在在102年7月11號乙○他告我毀謗、告我恐嚇的那部分,這說得很清楚。
(略)法 官:那這個不起訴處分書後來你再議上去也都確定不起訴處分啦,不是嗎。
甲○○:他是,1314號的時間是逾期,然後高等法院因為他的檢察,乙○他司法人員很多嘛。
法 官:不要再講這種話了,我再提醒你一次。
甲○○:包括,當時處分是,重點是我當天手指著乙○,可
是他乙○他的告訴狀說得很明白,我當時手指著他櫃檯,乙○當時不在場,這部分我就是要檢察、法官去調查,當時他在不在場。
法 官:他說他在場不是嗎?甲○○:沒有,沒有,不在場。當時我手指的是中央信託局
,那個,他算什麼東西呀!
乙 ○:好,你剛剛講的再說一次喔。甲○○:他算什麼東西啊。
法 官:好了好了,不要再爭執了。
乙 ○:兩次喔。甲○○:他算什麼東西啊!
乙 ○:三次。法 官:那個甲○○。
甲○○:你太誇張了我告訴你。
法 官:甲○○先生,不要每次開庭都這樣好嗎?(下略)」前揭開庭過程,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另案民事事件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易卷第134頁、第154至167頁,105訴1575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⑶通觀被告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於該次庭期初次
陳稱告訴人「人品有問題」等語,係與被告確認請求權基礎之際,其時被告並無聲請調查證據或任何聲明遭法官駁回,而須加以辯白、說明之情事,而告訴人於系爭言論前後,亦未對被告有任何攻訐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系爭言論能否謂係被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之人品如何,與被告另案民事起訴及主張之內容並無實質關聯,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任加指摘,適當性已值存疑,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地位應訊,本有依法答辯之權利,被告如認告訴人之抗辯不實在,當可具體指陳其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何與事實不符,以供承審法院審認判斷抗辯是否屬實,斷無多次以「人品有問題」此等輕蔑言語指稱告訴人之必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用語顯然逾越合理之程度,已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非保護合法權利所必要,至為灼然。又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屢經法官當庭制止,且經告訴人立即表達不滿後,仍一再口出相同侮辱性字眼,實難認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復參以被告於同次庭期另以告訴人「利用他跟司法人員的關係」、「利用他司法界的朋友重新起訴我」、「他司法人員很多」等負面意涵之言語指摘告訴人,更多次指稱告訴人「他算什麼東西啊」等語(見易卷第158、164、166頁),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意在謾罵告訴人、使其感到難堪,而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甚明,自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⑷綜上,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綜合判斷,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其人格為目的,非出於善意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有間,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故被告辯稱:另案民事法官偏袒告訴人、刁難我,我為了讓法官去調查證據才講這句話,我是在提醒法官這樣包庇告訴人是沒有效果的,我是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行使自辯權,保護我合法權益,沒有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請法官調查我提出的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證明告訴人利用竄改、變造的證據欺騙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又我提出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4號案件辦案進行單,可以證明告訴人胡說八道陷害我,跟他人品有關係;另告訴人出具的102年7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可證明告訴人盜錄並竄改變造證據說我恐嚇他;另案刑事案件是法官與檢察官詐騙、恐嚇我,我才簽和解書,和解效力範圍只限於102年6月20日云云(見易卷第66、67、135、136、142、143、145頁)。惟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辯解,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重要關係,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土銀證券部科長施桂芬及保全人員王松燁,並稱:施桂芬、王松燁可證明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係因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入土銀證券部,被告對告訴人稱「操守有問題」,因施桂芬要被告與告訴人「算算去」(台語),就是和解的意思,其等當場同意不再爭執,被告才沒有報警,結果告訴人竟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人品有問題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至背面,易卷第66頁)。惟「人品有問題」等語,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告訴人之人品如何,尚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證據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對告訴人陳稱「操守有問題」之言詞,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後竟反悔而對告訴人起訴求償,於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更當面以「人品有問題」之言語羞辱告訴人,迭經法官制止及告訴人表達不滿,依然故我,多次發表系爭言論,輕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深感難堪,於行為後又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原諒,殊難認定被告對自身作為有任何悔意或修復、彌補犯罪所造成危害之誠意,實無從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復參諸被告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再為公然侮辱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自承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兼衡系爭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與身心健康情形,暨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詳參易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