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璿選任辯護人 沈 恆律師輔 佐 人 吳秀蘭
陳望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璿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搭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所營運之淡水信義線在臺北車站下車,因列車於行經台大醫院站時,陳璿有妨害車門關閉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北捷行控中心乃通報臺北車站站長黃嘉華前往處置,同時在無線電獲報之淡南段副段長吳建明也前往支援。陳璿於臺北車站出站時,又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旋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站方向逸走,獲通報之黃嘉華、吳建明追躡陳璿在後,陳璿步往臺鐵臺北站途中,又任意操控站設備即北捷臺北車站編號FA -34火災報知機,而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對於上開陳璿所違反之大眾捷運法行為,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項委託北捷行使公權力而屬公務員之黃嘉華、吳建明欲對陳璿加以取締、開罰,而在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將陳璿攔下執行公務時,陳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對吳建明臉部揮拳、以腳踢黃嘉華身體施以強暴,致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黃嘉華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華、吳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璿、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捷運,而有妨害車門關閉、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任意操控北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並對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之取締、開罰有對告訴人吳建明臉部揮拳、以腳踢告訴人黃嘉華身體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嘉華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地點在臺北火車站南下月台樓梯間,已屬臺鐵管轄範疇,而非北捷區域,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於大眾捷運系統外,欲執行取締工作,並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告訴人黃嘉華誤認有權於臺鐵範圍內對被告開罰,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被告為求掙脫束縛,方造成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之傷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於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外,欲執行公務取締工作,並非法令內應為之職務,且被告已進入臺鐵範圍,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並無任何即時強制、保全證據、確認身分之必要,足見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之行為自然無成立妨害公務之餘地,而對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之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之反抗,屬於正當防衛,亦未過當,被告應無犯罪可言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因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等違規行為,獲報前往處置之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項委託北捷行使公權力而屬公務員之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將陳璿攔下,欲對被告取締、開罰,被告乃對告訴人吳建明臉部揮拳、以腳踢告訴人黃嘉華身體,致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黃嘉華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73頁),另有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捷臺北車站站西側出口處與往臺鐵月台之通道處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黃嘉華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8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32673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擴大授權副站長執行取締民眾違反大眾捷運法一案函、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規定之裁罰處分書及裁罰名冊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86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在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將被告攔下欲對其取締、開罰,是否為「依法執行公務」?第查:
1.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之1第2項固然規定,有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0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依此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中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等違規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雖得強制被告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但既然被告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攔下之地點為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此處非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項所稱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此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8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3786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故被告縱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亦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強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之公務(蓋因斯時被告所處位置並非捷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2.另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50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者,得分別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前開處罰是由臺北市政府為之,臺北市政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中,大眾捷運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為所受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而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⑴即時制止其行為。⑵製作書面紀錄。⑶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⑷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華於警詢時證稱:今(06)日7時30分許,捷運行控通報有旅客妨害車門關閉,並告知該員為常客,請伊去捷運月台層(1月台第1車廂第2車門)查看,伊到月台並無發現,有旅客告知那位妨害車門關閉的人已上樓,伊上樓查看,隨即聽到火警警報作響,經查為編號FA-34火災報知機作響(編號FA-34火災報知機為本公司所有),並認出按壓者為妨害車門關閉之常客陳璿,伊決定要依大捷法製作行政處分告發他,並意圖留置他,隨即在三鐵共構區發生衝突。陳璿任意按壓火災報知機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由於伊當下被攻擊,所以當下沒有製作完成行政處分。陳璿逃票後,任意啟動火災警報系統,造成站內火災警報鳴叫,及臺北車站所有電扶梯停機,嚴重影響乘車安全,他今(06)日搭乘列車於台大醫院站停靠時,妨害車門(第一車廂第二車門)關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結稱:陳璿到臺北車站觸動火警警報器,按完後影響到所有警報鳴叫,之前被告就長期妨害車廂關閉,伊等已經鎖定他的長相,後來被告出現在三鐵共構的地方叫囂,當時發現他,要留置他,並依大眾捷運法要開單,被告就跑到臺鐵閘門內,伊等追過去,被告往月台跑,在樓梯上被告就踹、踢伊等。執行告發勤務時,伊有穿制服並攜帶無線電裝置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之前被告在臺北車站逃票出站之後,去按壓火警報知機,造成車站火警做動,所有扶梯停止。被告搭乘捷運行經中正紀念堂時,有妨害列車門關閉的動作,經過行控中心通知,伊等已經預備待被告下車時要勸戒他的行為,並且確認被告是否還在列車上,在列車行駛到臺北車站時,伊卻沒有看到被告下車,所以在月台有稍微尋找一下,依伊等研判會妨害車門的旅客,之前經驗會是陳璿,陳璿在臺北車站下車後,都會往臺鐵方向行走,所以伊在捷運的月台樓層往上去尋找時,就聽到火警的做動,伊就先確認火警做動的點位在何處,確認後發現是在臺鐵側,伊就往該處去了解狀況,在這個同時,吳建明亦接獲通知前往該火警做動處,發現陳璿在那裡,這個火警做動是臺鐵與北捷共同的樓層,在伊抵達那個火警做動點,要瞭解狀況,陳璿就往臺鐵的方向行走,在進臺鐵的閘門口,陳璿看著伊等講說伊等進不去,伊向他表示因為他按壓這個火警的警示,伊等必需將他留置,他就對著伊等叫囂,說伊等進不去,很開心的樣子,伊等進去後,請陳璿留下來,會要將陳璿留置,是因為陳璿按壓火警報知機,針對這個行為,伊等必需開罰,因此要請陳璿留下來,在請陳璿留下來時,吳建明有抓到陳璿,在抓到的時候,陳璿馬上對吳建明揮拳,接著伊到的時候,陳璿就搶伊身上的站長包及系統手機,另外踢了伊一腳。被告造成火警全面做動的情形及電梯及手扶梯都可能瞬間停止,而造成他人受傷的情形,伊等會依照大眾捷運法開罰,要先找到按壓警報器的人,並且將他留置,防止他繼續為違規的行為,伊等所要做的動作是要留置被告,而非強制離開,伊等要對他執行開罰單,這是處理伊等的公務。伊與吳建明前往找尋被告的時候,是要執行公務,留置被告的目的就是要開罰單,提醒他不要再犯。開罰的過程中,伊等要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時證稱:今(06)日7時30分許,捷運行控通報有旅客妨害車門關閉,並告知該員為常客,請站長黃嘉華去捷運月台層(1月台第1車廂第2車門)查看,由於該為站長為女性,為避免危險,伊隨即前往支援,並跟隨黃站長上樓查看,在捷運大廳層時,聽到火警警報作響,經查為編號FA-34火災報知機作響(編號FA-34火災報知機為本公司所有),並認出按壓者為妨害車門關閉之常客陳璿,黃站長決定要依大捷法製作行政處分告發他,伊在旁協助,隨即在三鐵共構區發生衝突。陳璿任意按壓火災報知機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由於伊等被攻擊,當下沒有製作完成行政處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果有乘客搭乘北捷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的情形,台北捷運公司受託裁罰的過程會先將違規者留置,之後告訴他違反大眾捷運法的那個規範,會對他開立裁處書。當天伊從無線電監聽到陳璿在台大醫院有妨害車門關閉的情形,行控中心請黃嘉華前往處理,伊也前往支援。請黃嘉華前往處理,就是要對陳璿開立裁處書,在黃嘉華前往處理的過程中,後來車站又發出火警報告器的警示,是人為的按壓,後續是陳璿表示他心情不好按壓的,他按壓火警警報器這個行為也是違反大眾捷運法,因此伊等也是要開罰,伊等先予以留置,請他配合提供身分資料,再製作裁罰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堪認對於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等違規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係執行處罰程序,而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則被告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屬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自屬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灼然明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50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所為之強制離開,乃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但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所為之處置並非強制離開,而係對被告開罰,故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對被告行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已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在臺鐵範圍內不得對被告為強制離開之處分云云,尚有誤會。
2.再者,本案被告所為違反大眾捷運法行為係妨害捷運車門關閉、任意操控站設備等行為,衡以北捷列車速度非慢、乘車人潮非少,若任意妨害車門關閉而不予以即時制止、開罰,將有致乘客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不顧之危險。且被告又任意操控站設備,而使北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作響,除扶梯、電梯等設備因之頓時停擺將有可能使乘客受傷,且可能造成大眾恐慌,進而造成重大災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被告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核屬必要且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並無任何即時強制、保全證據、確認身分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3.另外,因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於被告之取締、開罰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已說明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所為之強暴行為乃正當防衛而不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二人施以強暴行為,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傷害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普通傷害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本院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論認「.....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自閉症類群障礙症,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此推定陳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受其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影響,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至124頁),復核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言行舉止、陳述能力、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同,被告之父、母陳望博、吳秀蘭亦具狀表示被告心智能力缺陷、患有亞斯柏格症,意識表達天馬行空、答非所問等情,並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有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綜依上情,就本件被告所犯情節觀察以判,足認被告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並致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