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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均

郭耀中盧其宏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楊貴智律師劉冠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耀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伍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盧其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郭冠均、郭耀中、盧其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參加由陳姳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拒砍7天假」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之集會。3人竟於活動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冠均於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鎮江街口處(下稱系爭街口),因不滿在場執行維安職務之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聖崴與現場民眾蘇承志發生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向林聖崴並伸手拉扯其制服衣領及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聖崴依法執行職務。

二、郭耀中於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系爭街口發現在場民眾與上開派出所所長林聖崴發生衝突而趨前關切,而在場同派出所員警王少謙見狀,立即上前拉開郭耀中及其他群眾,以協助林聖崴脫困。詎郭耀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拉屁啊,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王少謙,足以貶損該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郭耀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盧其宏於105年12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系爭街口見蘇承志等多名群眾(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均未據起訴)手持煙霧罐打算朝警方封鎖線(即鎮江街方向)方向丟擲,意圖使現場產生火花及煙霧而混亂失序,進而妨害警方維持秩序職務之進行,而基於與上開群眾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盧其宏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下稱本案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指揮並教導該等群眾投擲煙霧罐,其後該等群眾即聽從盧其宏之指揮丟擲煙霧罐,嗣煙霧罐掉落地面後果然產生火花及煙霧,群眾見狀立即衝向警方設置之改道牌封鎖線及攔蛋網處,而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致現場秩序混亂,盧其宏遂與上開群眾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現場員警依法執行維安職務。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郭冠均部分訊據被告郭冠均對於拉扯員警林聖崴制服衣領及手臂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妨害公務,辯稱:因該員警揮拳毆打民眾蘇承志,此舉並非依法執行公務,所以我上前拉扯並質問他,並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冠均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拉扯員警林聖崴衣領及手臂等情,分別經被告郭冠均、證人林聖崴供證在卷(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6、185-187頁,本院卷一第81、83-99、109、112-130頁)可憑,是被告郭冠均拉扯員警林聖崴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郭冠均拉扯員警林聖崴之行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抑或僅因目擊該員警違法毆打民眾蘇承志,故而基於防衛蘇承志之意而上前質問?

(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1、依檢察官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09:14起至12:16:53,本案宣傳車在黃文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駕駛下緩慢向前,群眾站立在車輛前方,經員警制止後,該車即暫停未前進。其後被告盧其宏站在該車前方,群眾則站滿並集中在宣傳車與警方人牆之間。嗣群眾開始推擠警方人牆、宣傳車先緩慢前移後停止,被告盧其宏則爬上宣傳車開始發言,群眾持續在車輛四周抗議(偵卷第139-146頁)。

2、經本院勘驗檔名「相片編號23-28.33-34.37-49賴信文」之現場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12:12:45至12:13:17,蘇承志站在本案宣傳車前方,現場有多名員警擋在該車周圍制止車輛前進,被告盧其宏手持麥克風呼喊口號,車旁群眾與警方發生衝突推擠;蘇承志見衝突發生,即激動朝該處推擠前進;其後蘇承志又回到宣傳車前,因車輛前方疑似發生另一波新的推擠衝突,蘇承志前方之員警林聖崴,即與蘇承志一同向後退,嗣蘇承志即高舉右手說話,林聖崴亦舉起右手食指對蘇承志說話,蘇承志遂上前舉起左手靠近林聖崴,林聖崴即伸出左手推向蘇承志,致蘇承志之身體向後退,被告郭冠均見狀後,即衝向林聖崴抓住其衣領並拉扯(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83-99頁)。

3、經本院勘驗檔名「郭冠均妨害公務+郭耀中辱罵執勤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2:12:33至12:12:45(拍攝時間與上開「2」部分重疊,但角度不同),林聖崴將手指向現場一名與民眾發生推擠之人(非蘇承志),被告郭冠均即上前將林聖崴拉往自己方向,林聖崴旋以雙手推開,另一名在場之員警B(下稱B警)則從旁以右手制止郭冠均,此時蘇承志亦出現在畫面中、站在林聖崴面前,雙手打開高舉(手掌位置超過肩膀),先朝被告郭冠均所在位置說話,而林聖崴則舉起右手指對蘇承志說話,狀似制止,嗣蘇承志即轉向林聖崴激動說話(仍舉起雙手);同時被告郭冠均與B警面對面爭執,被告郭冠均並不斷上前靠近,B警因此往後退,雙方遂從畫面右側移動至畫面左側。其後蘇承志仍激動與林聖崴說話,林聖崴則舉起左手推向蘇承志臉部,蘇承志因而眼鏡歪斜且身體後退。被告郭冠均見狀即衝向林聖崴,並上前抓住其衣領,蘇承志亦激動上前對林聖崴說話,現場一片混亂(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112-131頁)。

4、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蘇承志在抗議現場先有激動之推擠行為,且被告郭冠均在林聖崴和蘇承志發生衝突之前,即因見到林聖崴將手指向一名現場民眾,衝上前以手拉住林聖崴,而被告郭冠均此舉遭林聖崴推開並經B警制止後,仍不斷上前與B警爭論。蘇承志於一旁見狀後,猶高舉雙手對林聖崴激動說話,林聖崴係於此時始出手推向蘇承志臉部。參以被告郭冠均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呈現之事發經過先後順序均不爭執(惟認為林聖崴對蘇承志揮拳)(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110頁),是認林聖崴係在蘇承志出現激動推擠及高舉雙手說話之行為後,始出手推向蘇承志臉部,此情應可認定。

(二)依證人林聖崴所證「當天執行立法院機關安全的維護工作,分局指派我擔任執行官」、「我的職務就是在前方列陣維護安全,不讓抗議的人衝進去」、「現場有叫囂和推擠行為,我有喝令他們不要往前」、「蒐證影片看起來我確實有揮的動作,因為群眾運動現場有時有推擠或旁邊的力量,我的手會往外擋或外力推擠有姿勢調整,我都是採被動守勢,針對推擠做阻擋動作」、「警方對於現場的陳抗是以最寬容的態度對待」、「當時盧其宏在宣傳車上呼口號,蘇承志在宣傳車前方表達訴求、搭配盧其宏且有相關動作,抗議的人希望宣傳車可以前進,警方要阻擋或排除這樣的情形」、「當時抗議的人有叫囂或動作,我都會舉手說加強蒐證,錄影畫面中拍到我舉起手對著蘇承志,就是喊著加強蒐證,因為他當時在叫囂」(本院卷二第29-3

2、37頁)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蘇承志配合盧其宏呼口號而站在宣傳車前方」、「蘇承志先與警方發生推擠」、「員警在場維持秩序阻止民眾上前」、「蘇承志對林聖崴激動說話並高舉雙手」等節相符。復以員警林聖崴所證,於執行維安勤務時,因認蘇承志之行為舉止有「加強蒐證」之必要,故而舉手指向蘇承志對其餘員警高喊「加強蒐證」等情,亦與抗議現場之狀況相合。是認證人林聖崴所證上開經過,均屬實情。

(三)員警林聖崴推蘇承志之行為,是基於維持現場秩序之必要,且為在場之被告郭冠均所知悉:

員警林聖崴執行勤務當天身穿警察制服、配戴警帽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且為被告郭冠均所不爭執。又員警林聖崴係在「拒砍7天假」之集會現場列陣指揮並維持秩序之執行官,其係於「本案宣傳車向前靠近警方人牆」、「群眾站滿宣傳車前方且緊鄰警方人牆」、「盧其宏在宣傳車上呼口號」、「車旁群眾及蘇承志不斷上前推擠」、「蘇承志面向員警激動叫囂」等情形下,始制止並出手推向蘇承志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員警林聖崴此舉,顯係為維持現場秩序,而非出於攻擊抗議民眾之意,且員警林聖崴之客觀行為係「推」而非「毆打」蘇承志,至為明確。被告郭冠均既參加本次集會,且於上開衝突期間均在場未離開,當對上開主、客觀狀況甚為了解,則其上前拉扯員警林聖崴,顯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林聖崴執行公務。

(四)證人蘇承志雖證稱:現場情勢已經趨緩,僅有單純呼口號而無行動,但郭冠均竟被員警推到旁邊,我只是想詢問了解狀況,旋即就遭林聖崴打右臉頰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然查:

1、依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於短短1分鐘內,除見本案宣傳車周圍有群眾與警方不斷推擠外,蘇承志亦有激動上前推擠之舉,且證人林聖崴亦證稱「現場狀況很激烈,如果趨緩,應該指揮車會向後或旁邊移動,或穩定現場停止群眾行動,然現場並非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自難認現場局勢已經趨緩。況畫面顯示係被告郭冠均先出手拉住員警林聖崴,經員警林聖崴將其推開、B警上前制止後,B警始與被告郭冠均互相爭執,且B警因被告郭冠均不斷上前靠近而後退,2人因此從畫面右側移動至左側等情,已如前述,是當時並無員警將被告郭冠均推到一旁之情形。故證人蘇承志所證「情勢已趨緩」、「郭冠均被警方推到一旁」等情,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不實。

2、依證人林聖崴所證,於執行勤務時見蘇承志叫囂,有舉手說「加強蒐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且證人蘇承志亦不否認有對員警林聖崴激動說話,並稱當時是說「不要這樣粗暴的對待陳抗者」,且想上前關心郭冠均遭推到一旁的狀況(本院卷二第33、36頁),可見證人蘇承志在場確有叫囂行為。而員警林聖崴既認為蘇承志當下之言行,有特別錄影蒐證之必要,且現場畫面確實亦將蘇承志上開期間之行為舉止攝錄其內(僅受限於拍攝鏡頭及角度以致無法完全呈現),若林聖崴果有主動攻擊甚至傷害蘇承志之意,衡情,大可逕行出手毆打面前之蘇承志,要無可能事先提醒在場同事「加強蒐證」,遑論高喊「加強蒐證」之舉係當眾自曝犯行,並任由同事就自己之暴行攝錄存證。故證人蘇承志所證,只是單純想上前了解狀況,就突然被警方毆打等節,顯與事理不符而無可採。

3、基上,證人蘇承志前開證詞核與卷證及事理不符,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冠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均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林聖崴執行公務,應可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郭耀中部分訊據被告郭耀中對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員警王少謙製作之105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8頁),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郭耀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盧其宏部分訊據被告盧其宏對於呼口號、指揮群眾丟擲煙霧罐等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現場群眾已經要丟擲煙霧罐,我擔心有人丟到警方或無辜的人,所以出面引導群眾,要求群眾讓出前方空間來丟,但現場過於混亂且群眾太過氣憤,才會將煙霧罐丟到封鎖線內,至於後續有群眾上前衝撞警方推擠拉扯的行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盧其宏在本案宣傳車上呼口號、指揮群眾丟擲煙霧罐等情,業經其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80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偵卷第176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78-184頁),此情合先認定。

二、被告盧其宏於現場向群眾稱「來我們前面空間拉起來,前面幹部,10名幹部嘛,大家把東西舉起來,來生出空間來,我們表明我們不要跟警察挑釁,今天柯建銘、民進黨,是怎麼樣糟蹋勞工的,是怎麼樣來踐踏臺灣勞工的,來,我們現在請手上有,來生出空間來,生出空間來,東西舉起來,我喊

一、二、三,來,前面媒體請你們小心,我們這是要丟進後面,我們要丟進,我們沒有要丟警,我們沒有要丟警喔,我們要丟進後面,柯建銘躲進去的地方,大家說對不對,好,我喊一、二、三,大家動,來我們把前方翻轉,我們現在來,我喊,不要丟警察,不要丟媒體,我告訴麻煩大家真的讓開,我們是要去找柯建銘的,好不好,我喊一,大家把那個蓋子拔掉,蓋子頭拔掉,一,拔掉插銷,二、三、來丟」等語,嗣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宣布被告盧其宏等人違反集會遊行法,並為第3次舉牌制止,惟被告盧其宏仍繼續帶頭呼喊「拒砍7天假」多次,部分民眾則往前衝撞並推擠警方人牆之經過,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音)畫面確認無訛(偵卷第176-177頁),且為被告盧其宏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7、80頁)。是被告盧其宏確有在場以上開言詞指揮民眾丟擲煙霧罐、且民眾於丟擲煙霧罐後隨即衝撞警方,此情同足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盧其宏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言詞,究係如其所辯,要求手持煙霧罐之群眾待前方騰出空間後再將煙霧罐丟向空地?抑或是要求群眾將煙霧罐丟至封鎖線後方,以破壞員警該次勤務所維護之秩序與安全?

(一)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盧其宏多次出言要群眾將煙霧罐「丟進後面」、「丟進柯建銘躲的地方」,並強調「我們是要去找柯建銘的」等語,可見其主觀意識及客觀言詞,均係要求群眾將煙霧罐丟至封鎖線之後方,而非如其所辯「丟至群眾前方騰出之空間」、「並未指揮群眾丟向封鎖線後方」,並足徵被告盧其宏確有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勤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二)再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9-21、39-40、51-53、182-184頁),明確可見本案宣傳車前方擠滿抗議群眾,而群眾前方即為多名員警形成之人牆封鎖線,群眾與警方緊鄰,並無特定空間或區域可供丟擲煙霧罐。是被告盧其宏雖以言詞要求群眾「生出空間來」、「我們沒有要丟警」,然客觀上顯不可能讓群眾將煙霧罐丟向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群眾與封鎖線間之空地」。又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現場群眾有移動腳步、挪出空地之行為,亦即抗議群眾前方並未騰出被告盧其宏所主張擬丟擲煙霧罐之空間,此時被告盧其宏仍向群眾喊話稱「生出空間來,東西舉起來」、「大家真的讓開,我們是要去找柯建銘的,好不好,我喊一,大家把那個蓋子拔掉…」等語,而指揮該等民眾丟煙霧罐,益見其明知、親見群眾前方並未挪出空地,即率眾朝警方封鎖線丟擲煙霧罐,足徵被告盧其宏是在群眾「無法且尚未挪出空間時」,即指揮渠等丟煙霧罐,且被告盧其宏上開發言及指揮之本意,並非要將煙霧罐丟向群眾騰出之空間。

(三)依被告盧其宏所稱,案發當天現場確有員警設置之改道路牌及封鎖線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可見其知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並設置封鎖線禁止抗議群眾前進。而被告盧其宏既於同案被告郭冠均與員警林聖崴發生衝突時在場(見上開「壹、二(一)2」之勘驗結果),當時亦手持麥克風坐在本案宣傳車上呼口號,可見其知悉抗議現場之氣氛緊繃、民眾情緒激昂且一觸即發。再依被告盧其宏所供「民眾已經開始要丟煙霧罐」、「我壓不住群眾丟煙霧罐」、「當下非常混亂」等語(本院卷一第27、80頁),益徵其清楚知道群眾即將朝本案宣傳車前之封鎖線方向丟擲煙霧罐。而現場群眾與警方封鎖線間,並無特定區域可供丟擲煙霧罐,且群眾亦無移動腳步、騰出空間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其宏引導並指揮群眾朝前方丟擲煙霧罐,當知悉群眾一旦依指示而為,該等丟擲出去之煙霧罐必然會落在群眾聚集之處,並使該處周圍之群眾奔走閃避,進而擾亂該處秩序,以及造成現場參與民眾、警方、封鎖線後方人與物之危險,是被告盧其宏客觀上顯然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前方正在執行維安勤務之員警,且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並與依其指示投擲煙霧罐之蘇承志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至被告盧其宏之辯護人雖主張:系爭煙霧罐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37號裁定認該物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而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被告盧其宏指揮群眾丟擲煙霧罐之行為,無從對警方執行公務產生強暴影響,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惟查:

1、蘇承志等12人因參加本案集會於現場丟擲煙霧罐,經中正第一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將渠等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37號受理後,認「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等有丟擲煙霧罐之行為,固提出現場擷取相片為證,然觀諸該等相片內容,實無從特定相片編號人物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已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行為。又移送意旨所指煙霧罐是否確具殺傷力,未據移送機關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煙霧罐為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從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尚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是該裁定並未認定系爭煙霧罐不具任何危險性或殺傷力(只是認為移送機關未提出煙霧罐有危險性或殺傷力之證明),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已有誤會。

2、按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以及本院所認定被告盧其宏之犯罪事實,並非其以具危險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丟擲或傷害警方,而係指其指揮群眾丟擲會產生火花與煙霧之煙霧罐,以致現場秩序混亂,妨害警方維護安全與秩序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盧其宏指輝群眾向前方封鎖線丟擲煙霧罐,且於煙霧罐落地後,現場果然因產生火花及煙霧而失序混亂,已如前述,故雖該等煙霧罐未直接擊中警方,而是在落地後產生火花與煙霧(偵卷第21頁照片),依上開說明,此舉仍屬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而為強暴行為無訛,要與該煙霧罐是否確有危險性或殺傷力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盧其宏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盧其宏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郭冠均部分

一、核被告郭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均甫於105年6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僅因不滿員警林聖崴執行職務,即以徒手拉扯員警衣領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該員警執行公務,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郭耀中部分

一、核被告郭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耀中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不滿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即當場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已向員警道歉並獲得諒宥(有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耀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向員警表達歉意,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犯罪情節及學、經歷等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盧其宏部分

一、核被告盧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盧其宏就上開犯行與蘇承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盧其宏與蘇承志等人為共同正犯,然依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盧其宏「手持麥克風指揮、教導群眾持煙霧罐向封鎖線內投擲,嗣煙霧罐掉落地面後隨即產生火花及煙霧」等情,顯係主張客觀上丟出煙霧罐之人為現場手持煙霧罐之民眾(而非被告盧其宏本人),且該等丟出煙霧罐之民眾係承被告盧其宏之指示丟擲,故公訴意旨顯認為被告盧其宏與該等丟出煙霧罐之民眾間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復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蘇承志等多名群眾向警方丟擲煙霧罐後推擠衝撞警方封鎖線之經過,有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偵卷第19-21、176-177、183-184頁),並經中正第一分局以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在案(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前已述及,是應認被告盧其宏與蘇承志等人均為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之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此,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其宏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員警正在執行維持秩序職務,而現場擁擠混亂,且抗議群眾情緒高昂、準備丟擲煙霧罐,仍率眾呼喊口號指揮群眾朝警方封鎖線丟擲煙霧罐,造成抗議現場混亂及失序,並妨害警方維持秩序公務之進行,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部分扣案由蘇承志等群眾所丟出、已使用過之煙霧罐(共13個)雖係供被告盧其宏為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然該等煙霧罐均因投擲落地後產生火花而損壞變形,有採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5頁),足見該等煙霧罐均已無法再次使用,且無經濟上之價值,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