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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明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施立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政明為周明定之堂弟,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公寓大廈之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明知周明定為該棟大樓8 樓及頂樓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分為

1 、2 層,下稱屋突1 層、屋突2 層)之共有人及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周政明與周明定因該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電源設備係架設於周明定共有之屋突2 層電機室內,遂衍生用電問題,彼此屢生糾紛,並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40分許至翌日上午0 時5 分許止,因該5 樓區分所有建物發生跳電,周政明認係因周明定人為造成,遂為覓得周明定並進入屋突2 層電機室內之目的,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屋突1 、2 層處,接續以徒手、手持榔頭搥打、腳踹周明定所共有之屋突2 層電子鎖外牆面、窗戶及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造成牆面、窗片窗框及遮板與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板剝落、龜裂受損,足生損害於周明定。嗣經周明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在屋突2 層以手持之榔頭搥打或腳踹告訴人周明定所共有之屋突2 層電子鎖外牆面、窗戶及門上鐵鎖及屋突1 層木門之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屋突1 、2 層都是共有之財產,所以該物均非他人所有之物,且案發當日因5 樓區分所有建物停電,我是為了修繕電源,但周明定卻不配合開門,所以才拿榔頭敲打上開門扇、窗戶要進去屋突2 層內部,應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依法令之行為等節。

三、經查: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之父為周志亮,與告訴人之父周志和為親兄弟,故被告與告訴人乃三親等旁系血親,即被告為告訴人堂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07 頁)。又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該棟公寓大廈原為周志和、周志亮等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准予分割,由告訴人之父周志和受分配取得該公寓大廈第8 層及陽台、屋突1 、2層等情,有該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1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偵21850 卷第78至81頁背面),嗣告訴人取得該公寓大廈第8 層及陽台、屋突1 、2 層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餘共有人尚有告訴人之親兄周聰明、告訴人之親姊周鴻裕,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併經周聰明、周鴻裕曾簽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將屋突2 層開放供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並共同使用屋突2 層之電機室,惟同意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另同棟公寓大廈5 樓則為被告與其親弟、妹即周裕豐、周幸裕共有等情,有屋突

1 、2 層之建物所有權狀、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另案偵21850 卷第25頁、另案易字卷㈠第39至

68、93頁)、上開同意書(見另案偵21850 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 年11月16日回函及所附鑑定圖4 、5 (見本院卷第19至22、26至27頁)附卷可稽。

2.屋突2 層電機室內有由被告與周裕豐、周幸裕於105 年1 月11日裝設之5 樓專屬電纜線電源開關箱,該開關箱內乃架設控制5 樓電力運作之總開關閥,且作為106 年8 月4 日案發當時被告出租予廖珀瑲所經營之瑞桑德旅店營業電力來源等情,業經證人周裕豐於另案警詢中(見另案偵21850 卷第13頁背面)、證人廖珀瑲於另案審理中(見另案易字卷㈡第51至52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電源開關箱、屋突2 層之電機室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9877 卷第19至21頁)。

3.屋突2 層電子鎖外牆面原先塗抹白色漆料之牆垣,及牆上窗戶日字形狀外框內之窗框及遮板,及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中確實均呈現碎片剝落、龜裂之情形,有屋突2 層電子鎖外牆面及窗戶案發照片、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案發後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9877 卷第8 至11頁),並經被告確認上開各處均有破壞之情節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

4.又自103 年9 月13日開始,因告訴人認為屋突2 層電機室內裝設供被告共有之同棟大樓5 樓使用電源乃係由告訴人所經營之華美大飯店登記為權利人,多年來電費亦由告訴人繳納,故拒絕將電源提供同棟大樓5 樓使用,為此屢生糾紛,告訴人並曾在105 年間因該電源使用糾紛對被告提出自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早於本案案發之日前已因用電問題衍生多年糾紛之事實無誤。

㈡關於被告是否本於毀損犯意,以其行為造成器物毀損結果一節:

1.查被告供稱確實係其以手、腳及持榔頭為工具敲打屋突2 層電子鎖外牆面、窗戶及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在其採取上開方法破壞後,上開各處確有毀壞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畫面影像左方顯示CAMERA07之監視器,於所顯示之2017/08/04、23:44:18時間,即拍攝位置為屋突2 層大門外,畫面左側為屋突1 樓大門、窗戶及外牆,畫面右側則為自下而上之逃生梯處,有被告先以手扭動門把後發覺無法開啟,被告即兩度以身體撞擊該大門,因該門緊閉無變化,遂在於畫面時間42秒時,先以右手握拳搥打窗戶左上方後該窗戶位置即呈現拳頭圓狀至四方狀破裂,破裂大小目測約被告巴掌大,同分46秒,被告再次搥打窗框右上方,且此檔案拍錄到被告最終均未將該處復原等節。另同為CAMERA07之監視器,於所顯示之2017/08/

05、00:01:45時間,拍錄被告以右手手持鎚子敲打屋突2層外牆上之上開窗戶後隨即有白色碎片掉落,再於畫面時間

2 分6 秒至16秒為止再以鐵鎚敲打該窗戶9 下,並於17至26秒從窗戶上拆下剝落之白色碎片,再於同分27秒至3 分15秒,再以鐵鎚敲打該窗戶28下,並另以左手拆除因敲打後鬆動之窗戶上之固定木條,另於3 分23秒至同分34秒再敲打7 下,同分42秒至51再敲打7 下,至此為止,該窗戶上原呈現X狀之木條窗框、白色遮板均已被拆下,於畫面時間4 分36秒至41秒,被告再以右手敲打畫面中右上方未拍攝到之窗戶處,但其敲打動作可從外牆上倒影看出共敲打6 下;又同一監視器所顯示2017/08/05、00:05:48時間,被告蹲在屋突大門電子鎖前方,自48秒至54秒連續敲打大門位置12下後停止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後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

2 至115 頁),是從上開被告歷次之舉措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因無法順利進入屋突2 層內,遂明知其以徒手、手持榔頭及以腳踹足以造成屋突2 層牆面、窗片窗框及遮板與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板受損,仍執意為之,並實際造成如前述照片(見偵19877 卷第8 至11頁)所示之受損狀況,應甚明確。

2.又被告辯稱該處為共有之財產,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一節:⑴查前揭受損之屋突2 層牆面、窗戶、屋突1 層實木門,與

屋突1 、2 層建物主要部分所附合,並成為該建物之必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實與建物本身無從區分,應認均為屋突1 、2 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屋突1 、2 層為告訴人、周聰明、周鴻裕共有之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自難認該不動產客觀上為被告所有,甚或為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即周聰明、周鴻裕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⑵又周聰明、周鴻裕雖曾簽立前揭同意書,同意將包括電機

室在內之屋突2 層開放供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見另案偵21850 卷第24頁),然上開同意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周明定在內,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雖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固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而言,則上開由本案屋突1 、2 層之其他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雖已同意將該處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此約定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包括告訴人周明定在內之效力;然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無論就其記載之文義,或以對共有人利益之目的為解釋,均難認其內涵包括倘該處現狀非屬得自由進出之通行情形時,得以任何不拘形式,甚或破壞屋突1、2 層外牆、窗戶、門扇等方式為自由進出之情形,否則自與共有人為就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有利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所為之同意顯然不同;且按分別共有雖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的比率、抽象分散在共有物之每一個部分上,故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之同一所有權因此受相互之影響或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其法律地位與單獨所有者,固尚難相提並論,等量齊觀。惟並非謂共有人得憑藉人數與應有部分之多數決擅自剝奪少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權利人之利益,否則顯與上開說明所述之共有人彼此相互影響、限制之程度迥然不同,是被告尚無從僅憑藉屋突1 、2 層之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乃為達進入該屋突1 、2 層之目的,擅以毀損牆面、窗戶、門扇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係因前開之物為共有財產,故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再以依據屋突1 、2 層之實際量測面積與

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所示屋突1 、

2 層面積不同,故屋突1 、2 層有部分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建物一節為被告置辯,然卷查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屋突1 、2 層於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後尚有其他獨立增建而創設所有權之部分,自難認除該案判決認定之所有權歸屬以外,尚有其他獨立可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所有物之標的或範圍存在;更遑論此部分倘確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之獨立增建物,亦無從僅由其中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擅自就公同共有部分為破壞,否則豈非謂數公同共有人中之任一人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物之同意時,即得擅自變更共有物之型態或破壞其正常用途,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辯稱係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依法令之理由,乃採取破壞前開屋突1 、2 層之牆面、窗戶、門扇之方式,足以阻卻其違法性一節:

⑴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4條雖亦規定甚明。

⑵查,關於依法令之行為一節,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1 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為其依據,惟上開各條項之規定固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為禁止行為,然倘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違反舉措,應係以各該規定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依據,難認得遽為採取自力救濟之行為,否則豈非謂任何人面對違反法律所誡命或禁止之行為,均得擅以私力自為救濟,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1條第1 項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⑶又關於被告辯稱斯時因告訴人有現時不法侵害,或係為避

免財產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得依據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節,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廖珀瑲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就通知我確定5 樓沒有電,隔天下午1 時左右,我請3 名工人及電機技師王永吉先去查看裝設在5 樓的電源開關有沒有問題,確定這裡沒問題後,我們才到屋突2 層的電機室等節(見另案易字卷㈡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珀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在瑞桑德旅店內值班的同仁打電話跟我說整層沒有電,我才到現場確認確實整層沒有電,但其他樓層還是有電,隔天我跟周政明有一起進去屋突2 層電機室內有看到箱門被拔下來等語(見另案易字卷㈡第53頁),可見告訴人以其行為導致5 樓瑞桑德旅店因無電力可用致無法營業一事,其侵害行為早於被告與廖珀瑲並偕同員警至屋突1 、2 層為前述牆面、窗戶、門扇之破壞行為時已屬過去之事,自與正當防衛之現時不法侵害顯然不同。且證人即案發當日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克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現場者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8頁),並與證人吳克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與其同在屋突2 層處之人即被告、同屬5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周裕豐、5 樓建物承租人廖珀瑲之此3 人等情一致,有該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再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持工具為榔頭,該工具於客觀上尚非屬可供檢查或修繕電力設備之必備工具,是現場除證人吳克為所述之人外,既無可供修繕電源設備之工具,亦無任何水電工人、師傅等具備修繕電源設備之人在場,則被告前開破壞屋突1 、2 層之牆面、門扇、窗戶等舉措,難認係本於入內搶救電力設備之主觀避難意思,而於不得已之情形所為。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供稱其於案發隔日始有委託工人及電機技師到場修繕之事實(見另案易字卷㈡第47頁背面),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徒手、持榔頭、腳踹之方式實際造成屋突1 、2 層之牆面、門扇、窗戶遭破壞之結果,縱確實據此方式進入電源設備架設之屋突2 層電機室內,亦無從達成其所辯及時修繕電源設備之目的,則其此舉顯與採取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之行為無關。是被告周政明上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起訴意旨誤載之更正:

1.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毀損上開屋突2 層之外牆、窗戶及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外,尚有毀損屋突2 層電子門扇上之門鎖等情。

2.然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2017/08/05、00:46:22之時間,固有拍錄被告於畫面初始即站立於屋突2 樓該大門外,先以右手反覆旋轉門上鐵製鎖頭,再於46分26秒至48秒以右手持鐵鎚,並以鐵鎚中尖端該面伸入鐵製鎖頭內扭轉並以右手拍打鐵鎚另一面,並不時再持鐵鎚敲擊鐵製鎖頭上方,於46分57秒至47分2 秒間再以左手試圖扭動鐵製鎖頭,於47分4 秒至11秒再度以鐵鎚尖端面朝鐵製鎖頭上方抵住撬動後,又以左手試圖扭動鎖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勘驗筆錄)。然被告上開舉措之結果,截至畫面終了前止,均未能看出該大門鎖頭有何明顯外觀變化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觀諸該門鎖照片(見偵1987

7 卷第17頁),其上裝設之鎖頭並無明顯毀損之情形,且自被告上開舉措實係欲以鐵鎚嘗試為開鎖工具,並非係欲破壞該鎖頭達到開啟門扇之效果,否則其大可以鐵鎚之粗硬該端敲打、重擊鎖頭,尚自無庸僅以尖端為類同鑰匙之開鎖器具嘗試穿插至鎖孔後再扭動手把開門,自應認被告本其毀損故意所欲毀損之器物及所造成毀損結果者,應不包括屋突2 層電子門上裝設之鎖頭在內,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自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件被告確實係本於毀損之犯意,於案發時、地,接

續本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破壞屋突1 、2 層前述之牆面、窗戶、門扇等事實無疑,且被告前述所辯均無一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係以破壞屋突1 、2 層前述之牆面、窗戶、門扇,並造成牆面、窗片窗框及遮板與屋突1 層白色實木門板剝落、龜裂受損,使原先作為遮掩、蔽護建物之作用不復存在,顯係毀壞之方式所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即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40分許至翌日上午0 時

5 分許止,同在屋突1 、2 層處,本於單一欲進入該空間之目的,乃實施其毀損行為,侵害同屬告訴人與其共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屬親屬關係之告訴

人因使用屋突1 、2 層之問題發生同棟大樓5 樓區分所有建物用電問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或尋求正當途徑確保即時復電與後續用電穩定之需求,乃採取前述毀損告訴人共有器物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亦未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現亦未能就所毀損之牆面、窗戶、門扇予以一定程度之回復原狀或修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36-1 至263-3 頁),素行良好,且亦曾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解決糾紛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度調解程序均遵期到庭,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中產等情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持用之榔頭1 把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該榔頭乃案外人廖珀瑲所有,非其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因犯罪獲取之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