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凱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凱係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1 號房屋)之屋主,其明知該房屋內1 樓之日光燈電源線係自行裁剪延長後外接在電源開關處使用,並非安全合格之電線,且該電線已老舊,而1 號房屋當時出租予房客許日亮(原名許神樸)、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等人使用,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負有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電壓超過負載或其他情形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致1 號房屋1 樓上述之日光燈電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況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民國
106 年4 月27日20時49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引起大火,延燒至黃文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使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之屋頂塌陷、鋼樑彎曲而燒燬,該火勢又繼續波及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劉文豹所居住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王朝輝所居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各均受有房屋外牆及內部物品毀損等財物損害。
二、案經劉文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豹、王朝輝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辯護人辯稱:證人劉文豹、王朝輝於警詢中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則查證人劉文豹、王朝輝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郁凱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5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郁凱固坦承有私接電線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並辯稱:黃文龍母親曾在
3 號房屋前燒金紙,導致整個房間都燒起來,其懷疑本案火災跟她有關,她之後都躲在空屋燒金紙,有住戶偶爾在晚上甚至凌晨都會聞到有人燒金紙的味道,火災當天19時許,王朝輝之子女也有聞到燒金紙味道,起火點通常是燃燒最嚴重,但依其所拍攝之照片就可以判斷火就是從3 號房屋南區竄出來,因為3 號房屋已經全部燒光,1 號房屋屋頂受損程度比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受損輕微,所以1 號房屋不可能是起火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鑑定書認定本案火災係1 號房屋A房間內之日光燈及電源線電線走火所致,然該日光燈、插座及電線等,均未燒成灰燼,況該鑑定書就3 號房屋內房間數之標繪亦有錯誤,可認該鑑定書非無誤判之可能,且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花僅係瞬間短暫,不足以引起大火燃燒物品,故該鑑定結果違反常理;依火災現場情形判斷,應該是3 號房屋燒到1 號房屋的2 樓,再往下燃燒為是;又現場勘驗時,3 號房屋內確實有一個烙印,該烙印可能即是黃文龍母親長期在該處燒金紙之結果,該烙印處極可能係真正起火處等語。
二、經查: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4 月27日20時49分許獲報稱:臺
北市○○區○○街○○○ 號後側鐵皮屋有火冒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可參(見偵卷㈠第30頁);1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一事,此有該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40 頁);3 號房屋於案發當時為空屋,且自96年12月12日起迄今,已為暫停用電乙節,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 年4 月28日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0頁);1 號房屋1 樓東北方與3 號房屋鄰近之房間為空房(下稱A房間),裡面有被告用延長線另外接上日光燈及電源線,當時係在使用狀態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㈠第31頁反面);房客許日亮(原名許神樸,下均以許日亮稱之)承租之房間則在A房間西側(下稱B房間),未與3 號房屋相連;2 樓東北方為空房,西北方則為倉庫(下稱C倉庫),該2 房間均無人居住,2 樓東南方與3 號房屋相鄰近之房間係由林見連承租(下稱D房間),林明木與其乾女兒鄭佳純則係承租D房間西側之房間(下稱E房間)等情,亦據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等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第406 頁、第414 頁、第
421 頁),並有現場物品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57頁)。綜上,上揭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A房間內東面南側牆上方有熔斷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為日光
燈之電源線,懸掛於東面南側之掛鉤上,其插頭再接續於延長線插座,該日光燈開關及1 號房屋之電源總開關均呈開啟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檢附之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5頁至反面、第57頁、第68頁、第97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A房間內之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其結果為該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依此而觀,A房間內該日光燈電源線確有發生短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黃文萱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其負責值班,因此於第一時間去現場勘查,本案前後調查約1 週,由火災調查科團隊得出結論後再撰寫鑑定書,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要參閱證人及現場狀況、燃燒情形等,逐步排除不相關因素,並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確認電線有短路的通電痕,故判斷本案火災為電氣因素,且該日光燈電源線及延長線顯示均有私自接線過;本案研判的起火處為A房間,其東面及南面已經受燒塌落,起火處裝設有2 片木板,木板內側均受非常嚴重的深度碳化及燃燒現象,火是向上燃燒,從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的2 樓可以看出,前者比後者燒失更嚴重,因此,火流向上燃燒後,從1 號房屋A房間起火處往上延燒,至
1 號房屋2 樓,經由木板再向3 號房屋延燒,即A房間起火處發生燃燒後,火流往上,且樓上所提供的燃燒條件比A房間四周兩側更充足;電氣火災中,不必然整個日光燈燈座都會燒掉,在通電狀況下,電線短路的通電痕可以產生足夠的火災熱量,簡言之,短路電弧及高熱就會造成導體接觸的點有金屬熔解的痕跡,導致附近的可燃物起燃。3 號房屋高度高於1 號房屋,火災發生延燒至3 號房屋後,通風口燒破,提供大量空氣,造成熱對流,因此3 號房屋的鋼樑彎曲只是燃燒的結果。3 號房屋1 樓內,沒有深度燃燒碳化的情形,且該房屋的門也是搶救人員破壞的,現場亦無燒金紙起火延燒的跡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201 頁)。且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35494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29頁反面、第69頁至第103 頁反面),是其證據應非無據。
㈣本院先依現場燃燒後之情況,即3 號房屋2 樓東面鐵皮牆以
靠中間上方(人字樑附近)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等情,推知火靠中間燃燒,西面牆中間殘存之木柱以靠西側(即靠1號房屋面)受燒碳化較嚴重,足徵火由西往東延燒。次依3號房屋屋頂較1 號房屋屋頂高,俯瞰外側屋頂鐵皮,以靠西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較嚴重外,西側邊緣鐵架以靠中間(即C倉庫上方)受燒變形較嚴重等節,可認火於C倉庫上方燃燒較強烈。1 號房屋2 樓已受火燒燬,1 樓A房間亦受燒損,火勢均靠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側受燃燒較強烈,屋頂以靠與C倉庫上方重疊處受燒變形較嚴重,故1 號房屋應為最先起火戶。再由C倉庫及D房間均受火勢燒燬嚴重,西面木支架以靠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堪認火由北往南延燒。C倉庫內南面木板牆均已燒失牆內竹筋土牆以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南側牆內磚塊均已裸露,位於磚塊裸露牆面處,北側木柱以靠南端下方受燒較嚴重,該木柱下方(即1 樓A房間牆壁)均呈碳化等情事,亦可知火於東面牆內南側下方處(1 樓)往上(2 樓)延燒一事。復依A房間東面南側牆內竹筋土牆已塌落傾斜,牆內木柱均已受燒碳化,牆內木支架僅殘存南側下方等情,可推認出1 號1 樓A房間東面南側牆一帶應為最先起火處。在A房間東面南側牆前上方發現熔斷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為日光燈電源線,懸掛於東面南側牆之掛勾上,其插頭再接續於延長線插座,該日光燈開關及1 號房屋電源總開關均為開啟等事實,便可認火災發生前室內電源確為通電中之狀態。最終參照前已敘明之該日光燈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確認該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節。本院綜合上揭情事後,已可認定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即係1 號房屋A房間內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火流向上往2 樓燃燒後,再延燒至東側之3號房屋等事實,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上開鑑定書中推認之起火原因及起火處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供參照。
㈤由本案火災發生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其災損情形略以:
⒈1 號房屋部分,屋頂鐵皮靠東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較嚴重
,2 樓為木造隔間裝潢,C倉庫及D房間均有瓦片掉落覆蓋,D房間東面木板牆及北面與C倉庫相隔之木板牆均受火燒損,C倉庫上方3 根屋頂木橫樑靠東南側受燒失較嚴重,1 樓A房間內東面木板牆南側受火燒損,牆內竹筋土牆已塌落傾斜,牆內木柱均已受燒碳化(見偵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6頁之現場照片)。
⒉3 號房屋部分,1 樓之大門僅殘留木支架,2 樓南側地板
均已燒損塌落,1 樓西側房間與1 號房屋鄰近之木板牆受火燒施失,通往2 樓之木梯受燒碳化,僅存木架,2 樓東面鐵皮牆靠中間上方(人字樑附近)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南面鐵皮牆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西面木板牆均已受火燒失,俯瞰外側屋頂鐵皮,靠西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見偵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79頁至第86頁反面之現場照片)。
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北面與1 號房屋及3 號房
屋相鄰,外牆局部受燻燒剝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
3 樓頂北面受火燒後,掉落許多屋頂上之鐵皮浪板,東西兩面混凝土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剝落較嚴重(見偵卷㈠第2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之現場照片)。
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1 樓屋外雨遮西側塑膠板燒熔
,西面水泥外牆靠2 樓高度受燒剝落,4 樓頂西面外牆上帆布受燒損,樓頂物品尚完好,4 樓西側臥室窗邊物品受燒損,浴廁受燻黑,3 樓西面臥室及浴廁窗邊附近受燒損、燻黑較嚴重,2 樓靠西面浴廁窗邊附近及廚房上方櫥櫃受燒損、燻黑(見偵卷㈠第23頁反面、第73頁至第76頁之現場照片)。
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其屋頂鐵皮靠西南側受燒變色
,2 樓東面臥室為水泥隔間,房內受煙燻,西面格局係以鐵皮搭建,東、西兩側分別為臥室及倉庫,鐵皮屋頂以靠西側隔板受燒失較嚴重(見偵卷㈠第23頁至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之現場照片)。
⒍依上所述,前揭房屋之火損情形,均堪認定。
㈥雖證人即臺北市○○區○○街○○○ 號之住戶高芬芬於審理中
具結證述:其係住在臺北市○○區○○街○○○ 號的頂樓即4樓,當天其沒有看到1 號房屋的屋頂有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至第279 頁);證人許日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火災當時其準備洗澡,其經過通道走出戶外要進入盥洗室時,發現很多白煙,其到對面按鈴叫被告出來,才發現3 號房屋比1 號房屋高的部分火勢燒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
2 頁至第284 頁)。證人林明木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天看到火都是在3 號房屋的範圍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 頁)。證人林見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看到只有3 號房屋那邊有火,1 號房屋這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證人鄭佳純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窗戶往外看,看到火在3 號房屋的2 樓空中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至第
425 頁)。惟查:火的特性是向上燃燒,3 號房屋比1 號房屋高,邊緣也與1 號房屋之屋頂重疊,故火煙會從重疊縫隙冒出,因此目擊者會看到火煙從3 號房屋冒出,目擊者所提供的資訊只是火已經燒起來的事實,此經證人黃文萱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依此觀之,證人高芬芬、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上開證詞,當無從作為認定3 號房屋為起火處之依據甚明。況:⒈證人許日亮於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A房間為一個空屋,
裡面有一條電線,那是不可燃的百米線,因為是空屋,沒有放什麼東西,沒有人住,也沒有通電,該處不可能是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89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A房間內一直都有點著小燈泡,平時都有上鎖,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去等語(見偵卷㈠第4 頁反面)。即可知對於A房間內有無電力一事,證人許日亮顯然不甚了解,故堪認證人許日亮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實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採。
⒉雖證人鄭佳純於審理中另結證稱:火災發生時,其在E房
間內,直到被告向其表示有火災,其聽到木頭掉下來的聲音,才驚覺外面異樣,後來看到窗戶左側有濃煙竄出,下樓後,其乾爹林見連才下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第425 頁),惟證人林見連則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其回家要拿衣服穿,在巷子看到被告及許日亮在潑水,整個樓上都是火,其就上樓去叫乾女兒鄭佳純及林明木趕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據上,對於證人鄭佳純是何人呼叫下樓避難、證人林見連返家後有無上樓等節,證人鄭佳純及林見連之證詞顯不相符,酌以其2 人當時均為被告之承租戶,與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2 人所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核屬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要難逕信為真。
㈦至辯護人另辯稱:⒈案發當天風勢是由東往西方向吹,故不
可能係1 號房屋延燒至3 號房屋,而應是3 號房屋延燒至1號房屋,故3 號房屋才是起火處。⒉3 號房屋內有長期燃燒金紙之痕跡,該處應為本案起火點。⒊3 號房屋之鋼筋扭曲最嚴重,亦可認係本案火災之起火點。⒋A房間內之日光燈電流過小,不足以引起火災。⒌鑑定報告就3 號房屋之房間數之標繪有錯誤,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1 號房屋為起火處之依據。⒍A房間內的插座、延長線插頭及架設延長線之木板等,都沒有燒燬的痕跡,可認A房間並非起火處等語。惟查:
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係1 號房屋,起火處則是1 樓之A房間
,起火原因為A房間內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所致,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本案火災係自1 號房屋之A房間開始往樓上及東側蔓延後,再向四周擴散,其延燒路徑與在空曠處之火勢受風向影響有別,簡言之,建物內火勢之燃燒路徑,當與戶外風向無涉。
⒉證人高芬芬於審理中結證稱:發生火災前半年,幾乎每天
都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其有看到1 號房屋有一個男的租戶在屋外燒金紙,年約5 、60歲,其有告知該人不要在那邊燒,此外,沒有看過其他人在該處燒金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至第281 頁),即依證人高芬芬上開證述,可知燒金紙之位置顯非3 號房屋。況3 號房屋於案發時係斷電狀態,已如前述,且該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明木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0
7 頁、第410 頁),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集該屋內樓梯下方附近燒燬物檢驗,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6 年5 月1 日化第00000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1 紙可考(見偵卷㈠第54頁)。
據此,3 號房屋既係處於斷電狀態而無人居住之空屋,自無可能因電器設備短路之原因而起火。
⒊鋼筋扭曲程度,主要係用以判斷火災火勢之大小及燃燒之
時間長短,而非可單獨作為研判起火點之標準,換言之,火災現場觀察燒焦嚴重度、焦炭厚度等,是作為判定火災大小之因素,而起火點之調查,則係以火向上延燒之原理,尋找燃燒最低點、勘查火流型態、特殊的結構坍塌、灰燼掉落分布與層次、地板的燒洞、金屬與塑膠的熔解現象等,以為判斷基準,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錯將判定火勢大小之災後狀態誤為研判起火處之標準。
⒋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所引發之住宅火警,時有所聞,電器設
備所造成之電氣火災,更屬常見。質言之,辯護人所稱:日光燈之電流過小,不足以引起本案火災等語,僅係辯護人之主觀推測,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本案火災之鑑定書中,就3 號房
屋內部之標繪雖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證人黃文萱於審理時已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確認起火戶為1 號房屋,則有關3 號房屋的房間配置,僅係一個參考,況鑑定書內亦有就3 號房屋燒毀後之情況為拍照及說明,且火災燃燒時間長短的重點在材質及路徑,3 號房屋之房間數只是延長燃燒時間,與起火原因之判斷無主要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簡言之,上開火災鑑定書,係在鑑定人員蒐證調查後,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再行製作該鑑定書,故就3 號房屋內部情形之標繪,實為輔助說明及參考之用,且該鑑定書實際上亦有就3號房屋內部在火災後之現況為拍照並標記相關位置,職此,縱鑑定書就3 號房屋內部房間數之標繪有誤,亦不妨害本案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可
知A房間內吊掛日光燈及電源線之木板牆東面南側及天花板處,均已被火勢燒損,並露出原包覆在木板牆內之磚牆,足徵該起火處之燃燒情形確實非常嚴重。是雖A房間並未全部燒燬,然不得以此逕謂A房間並非起火處,蓋電器設備所引起之火災,係因電產生熱,熱持續通過電線至某區域蓄能,達到燃點後,再發生燃燒之現象,該電器設備僅係提供燃燒之條件,電器本身不一定會有全部燒盡之可能。舉如利用放大鏡聚焦陽光之熱能以燃燒落葉為例,太陽產生之熱經過放大鏡聚焦,在落葉上蓄能,持續一段時間,達到落葉之燃點後,落葉就會開始燃燒,而該放大鏡本身並不會因此燒燬。在本案中,A房間內之日光燈電源線發生短路情形,導致電線上通過之電能聚積在特定區域蓄熱(即類似以放大鏡將陽光之熱能聚焦在落葉上),達到燃點後(即類同達到落葉之燃點),該處就會產生燃燒現象(即前述中落葉開始燃燒),如此時引發之火勢觸及瓷磚或磚牆等材質,則通常不會繼續延燒,然若該火勢與木板或地毯等物質接觸,即有引發更大火勢並擴散蔓延之可能;前者之情形,該火勢即可能因電線走火延燒至電器本身而燒燬,後者之情形,則因火勢遇上其他可燃物而往其他地方延燒,該電器本身即不一定會燒燬。依上開說明,A房間內之日光燈私接電線導致短路,即是本案火災發生之元兇,該日光燈本身、延長線插頭及插座等物雖未燒燬,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無足採。
㈧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處,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發生危險,此為吾人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肇致危險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查被告為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本有注意及維
護該屋內相關電器設備之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確實有就本案日光燈私接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若被告事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則造成本案電氣火災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因素即可能不會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使1 號房屋、3 號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有前述之燒損情形,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㈨至檢察官復聲請傳喚證人劉文豹、王朝輝到院作證部分(見
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考量劉文豹已於警詢中陳明:發生火災當時其剛好回家,不曉得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王朝輝於警詢中亦供稱:火災發生當時,其在家看電視,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卷㈠第8 頁反面),故劉文豹、王朝輝2 人對於釐清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等節,並無助益,而無傳喚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再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並前往現場勘驗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5頁):本院衡酌本案火災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調查明確,且該鑑定書之內容亦無何違背火災調查鑑定要領或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之處,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就前往現場勘驗部分,鑑於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完畢,且本院亦曾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前往現場履勘1 次,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9 頁),而該次勘驗之結果,並未發現火災現場情形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鑑定書內容有何不一致之處,故認無再為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
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1 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係供證人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3 人所居住之住宅,3 號房屋則為無人居住之住宅,業經敘明如前,是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均因本案火災而分別受有如前述損害,已如前述,即該2 房屋之屋頂,或已塌陷,或內部已嚴重燒失變形,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當已生燒燬之結果。另,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其外牆及屋內物品等,均亦受本案火災波及而受有前述之損壞,且依現場環境、火勢蔓延情形及失火時間等情形觀之,若該火勢未即時撲滅,造成人身傷亡之可然性甚高,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危及如附表所示房屋內不特定多數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確已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殆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即1 號房屋部分)、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即3 號房屋部分)、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即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又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被告失火同時燒燬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內之傢俱等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
㈢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名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就此為實質之答辯(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及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名,惟此均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定期維修建築物
之電器設備,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卸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除本案犯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素行尚可,又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生命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自陳現為攝影師、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現本院卷㈡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案火災波及之房屋 │相關位置說明 ││ │ │(詳參偵卷第56頁位置圖)│├──┼────────────┼────────────┤│ 1 │臺北市○○區○○街○○○ 號│位於3 號房屋南側 │├──┼────────────┼────────────┤│ 2 │臺北市○○區○○街○○○ 號│位於1 號房屋南側及附表編││ │ │號1 所示房屋西側 │├──┼────────────┼────────────┤│ 3 │臺北市○○區○○街○○○ 巷│位於3 號房屋東側 ││ │8 之1 號 │ │├──┼────────────┼────────────┤│ 4 │臺北市○○區○○街○○○ 巷│位於1 號房屋、3 號房屋及││ │8 號 │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之北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