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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王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王棋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而經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極易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下稱本案身分證件)交付陳天德(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報酬),而於104年11月13日,在同意出任公司代表人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經變更登記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3之三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掌控三鑫公司,並以劉亞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身分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同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3月1日向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302室,作為虛設之營業據點(下稱本案虛設營業據點);再於105年3月2日,自稱三鑫公司採購人員「孫裕民」,主動以本案門號聯絡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尋求合作,填妥公司負責人記載為謝王棋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客戶帳管資料表」寄交精技公司,而與精技公司成立經銷合約;先以小額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取信於精技公司而獲得10萬元信用交易額度後,再於105年3月21日,以本案門號聯絡精技公司,佯以信用交易模式訂購價格共9萬9,160元之華碩品牌,B150M-A型主機板10張與STRIX-GTX7 50TI-OC-2GD5型顯示卡17張(下稱本案貨物),致精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在未收取貨款之情況下,於同年3月22日在本案虛設營業據點,交付本案貨物與三鑫公司。嗣精技公司遲未收到貨款,且發現三鑫公司所在地暨上開營業據點均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精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謝王棋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王棋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交付本案身分證件與陳天德並受領本案報酬,及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經變更登記成為三鑫公司負責人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信任好友陳天德要幫伊找工作,且受到陳天德及其友人威逼脅迫下,才會將本案身分證件交給陳天德、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並受領本案報酬云云。

二、經查: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將本案身分證件交付與陳天德,並於104

年11月13日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而經變更登記為三鑫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亞生之身分證件辦理本案門號,並於105年3月1日向登峰公司承租本案虛設營業據點,再以三鑫公司名義與精技公司尋求合作,並取信精技公司後,透過本案門號佯裝訂貨以詐欺精技公司而取得本案貨物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廷豪、證人劉亞生及周懿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及反面、第62頁及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偵緝卷第4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三鑫公司留存於精技公司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客戶帳管資料表」、三鑫興業-交易明細、精技公司之105年3月9日、14日、17日、21日報價單、精技公司之105年3月11日、16日、17日、21日出貨單、登峰公司105年7月28日登峰總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虛設營業據點之「承租戶資料卡」、三鑫公司103年度、104年度扣繳清冊、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547200號函、103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547201號函、104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158300號函暨附件(三鑫公司登記電子檔列印資料)及三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本案股東同意書、三鑫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此情堪予認定。

㈡復衡酌一般商業常情,企業之實際經營者若有不能出名之情

況下,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主導權不會有落入他人手中之風險;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舞台燈光設計,並無經營企業之能力及意願,此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第144頁)。倘若三鑫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應不至於由與該公司毫無瓜葛,且無商業經營能力之被告掛名董事即負責人之理,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亦不至於無端願意提供本案報酬與被告,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係陳天德之友人帶伊去銀行辦理人頭帳戶之際,當場要求伊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天德邀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並變更登記成為三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時,當可預見將來可能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代表該公司進行財產交易,而淪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其竟仍配合提供本案身分證件並簽立股東同意書配合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並因而受領本案報酬,終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分代表公司以詐欺告訴人交付本案貨物,雖無事證可認被告對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或因而分得財物,然其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即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本案伊交付身分證件及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僅單純出於信任陳天德要以之幫伊找工作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嗣雖辯稱:伊交付本案身分證件並簽立本案同意書

時,係遭陳天德及其友人威逼脅迫云云,然其於偵查即準備程序中俱稱係因受友人之邀而有償登記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迄至審判期日時方陳此節,真實及可信性已容有疑。復據其同時陳稱:本案係陳天德之友人帶伊去銀行辦理人頭帳戶之際,當場要求伊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倘若確有上開所述遭到他人威逼脅迫之情,衡酌其當時身處銀行此人群往來頻繁之公共場合,對外求援甚為容易,當不至於會有不求援反屈從陳天德及其友人之情,是其該等辯詞顯違常情,而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圖謀小利,竟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股東同意書而充當三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意使用其身分及公司名義佯裝有意履約而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背後之不詳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並多方設詞推諉責任,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從事舞台燈光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本案報酬,已認定並敘述如前,是其所受該等報酬1萬5,0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雖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起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18