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君為亞棉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遠大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月勤為陳怡君之母,下稱遠大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金融交易授信之保證人。陳怡君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欲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房屋(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同區段841 號,下稱大觀路房屋)為擔保品,向遠東商銀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經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邱婉玲與不知情之亞棉公司行政會計人員何秀琴聯繫後,陳怡君即於同年月21日填妥遠東商銀提供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簡稱貸款申請書)、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後提出申請,其明知申請房屋貸款時,作為擔保品之房屋究係自用或出租一事係關乎銀行是否核貸及決定核貸金額多寡之重要事項,於申請房屋抵押貸款時應據實陳述,其亦明知其所有之大觀路房屋自98年間某日起即已出租給鄭有義而非供自己或家人居住之用,惟其為了取得高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邱婉玲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與陳怡君照會確認個人資料及大觀路房屋使用狀況時,謊稱大觀路房屋目前係由其父母居住云云,以此方式隱匿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之事實,邱婉玲隨後即將陳怡君提供之個人資料、大觀路房屋使用狀況等資訊送交遠東商銀內部人員進行後續房屋貸款授信及不動產擔保品鑑價作業等程序,致使遠東商銀誤認大觀路房屋係自用而非出租之情形而陷於錯誤,並以此錯誤之條件作為基礎評估核貸金額為963 萬元,嗣邱婉玲於同年4 月2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14樓之1 與陳怡君對保及確認契約內容,並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付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等文件交由陳怡君簽名,陳怡君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邱婉玲向其說明貸款契約書附件一「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之「擔保物之現況」欄係勾選「擔保物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使用,惟擔保物提供人目前另有其他自用住宅:擔保物提供人茲確認擔保物目前確係自行使用,無任何出租、出借或出典等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之選項,並再度確認大觀路房屋之使用現況是否如同該經勾選之選項所載時,仍隱匿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之事實,在該經勾選之選項旁簽名確認,表示大觀路房屋之現況確係如該經勾選之選項所示係自用而非出租之情形,致使遠東商銀未能即時發現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非自用之重要事由,於同年4 月7 日辦妥上開大觀路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即依原先鑑價徵信結果核貸並撥款963 萬元給陳怡君。詎陳怡君僅繳付4 期本息後即無力繼續清償貸款而違約,嗣經遠東商銀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發現於抵押權設定前,陳怡君與鄭有義已於103 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就大觀路房屋續行簽訂租賃契約,因而發覺受騙並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偉智、邱婉玲、林耀彰、陳睿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偉智、邱婉玲、林耀彰、陳睿夷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證人邱婉玲、林耀彰、陳睿夷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陳怡君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偉智,顯見並無對證人陳偉智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意,是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陳偉智、邱婉玲、林耀彰、陳睿夷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陳偉智、邱婉玲、林耀彰、陳睿夷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偉智、邱婉玲、林耀彰、陳睿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間以其所有大觀路房屋為擔保品,向告訴人遠東商銀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其於邱婉玲向其對保時,表示大觀路房屋係由其父母居住,且於邱婉玲在「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之「擔保物之現況」欄勾選擔保品係自行使用而無出租情事之選項後,在該選項旁簽名,告訴人嗣後即核貸963 萬元予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員工林耀彰、陳睿夷詢問伊大觀路房屋的貸款情形,伊說大觀路房屋是出租的,目前是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亞棉公司及遠大公司與告訴人法人金融事業部(下稱法金部門)往來多年,他們都知道伊與伊父母住在哪裡,何秀琴也有跟邱婉玲說大觀路房屋是出租的,伊貸款的錢,除了償還臺灣企銀的貸款外,其餘全數繳給告訴人作為Target Redemption Forwar
d 商品(下簡稱TRF )的保證金,倘若伊要詐欺告訴人,伊可以什麼都不做,也不要繳保證金,伊又何必去向告訴人貸款,邱婉玲與伊照會時,因為伊親戚都住在新北市○○區○○路那裡,且伊會擁有大觀路房屋的所有權也是因為伊父母,所以誤答係伊父母居住,而邱婉玲跟伊對保時,伊沒有仔細看契約條款就簽名了,伊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遠大公司有與告訴人為TRF 金融交易,被告為遠大公司的交易人員,103 年3 、4 月間,林耀彰及陳睿夷認為遠大公司TRF 保證金不足,即建議被告將大觀路房屋改向告訴人貸款以繳付TRF 保證金,被告聽從後,乃配合之,林耀彰及陳睿夷即將此房貸案轉介給告訴人消費金融房貸授信業務部(下稱消金部門)人員邱婉玲,邱婉玲對保時,被告未細看條款內容,又依證人何秀琴證稱有提供大觀路房屋租約給邱婉玲等語,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大觀路房屋已出租給其他人。而告訴人法金部門亦對被告、王月勤、遠大公司及亞棉公司進行財產徵信調查,並要求遠大公司及亞棉公司提供歷年財報,告訴人實已知悉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居住於大觀路房屋,又證人邱婉玲曾至大觀路房屋拍照,豈有可能不知有他人租用。另證人即大觀路房屋之承租人鄭有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向邱婉玲表示大觀路房屋係由其承租等語,而邱婉玲至大觀路房屋現勘拍照時,豈有可能完全未就房屋用途等關鍵事項詢問鄭有義,顯見證人邱婉玲所述不實,故被告並未隱匿出租事實,且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又倘若被告欲詐欺告訴人,其大可向臺灣企銀增貸現金自用或不提出保證金,然被告卻改以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件係「先貸後償」,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亞棉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遠大公司與告訴人間金融交易授信之保證人。王月勤於103 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以被告之名義與鄭有義簽訂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以其所有大觀路房屋為擔保品,向告訴人申請1,000 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經邱婉玲與何秀琴聯繫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填妥貸款申請書、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後提出申請,嗣經邱婉玲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與被告照會,並於同年4 月2 日與被告對保,被告當場簽署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付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等文件,其簽署之貸款契約書附件一「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之「擔保物之現況」欄係勾選「擔保物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使用,惟擔保物提供人目前另有其他自用住宅:擔保物提供人茲確認擔保物目前確係自行使用,無任何出租、出借或出典等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之選項,被告亦在該選項旁簽名,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辦妥大觀路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即核撥963 萬元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智於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98頁及反面)、證人邱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偵字卷第166至16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0 至180 頁)、證人鄭有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他字卷第100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至162 頁)、證人何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偵字卷第166 至16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至169 頁)、證人林耀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7至359 頁)、證人陳睿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62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8 至356 頁)證述明確,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現場履勘表各1 份、履勘照片共16張、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一次拍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289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
6 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9838號函附之房屋現況調查表各1 份、民事陳報狀2 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三次拍賣)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他字卷第5 至37頁)、還款紀錄3 份、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 份(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第68至83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81 至189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至
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擔保品是否有出租會影響告訴人債權維護及貸放考量,房屋抵押貸款擔保品是出租的話,告訴人會要求承租人一起共同簽約,亦即倘若將來銀行要行使抵押權,承租人要放棄他的權利,在貸款契約書的附件就有欄位記載承租人的特約條款,且擔保品有無租約會影響告訴人核貸的金額,告訴人鑑價會扣除租賃減值,再以該金額的七成核貸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8頁及反面),復依照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注意事項所載,當房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用途為出租時,倘若承租人願意重新訂立租約,亦即使租約生效日晚於遠東商銀抵押權生效日,則仍可准予核貸,然該擔保品之鑑價淨值需以鑑價總值扣除租賃減值後之金額計算,若承租人不願意重新訂立租約,則原則不承作該貸款案,此有
106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注意事項各1 份(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第84至85頁)存卷可考,又擔保品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是否已出租予他人,將可能於債務未獲清償而需強制執行時,影響擔保品拍賣之價格,故擔保品是否已有出租一事確係影響告訴人決定是否核貸及決定核貸金額多寡之重要因素,而被告為亞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遠大公司與告訴人間金融交易授信之保證人,其亦自承房屋抵押貸款之事項均由其處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商業管理能力,且不乏與銀行交涉貸款事宜之經驗,對房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是否出租將影響銀行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多寡此一社會通常事理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邱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本人照會時,被告有說大觀路房屋是其父母居住,伊後來也有去亞棉公司與被告對保,有就額度、利率、使用狀況逐一說明,伊的習慣是每一頁確認過後,會請客戶在額度、利率、費用、使用狀況、違約條款部分在空白處請客戶簽名確認,「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的部分,伊也會針對條款內容向客戶口述,本件的「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中「擔保物現況」欄應該是伊勾選的,伊有逐一跟被告確認,被告有答「是」,伊的習慣是會再請客戶簽名確認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至172 頁),而被告於邱婉玲以電話向其照會並確認大觀路房屋之使用狀況時,先向邱婉玲表示大觀路房屋係由其家人居住,待邱婉玲進一步確認係由何位親屬居住時,復表明係其父母居住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照會之電話錄音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至266 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簽署「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時,亦在「擔保物之現況」欄係勾選「擔保物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使用,惟擔保物提供人目前另有其他自用住宅:擔保物提供人茲確認擔保物目前確係自行使用,無任何出租、出借或出典等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此一選項之情況下,在該選項旁簽名確認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於邱婉玲與其以電話照會時,提供大觀路房屋係由其父母居住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再於對保時簽名確認大觀路房屋係自行使用而無出租之情事。再者,參以告訴人當時名下之不動產,僅有一戶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且其父母均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此有被告及其父母之個人資料表、個人戶徵信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100 至111 頁)存卷可考,其於邱婉玲以電話向其確認大觀路房屋之使用狀況時,應無因誤認或混淆而致其回答錯誤之虞,顯見被告係刻意提供大觀路房屋係由其父母居住之錯誤訊息給邱婉玲,復衡諸被告簽署之「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其上清楚明白印有「土地○○○區○○段0000-0000 」、「建物:新北市○○區○○路三段212 巷42號七樓;建號:00000-000 」之文字,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所簽何物,且被告除了在該「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下方表定應簽名之「擔保物提供人(親簽)」欄處簽名之外,亦特別在該文書上「擔保物之現況」欄中經勾選之選項旁空白處簽名,復依銀行交易往來實務,在銀行人員要求客戶在表定簽名欄位外之地方簽名之情形,概皆會先說明特別需客戶另行簽名之原因及需簽名確認之內容為何,以杜日後雙方爭議,並保障彼此權益,足認證人邱婉玲前揭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說明經勾選之內容,方請被告簽名確認等語應堪採信。況且,該「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上「擔保物之現況」欄中僅有一個選項經勾選,而非有數個選項同時經勾選,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被告當無不知悉所簽文書所表示意思之可能。況該文書「擔保物之現況」欄下方,亦有「擔保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擔保物無償供他人使用」兩大欄位,而與該文書中經勾選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選項有所區別,被告在簽署該文書時,亦應能一望即知該文書中經勾選且經其簽名確認之內容與「擔保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此一與實情相符之選項有別,惟其仍在上開文書經勾選之選項旁簽名確認,此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意隱匿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之事實,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大觀路房屋係自用而非出租之錯誤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被告辯稱其因混淆誤認而誤答大觀路房屋係其父母居住且簽名時並無注意該條款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擔保品是否已有出租一事係影響告訴人決定是否核貸及決定核貸金額多寡之重要因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房屋貸款案件係依照擔保品履勘及徵信結果,並以擔保品之使用現況為家人居住且無租賃情形之條件作為鑑價之基礎,評估核貸金額,此有106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市調案例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注意事項各1 份(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第53至57頁、第84至85頁)、108 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 至389 頁)存卷可考,足徵告訴人在評估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時,確係以大觀路房屋之房屋使用現況為家人居住且無租賃情形之條件作為基礎而為考量,若非告訴人因被告提供錯誤之訊息並刻意隱匿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之事實而誤認大觀路房屋係被告之父母居住,斷無核貸963 萬元予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財物,彰彰明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耀彰、陳睿夷、邱婉玲均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且告訴人對被告及其父母徵信時,均知悉被告父母並未居住於大觀路房屋乙節,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此經證人陳睿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客戶資產狀況的了解是依照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的內容及客戶口述得知,主要針對公司的資產會製作授信報告,對於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也會徵信,但是並不會針對客人的每一間資產去詢問,倘若房屋沒有提供當擔保品的話,伊不會知道房屋的使用狀況,這對銀行沒有實益,有關房屋貸款或是消費貸款的徵信部分都是由其他部門來做,這並非伊這個部門的業務,消金部門會自己就其需要的部分請借款人提供資料及徵信,銀行對於資料有保護的義務,伊沒有辦法看到其他部門的資料,伊也沒有與邱婉玲提過大觀路房屋的使用狀況及本案房屋抵押貸款徵信的細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8 至356 頁),且證人林耀彰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就客戶提供的資料去查謄本,去查是否有這個資產,但如果不動產沒有提供設定抵押權的話,伊等不會知道這個房子是出租還是自住,將大觀路房屋轉介給消金部門時,伊不知悉大觀路房屋是否有出租給他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7 至359 頁),又證人邱婉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睿夷有跟伊說被告名下應該有一些房子在出租,但並不是指大觀路房屋有出租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明確,則證人陳睿夷及林耀彰是否知悉大觀路房屋有出租之情事,實非無疑,至證人何秀琴雖證稱陳睿夷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的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常與陳睿夷聊天,她會問王月勤的房子怎麼樣,伊會講說王月勤家族公司的房地都是出租給別人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頁),自其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曾向陳睿夷提及王月勤家族之房產有出租給他人一事,方認為陳睿夷應知悉大觀路房屋有出租予他人,然觀諸被告與其父母之個人徵信資料,被告與其父母名下均有多筆房產,並非僅有大觀路房屋此一不動產,且被告所居住之處為其所有之房屋,此有被告及其父母之個人資料表、個人戶徵信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
100 至111 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名下之房產並非均出租予他人,亦有自用之情形,縱或證人何秀琴曾將被告與其父母有房產出租予他人之資訊告知陳睿夷,亦未能以此逕認陳睿夷或告訴人消金部門負責徵信、審核房屋貸款成數及鑑價等作業程序之人即得以據此推知並確認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之情事,再者,告訴人之業務繁雜,各部門分別負責不同之業務,證人陳睿夷及林耀彰係隸屬於法金部門,其等並未辦理房貸徵信、照會及審核、鑑價之事宜乙節,亦經證人陳睿夷及林耀彰證述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8 頁、第358 頁),既然證人陳睿夷或林耀彰並未經手房屋貸款之徵信、照會及審核、鑑價職務,其等是否能提供資訊並影響告訴人審核貸款成數及鑑價之程序,亦非無疑,是縱使陳睿夷及林耀彰確實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予他人或被告父母並未居住於大觀路房屋,亦未能以此證明告訴人消金部門人員在審核房屋貸款或為鑑價作業時,確實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父母之個人戶徵信報告上雖顯示被告父母之戶籍及通訊地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13樓,此有被告父母之個人資料表、個人戶徵信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100 至107 頁)存卷可參,然此乃告訴人與遠大公司為金融交易時所製作之授信資料,係告訴人法金部門業務上取得之文書,消金部門之邱婉玲及審核本件貸款成數及鑑價之人員是否有權限取得,不無疑問,且被告父母之戶籍及通訊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街,但此並不表示其等沒有其他住所,縱或邱婉玲及審核本件貸款成數及鑑價之人員曾看過該份資料,亦無從以此推知大觀路房屋並非自用而係出租之情事;此外,雖被告辯稱邱婉玲亦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的云云,然邱婉玲為告訴人之員工,且負責房屋抵押貸款業務,其斷無不知擔保品之使用情況乃係關乎是否核貸及貸款成數多寡之重要因素,亦影響將來告訴人是否得以經由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倘其確實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非自用,其基於忠實執行職務之責,自當據實將此重要事項陳報給告訴人,豈有刻意隱瞞之理,況倘若被告或何秀琴曾如實告知邱婉玲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非自用,而邱婉玲為取得業績故意隱瞞此事,則其又何以於會錄音留存之電話照會中,冒著被告可能會如實陳述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非自用之風險向被告確認大觀路房屋之使用情況,或於對保時刻意請被告在「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中「擔保品之現況」欄上開經勾選之選項旁再次簽名確認,益徵邱婉玲並未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非自用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五)至證人鄭有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大觀路房屋約7 年以上的時間,是王月勤租的,王月勤有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的員工會來拍照,但沒有告訴伊原因,來拍照的銀行小姐有問伊,伊有跟她說這房子很亂,是跟人家租的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00 頁及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來拍照的小姐沒有問伊什麼話,伊因為有客人來訪,但是家裡很髒亂,覺得不好意思,所以講說是給人家租來的,並不是自己所有的,伊講了最少三次以上,伊自認為講話聲音宏亮,對方不可能聽不到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至162 頁),證人鄭有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去大觀路房屋拍照之人是否有詢問其房屋使用狀況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鄭有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向該負責拍照之人表明大觀路房屋係其向他人承租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月勤通知其有銀行人員來拍照,其心裡判斷是要貸款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59 頁),是證人鄭有義自得以推知來拍照之銀行人員業已知悉大觀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理應不會擔心對方有誤認大觀路房屋係其所有並由其自住之虞,則其又何必特別強調大觀路房屋並非其所有,而係向他人所承租,故其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而證人邱婉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拍照的時間約5 至10分鐘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有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拍照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邱婉玲與鄭有義亦一致證稱邱婉玲於該日並未詢問鄭有義任何問題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
9 頁、第174 頁),既然邱婉玲至大觀路房屋拍照之時間非長,且證人邱婉玲亦未就房屋使用狀況探詢證人鄭有義,縱使證人鄭有義有向邱婉玲表示大觀路房屋係其所承租,亦不至於在短暫的10分鐘內就此事重複敘述高達三次以上,是證人鄭有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悖於常情,自未能以證人鄭有義前揭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證人何秀琴雖曾證稱其有將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一事告知邱婉玲,且有提供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給邱婉玲云云,然證人何秀琴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邱婉玲的電子郵件後,就照她上面要的資料給她,不記得是什麼了,沒有印象有沒有給房屋租賃契約,也沒有印象有沒有跟邱婉玲說大觀路房屋是出租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7 至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大觀路房屋有出租的情形,他們有打電話跟伊要大觀路房屋之照片,伊有跟他們講說大觀路房屋有出租,要王月勤先跟承租人聯絡時間,王月勤把時間告訴伊,伊再聯繫告訴人之員工,伊也有跟邱婉玲說大觀路房屋是出租的,邱婉玲有請伊提供大觀路房屋的租賃契約,伊確定有將大觀路房屋的租賃契約給她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至169 頁),衡諸證人何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
6 年9 月6 日及108 年3 月27日,按一般常情,距案發時間越近,記憶應越鮮明,證人何秀琴於距被告申請貸款時間3 年餘之偵查中對於其有無跟邱婉玲說大觀路房屋係出租的,以及其有無提供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給邱婉玲等節,已不復記憶,則其於距被告申請貸款時間約5 年後,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上開情節之記憶應更為模糊,惟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清楚地陳述當時有將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交給邱婉玲且有將大觀路房屋係出租之情事告知邱婉玲等節,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觀諸邱婉玲當時之送件資料,其內並無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此有送件資料電腦列印畫面1 份(見偵字卷第257 至261 頁)存卷可佐,是何秀琴是否確有提供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給邱婉玲,實非無疑,是證人何秀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再者,被告雖辯稱邱婉玲於103 年3 月24日寄送給何秀琴之電子郵件載明要求何秀琴提供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顯已知悉大觀路房屋係出租的云云,然觀諸邱婉玲於103年3 月24日寄送給何秀琴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目前有缺的資料如下:⒈亞棉公司存摺9 月-3月明細(內頁+封面)⒉房屋租金合約書⒊大觀路房屋室內拍照、車位拍照、門牌」,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39頁)存卷可佐,比對上開電子郵件第2 點及第3 點之內容可知,第2 點僅記載尚缺「房屋」租金合約,而第3 點卻清楚載明尚缺「大觀路房屋」之照片,顯然第2 點及第3點所指涉客體之用語確有區別,閱讀上,二者不會產生等號之關連,倘如被告所言,該電子郵件中第2 點及第3 點均係指要求提供大觀路房屋之資料,則該電子郵件中所有提及相同客體之代稱或用語即理應一致,而非有上開顯然區別之記載,又證人邱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寄該封電子郵件係因其知悉被告名下有其他房產出租,故要求何秀琴提供被告名下所有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6 頁),核與證人何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婉玲是跟伊要被告名下所有房子的出租資料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大致相符,顯然邱婉玲及何秀琴均認為該電子郵件中第2點指涉之客體為「被告名下所有房產」之租賃契約,而非專指大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消極放爛債務或增貸自用,而係提供高額房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且貸款所得款項均回繳給告訴人充作TRF 保證金,故被告並無詐欺之動機及犯意云云,然被告初於偵查中已供承:林耀彰、陳睿夷當時跟伊說沒有補繳保證金的話,整個企業體的授信額度會凍結,伊很害怕,告訴人是第一家凍結伊信用額度的銀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6頁),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取得高額貸款以支付保證金之龐大壓力,以避免其家族所經營之事業授信額度遭凍結而面臨倒閉,益徵其確實有隱匿大觀路房屋係出租而非自用,以取得高額貸款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另辯護人雖辯稱大觀路房屋最終拍定之價格為1,310 萬元,被告係提供價值高於貸款金額之房屋以為擔保,故本件不構成詐欺之要件云云,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與鄭有義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存續中之104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6日就大觀路房屋舉行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一次拍賣)、通知函、拍賣不動產紀錄(第1 次拍賣、特別拍賣)(不成立)、公告(第二次拍賣、特別拍賣)(不成立)等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影卷第5 頁反面至第頁)存卷可佐,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7日拍賣大觀路房屋,並以1,310 萬元拍定時,被告與鄭有義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業已到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金字第00000 號通知函及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 至28
0 頁)在卷可憑,足認大觀路房屋有第三人因合法承租而占有使用之情況,已嚴重影響市價及購買之意願,致使告訴人遲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受有損失,辯護人自未能以被告與鄭有義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大觀路房屋以高額之價格拍賣予他人,即逕予推論被告於申請貸款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騙取高額貸款,足以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
2 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因施用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撥貸款963 萬
元,此乃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房屋抵押貸款案中提供之擔保品即大觀路房屋,業已於107 年10月17日以1,310 萬元拍賣予他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金字第18838 號通知函及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 至280 頁)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